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零八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被告億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嘉公司)所屬武慶分處訂立汽車買賣契約,購買由被告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眾公司)生產全新T2‧5型廂式八人座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乙部,價金為六十九萬九千元。而原告就本件買賣契約,除於交車前給付上開車款外,另支付保險費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燃料稅二千四百六十元、行照、牌照規費一千二百八十元及手續費一千五百元,合計七十五萬零八百二十七元。
本件原告欲購買之車輛為全新車,詎億嘉公司於訂約是日交付之系爭車輛竟係慶眾公司早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出廠之庫存車,自非全新車輛,所為顯屬違約。
(二)又億嘉公司交付系爭車輛後,原告發覺該車存在方向盤偏右、後車廂無法關住及車內瀰漫汽油異味等瑕疵,遂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前往該公司武慶廠要求檢修,並自該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止,先後在該廠進行檢修共計五次,保養日期、公里數、交修項目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檢修期間,並因瑕疵無法獲得改善,原告乃委請訴外人藝和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藝和公司)代為檢修,經檢修結果,竟發現系爭車輛四輪輪胎螺絲均已生鏽、四輪羊角螺絲座、左前輪底盤鈑金接縫、避震三角架、變速箱本體、冷氣壓縮機外殼均有鏽蝕氧化甚或含有泥沙,及行車電腦另外接電線、倒車底盤異音、傳動軸漏油等瑕疵,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生有安全上之危險。而上開瑕疵,經原告查明,應係交車前泡水所致,因此乃要求億嘉公司更換新車或退款,惟該公司均置之不理。嗣原告透過高雄縣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消保會)建議億嘉公司全額退款,仍不獲置理。
(三)按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係供作載人運貨之用,惟系爭車輛交付後不久,即多次進廠修護,且除前述億嘉公司武慶廠所為維修外,復陸續於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9所示日期前往慶眾公司經銷保養廠商即以琳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以琳公司)及 永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驊公司)檢修,有關檢修公里數及交修項目,均如前述附表編號所示。顯見系爭車輛無法供作通常載貨營運之用,而有違契約預定之效用,亦足認該車於交付前即存在瑕疵。
(四)再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既已存在上開無法改善之鏽蝕及異音等瑕疵,顯見億嘉公司出售系爭車輛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則億嘉公司自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應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即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億嘉公司負擔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億嘉公司所為給付既與債務本旨不符,核亦屬不完全給付,原告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該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末者,慶眾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製造廠商,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其生產之商品,必須是無安全上危險者。乃其竟提供泡水車予億嘉公司銷售,顯然有違該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就其產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按億嘉公司係商品經銷商,就商品所生的損害,依消保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與製造商慶眾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復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前段規,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三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原告並依系爭車輛總價金,主張七十五萬元之違約金賠償,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損害金一百五十萬零八百二十七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附表所示系爭車輛檢修項目,均於億嘉公司交車後四個月內陸續發生,且屬於六萬公里之約定保固期內,足證明被告辯稱:車輛瑕疵係因為原告頻繁使用所致,並不實在。
2、又系爭車輛四輪輪胎螺栓生鏽、四輪羊角螺栓座生鏽、左前輪底盤鈑金生鏽、變速箱本體氧化、冷氣壓縮機外殼氧化、倒車底盤異音等異狀為億嘉公司所承認,而上開氧化鏽蝕之處均包覆於車體之內,顯不可能係因接觸空氣中濕氣所致,且依氧化鏽蝕分布於四輪、底盤及引擎室內等情狀來看,足見系爭車輛的瑕疵,係遭泡水所致。此外,台灣本島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三十日分遭潭美、桃芝等颱風侵襲,造成高屏地區多處積水淹沒,益足見被告所交付者,係屬泡水車。
三、證據:提出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保險單、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監理規費收據、手續費收據、異狀清單、消費者申訴表、永驊高雄民族廠結帳單各一件、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二件、工作單三件、領料單四件、億嘉公司客戶結帳單五件、統一發票十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並聲請命慶眾公司與億嘉公司提出自九十年一月至八月間交接出售系爭車輛同型車輛之數額資料;暨訊問證人 陳小意 。
