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982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一、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96,029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
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1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