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2號聲請人 陳玄采
陳柔潔 共同法定代理人 潘九英 共同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陳素珍
陳素珠 洪毅丞 洪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3年度補字第15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均為未成年人,而無收入及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向法扶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分會以聲請人均為中低收入戶,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為相當之釋明。此外,經核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50號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證,依聲請人起訴狀之記載,其訴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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