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5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戶籍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原告主張被告標會之
地點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2,既在本院轄區,依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2年11月10日召集民間互助會,邀集原
告及訴外人 高光輝 等人加入,連同會首計29會,每會2萬元
,採內標制,自82年11月10日起至85年3月10日止,詎被告
於84年1月10日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原告以6,300元得標,再
向原告誆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月
活會會款予被告。迨84年10月15日高光輝得標時,被告無力
支付會款坦承上情,原告始知受騙。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雖於95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給付316,100元,惟其中288,900
元部分未繳納裁判費,另裁定駁回)。
三、經查,被告謊稱原告及高光輝標得互助會,原告因而於84年
1月10日交付13,700元,及84年5月10日交付13,500元活會會
款予被告之行為,業經判決連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本院93
年度易字第16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刑
事判決影本可稽,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於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13條
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熊掌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