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 古清勇 代理人 羅文昱 律師( 法扶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程雅琪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政杰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古清勇自民國113年3月26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小姑姑 古春梅 同住,因身心障礙無法工作,僅能將所領得之身心障礙補助及中低收補助交給古春梅以為補貼,不足部分由父親或鄰居資助,111年2月腦中風,右半身癱瘓,現於 馬蘭榮 家養護中心接受照顧中,無法自理其生活及工作,需有他人協助及處理,靠社會福利津貼維生,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為121,560元,以其積欠債務總額4,181,472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嗣經本院進行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9-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本院調解不成立調解筆錄、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至10、12至13、14、15至17、18至24、25至26、27、28至29、30、85至86、109、113頁),堪信屬實。聲請人自陳每月領有馬蘭榮家核撥就養金10,508元、身障補助5,065元,此有113年3月1日民事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憑。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領取之就養金10,508元,加計身障補助5,065元,共15,573元(10,508元+5,065元=15,573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清算時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於依聲請人所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雖尚領有其他款項,惟性質上非常態性定期定額補助或收入,或各該款項金額不大,尚無列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必要,併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112年10月2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4,1
81,472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僅計本金及利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171,309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889,89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405,778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150,46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328,714元,共計5,946,165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另就未陳報債權部分: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73,688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90,175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為15,386元,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6,625,414元(計算式:1,171,309元+1,889,899元+2,405,778元+150,465元+328,714元+573,688元+90,175元+15,386元=6,625,414元)。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7,076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5,57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
6元,已無剩餘,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至少為6,625,414元(本院卷第15至17、44至45、48至54、56至57、59至60、62至63、64至77、78至82頁),名下僅有郵政存簿儲金簿餘額60,524元(聲請人113年3月1日陳報狀),且聲請人罹有左側基底核出血併腦室內出血、阻塞性水腦、肺炎、高血壓等病症,有反應呆滯症狀、神經系統右側偏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大、生活已無法自理(本院卷第33、39、107頁),實難期待聲請人穩定工作賺取薪資以清償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工作能力、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