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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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3號原告老潭頭太子宮法定代理人 邱美玉 被告 鍾貴香
陳菊英 王瑞武 柯菊雲 邱欣怡 張嘉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各返還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甲至戊部分(面積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並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即房屋拆除)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如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部分,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與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併算價額。至原告請求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又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1萬1,87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合計占用面積+合計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200×274.19+27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72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7160元,尚應補繳40,56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表:
編號被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新台幣)租金之不當得利(元/新台幣)1鍾貴香甲部分(2.35坪)7.773萬元500元2陳菊英乙部分(7.52坪)24.863萬元600元3王瑞武丙部分(17.84坪)58.986萬元1,000元4柯菊雲丁部分(35.88坪)118.619萬元1,800元5邱欣怡、張嘉屏戊部分(19.35坪)63.976萬元1,000元合計274.1927萬元備註:占用面積以坪換算為平方公尺,並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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