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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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6號原告 鐘梅菁 被告 林億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9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4,84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0萬4,840元本息,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該詐騙集團自111年4月初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伊聯繫,以交友為由取得伊之信任,再向伊佯稱:透過「Fucion」交易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共164萬6,040元,其中70萬4,840元於111年5月3日13時27分許匯款至系爭帳戶,惟該交易平台為詐騙集團所設置之虛假交易平台,伊所投入資金全數無法取回。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用以行騙,致伊受有70萬4,84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調查筆錄、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整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封面暨內頁及手機翻拍照片附於刑案警卷可憑(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167163號卷第13至15頁、第51至59頁、第263、264頁、第269頁、第287至289頁、第297至30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刑事部分,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從一重判處犯幫助洗錢罪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已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第55至6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被告所為,核屬幫助該詐欺集團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70萬4,840元本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0萬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