乙、被告方面:
壹、億嘉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車輛自九十年一月五日由慶眾公司桃園廠出廠,歷經同年月十日運抵存放於億嘉公司位於屏東市○○路○○○號之車庫內,迄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由其公司武慶分處出售予原告並交付之期間內,均未曾泡水,是原告述稱系爭車輛為泡水車,顯然不實。
(二)原告陳稱其於系爭車輛交付後,陸續進廠保養,並有方向盤偏右、後車廂關不住等問題,惟此係交車後,由於原告高度使用車輛所產生之瑕疵,非交車時即已存在,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又上述問題縱於交車前,即已存在,然依原告提出資料顯示,相關問題在車輛進廠保養維護後,既已獲得改善,顯見該等問題,並不影響系爭車輛行車安全,自不得視為瑕疵。再原告自交車時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止,在不滿八個月的期間內,行駛之里程數高達四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公里,平均每日行駛里程約二百公里,倘系爭車輛不具安全性,如何禁得起原告高頻率之使用?是依上述,足認伊公司交付系爭車輛,確實符合債之本旨,而按伊公司交付之車輛既無瑕疵存在,自不屬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按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既謂「..故意所致之損害..」或「..過失所致之損害..」,顯見該條文具有侵權行為性質,然揆諸該條意旨,則未就損害賠償成立要件、種類及賠償範圍等,分別予以明文規範。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明定,是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參酌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暨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等規定,原告應就「費者受有實際損害、商品具有安全上之瑕疵、危險及消費者之損害與商品安全上瑕疵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證明之責。而原告對於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車輛有何安全上之危險?損害與瑕疵之間有何因果關係等事項,俱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四)再原告雖主張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牌照規費及手續費等費用,惟上開費用乃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依法應支出之費用,並非雙方契約履行之內容,則就此部分而言,伊既未侵害原告任何權益,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不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計程車費率表影本一件為證。
貳、慶眾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消費者欲依消保法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首先必須證明自己因為使用企業經營者所製造之商品而受有生命、身體、健康、或其他財產上之損害,若無法證明有損害實際之發生,即無從依消保法請求企業經營者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又消費者欲向企業經營者請求三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其前提要件,亦必須確實證明有損害發生,且此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所致。本件原告迄未就其因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上等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負消保法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再原告為系爭車輛支出之價金、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牌照規費及手續費等費用,乃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對價及依法應支出之費用,與消保法上所稱之「損害」不同,伊無須負擔消保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負責。
(二)原告指稱系爭車輛四輪輪胎螺絲均已生鏽、四輪羊角螺絲座、左前輪底盤鈑金接縫等瑕疵及異狀,係交車前泡水所致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而原告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將系爭車輛送進永驊公司高雄民族廠進行六萬公里保養時,依保養廠工作單紀錄顯示,其行駛里程數分別為六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公里及六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公里,然保養更換項目僅為煞車、雨刷等物品(詳如附表二所示)。則依上述,可知原告於買受系爭車輛後,在短短十一個月內,行駛里程竟高達六萬三千餘公里,合計每天平均里程數約為二百公里,倘依上情推論,若非系爭車輛性能良好,無安全上之顧慮,豈容原告如此高頻率之使用,而僅作正常保養即可?足見系爭車輛並非泡水車。再依原告陳述系爭車輛進廠檢修項目綜合來看,亦均屬例行性保養工作,倘參酌原告前述密集而高頻率之使用情狀以觀,則上開檢修項目,要均不屬瑕疵之範圍甚明。
