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甲○○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2日在中國福建省登記結婚,並於92年10月6日回臺辦理登記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登記結婚幾年後,趁原告住院時獨自離境返回中國,顯然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惡意遺棄原告,不顧家庭生計。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見本院卷第1-2及35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兩造結婚合法有效:
(一)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於92年9月12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於92年10月6日回臺辦理登記,並於92年10月6日回臺辦理登記(見本院卷第3、19-24及57頁所附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堪認兩造結婚合法有效。
三、本件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並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離婚及準定親權人之準據法:
(一)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雖然為大陸地區人民,惟因為配偶一方之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見前揭㈡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故本件原告請求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本件適用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五、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一)參酌被告於92年11月24日入境,並於00年0月00日出境,且於96年7月12日再次入境後,於96年11月26日因面談未通過而經內政部移民署駁回其居留申請,而於00年00月00日出境(見本院卷第31及69-73頁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0月18日移署資字第1120127349號函、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不准狀況通知單),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登記結婚幾年後,趁原告住院時獨自離境返回中國,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應屬真實。
(二)故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應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茗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