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宗豪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自小
客車後擋風玻璃、前引擎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1行「後擋風
玻璃」下加「、前引擎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其犯罪時間為民國(下同)95年5
月16日,其行為時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
施行前刑法(下簡稱「修正前刑法」,上開期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33條主刑之種類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銀元)一千元以下罰
金。」,並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於72年8月1日,依戡亂
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令就刑法上罰金數額提高為十
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
定,折算新台幣為三萬元以下,三元以上。依95年6月14
日增訂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規定:「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百元計算之。
」則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得科之罰金刑,
最高為新台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經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犯罪時間為民國(下同
)95年5月17日,其行為時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95年
7月1日施行前刑法(下簡稱「修正前刑法」,上開期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33條主刑
之種類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銀元)三
百元以下罰金。」,並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於72年8月1
日,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令就刑法上罰金數
額提高為十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台幣為九千元以下,三元以上。依
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百
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得
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九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三)又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犯罪時間為民國(下同)95年5
月17日,其行為時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
施行前刑法(下簡稱「修正前刑法」,上開期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33條主刑之種類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第354條毀
損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
,並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於72年8月1日,依戡亂時期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令就刑法上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及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
算新台幣為壹萬五千元以下,三元以上。依95年6月14日
增訂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百元計算之。」
則修正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
台幣壹萬五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經比較上開修正
前、後之刑罰法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54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四)依被告等人犯罪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95年4
月28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則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
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新台幣為三百元、六百元、九
百元。而修正後刑法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
(五)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
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傷害罪、毀損罪三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
(七)又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
沒收為從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毋庸比較新舊法。
本件未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因無法證明已滅失,爰依主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95年4月28
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所做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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