(三)末按系爭車輛在生產過程中,並無任何瑕疵,業如前述。況系爭車輛縱稍有部分金屬發生鏽蝕,然衡諸原告密集使用多時參酌以觀,要亦屬自然耗損情形下,必然產生之結果,顯不影響原告為向來通常之使用,益不得視為瑕疵。此外,本件縱有如原告所指之瑕疵,惟依前所述,該瑕疵既非不能修補,自不能稱為瑕疵,而應歸為商品本身之損害,此與消保法第七條所稱「財產上損害」意義不同。綜上,原告主張慶眾公司應負消保法上無過失責任及懲罰性賠償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工作單影本二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日期向億嘉公司購買汽車,詎億嘉公司所交付者,竟係由慶眾公司生產出廠已逾八個月之泡水車輛,致伊於取得系爭車輛四天後,即陸續發現該車存在方向盤偏右、後車廂無法關住及車內瀰漫汽油異味等瑕疵,且相繼出現車輛四輪輪胎螺絲生鏽、四輪羊角螺絲座等瑕疵及異狀,經要求億嘉公司更換新車或退款,均未獲置理,造成原告須一再將車輛送廠檢修,非但支出不必要檢修費,且瑕疵迄未獲得改善。而按系爭車輛交付時既已存在上開無法改善之鏽蝕等瑕疵,顯見億嘉公司出售系爭車輛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則億嘉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瑕疵擔保責任及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慶眾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製造廠商,竟提供泡水車予億嘉公司銷售,顯然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就其產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億嘉公司係商品經銷商,就商品所生的損害,依消保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與慶眾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
二、億嘉公司則以:系爭車輛自出廠至交付原告,均未曾泡水。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保養或交修項目之瑕疵,均係交車後所產生之瑕疵,與其交付之車輛無關。再系爭車輛交付時,縱已存在上開耗損,惟進廠維修後,皆已獲得改善,則原告所謂之瑕疵,顯不具安全上之危險性,即不得視為瑕疵,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況原告高頻率的使用系爭車輛,則有關車輛之耗損自是倍於一般車輛,縱有瑕疵,亦不可歸責於伊。此外,伊公司交付系爭車輛均符合債務本旨,並非不完全給付,亦無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一條適用之餘地,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慶眾公司則以:原告請求三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必須證明損害發生,並此損害係由伊故意或過失所造成。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已屬無據。況原告為系爭車輛支出之價金及保險費等費用,均係使用系爭車輛之對價或應付費用,自與消保法上所稱「損害」不同。再原告就系爭車輛進行六萬公里保養時,依工作單紀錄顯示,其行駛里程數,在短短的十一個月內,已超過六萬三千餘公里,顯見系爭車輛並非泡水車,無無安全上之危險。末者,系爭車輛縱使發生部分金屬鏽蝕,惟此或係自然耗損下之狀態,或屬商品本身之損害,自不影響原告通常之使用,即不得視為瑕疵。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慶眾公司應負消保法上無過失責任及懲罰性賠償金,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億嘉公司購買慶眾公司桃園廠於同年0月0日生產出廠之系爭車輛乙部,約定價金為六十九萬九千元,並於支付價金後,由億嘉公司交付系爭車輛,暨支付保險費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燃料稅二千四百六十元、行照等規費一千二百八十元及手續費一千五百元等費用。又系爭車輛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及里程數進廠保養維修,並保養或交修項目均同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保險單、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監理規費收據、手續費收據、消費者申訴表、永驊高雄民族廠結帳單各一件、工作單三件、領料單四件、億嘉公司客戶結帳單五件、統一發票十件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實在。再系爭車輛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及里程數進廠保養維修,並保養或交修項目均同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慶眾公司提出工作單二件附卷可稽,同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曾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進廠保養等情,固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屬泡水車,並於車輛交付前即存在瑕疵云云,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億嘉公司交付出廠近八個月之系爭車輛是否符合兩造間買賣契約債之本旨?又系爭車輛是否為泡水車,並於交付時,存在原告所指稱之瑕疵?爰分別敘述如下:
(一)億嘉公司交付出廠近八個月之系爭車輛,是否符合兩造買賣契約債之本旨部分:
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付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稱為種類之債。而按種類之債,其給付標的物包括以給付物種類及數量為指示者,通常於契約存在時,其給付標的物均保持不特定,而以自種類中任一貨品之交付而使請求權歸於消滅。本件原告主張向億嘉公司訂購之車輛,係屬全新車輛,乃億嘉公司竟交付出廠近八個月之庫存車,即屬違約云云。而億嘉公司對於交付之系爭車輛,距離出廠期間近八個月乙節,固不予否認,惟辯稱:伊交付之車輛符合債之本旨,並無違約情事等語。經查,依原告陳稱其向億嘉公司購買全新T2‧5型廂式八人座自小客貨車乙部等情參酌以觀,顯見原告與億嘉公司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僅就其給付標的物客貨車,指示其種類及數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彼等間買賣契約屬於種類之債,洵堪認定。次查,原告雖主張按照契約約定,億嘉公司應交付全新之車輛,惟原告所謂全新車輛,其定義究竟為何?究係指出廠年份最新?或車輛全新?或二者均須俱備?又同一出廠年份內,是否必須最接近出售的日期,才算是全新車輛?其所謂最接近出售日期,應以何期限為界限?非惟未見其提出相關契約或事證,以為釋示,即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為明確之表示。然倘參酌原告主張意旨相互以觀,似係指車輛出售日期應接近出廠日期,始符全新車輛之定義。惟出廠日期距離出售日期,究竟要縮短到如何的期間,才符合全新車輛定義,則未見其進一步表示意見,是依原告所述,已難單憑同一年份車輛出售日期距離出廠日期的長短,執為判斷車輛是否全新的定義。從而,原告遽執上開主張,任意指摘億嘉公司交付同一年份之系爭車輛,其出廠日期距離出售日期近八個月,係不符債之本旨之給付,即難採信。抑有進者,原告所指全新車輛之定義,既未於買賣契約中明文約定,則衡之常情,非不可參酌一般汽車買賣常態或慣例以定之。而按一般車輛買賣常態,首重出廠年份,即凡是當年度購買之車輛,苟賣方交付該年份出廠之車輛,除買賣雙方就車輛出廠日期,有特別要求,並於契約載明者外,要均屬符合全新車輛之範疇。本件原告與億嘉公司間買賣車輛,並未就車輛出廠日期於契約中,為特別約定,業如前述。是以億嘉公司於系爭汽車買賣種類之債中,交付訂立契約年度所生產出廠之車輛,自符合債之本旨。從而,原告執上開情詞,指摘億嘉公司所為給付,違背契約約定,不符債之本旨,洵屬無據。
(二)系爭車輛是否為泡水車,並於交付時,即存在原告指稱之瑕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屬泡水車,於車輛交付時,已存在方向盤偏右、後車廂無法關住等瑕疵,其後並陸續出現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原告指述事實是否存在,在當事人間即屬不明,自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如獲證實,即可獲得有利之認定,則參酌上開規定意旨以觀,原告就系爭車輛屬泡水車及億嘉公司交付系爭車輛當時業已存在前述瑕疵乙節,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一九八九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提出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異狀清單、消保會申訴表及如附表一備考欄所示證物為證,惟查:
1、台灣本島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及三十日分遭潭美及桃芝颱風侵襲,造成高屏及北部地區多處積水淹沒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附卷可證,固堪認高屏及北部地區於上開期間,確曾遭受潭美及桃芝颱風侵襲,致造成地區淹水之事實。惟原告所舉事實,至多僅能證明高屏及北部地區曾於該期間內,遭受颱風侵襲之事實,然對於系爭車輛是否因此而遭致泡水,則無法提供直接而確切之證明。從而,原告執上開情事,指稱被告交付系爭車輛為泡水車云云,要屬無據。
2、億嘉公司部分:
(1)按瑕疵擔保責任於買賣等有償契約有其適用;至於不完全給付則廣泛適用於一般債務不履行的情形下。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瑕疵擔保責任既及於種類之債,則解釋我民法規定,有關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全給付責任,無論於特定之債或種類之債,均有其適用,要屬當然。況於種類之債的狀態下,依民法第二百條第二項規定,苟於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本件原告與億嘉公司間買賣汽車契約屬於種類之債,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交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顯見原告與億嘉公司間就不特定物之買賣,於前述交付時,亦已特定。則依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無論給付物特定與否,倘交付之車輛存在瑕疵,於法律上,非不可為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之主張。然於可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時,權利人能否併同主張之,尚非無疑!而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之時,有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雖在契約成立時此項瑕疵尚未存在,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亦應負擔保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暨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險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號判決要旨參照)等解釋綜合以觀。則本件原告以億嘉公司交付系爭車輛,具有如上述之瑕疵,因而本於民法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併同請求億嘉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倘就其法律上主張而言,尚非無據,合先敘明。茲應予究明者,乃本件億嘉公司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而觀,則應斟酌系爭車輛交付時,是否存在滅失或減少車輛價值之瑕疵,或存在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億嘉公司對於交付之系爭車輛,有無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之情事?
(2)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物之價值或效用減少之瑕疵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原告固指稱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受領交付之系爭車輛後,該車輛於同年九日三日保養時,即出現如附表一編號1保養項目所示後車廂關不住等瑕疵。此後,並陸續出現同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9保養項目所示等瑕疵,因認億嘉公司所交付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存在上開瑕疵云云。惟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將系爭車輛送進億嘉公司武慶廠進行維修時,依原告提出客戶結帳單記載,其維修項目係一千公里保養,而維修當時的車輛行駛里程數則為一千二百十九公里,已徵原告當時將車輛送廠維修,係屬新車例行性的保養,則原告事後,執該保養紀錄載示項目,逕行指摘億嘉公司交付之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已存在瑕疵,姑不論維修項目為何,其單以保養內容,執為有關瑕疵之指摘,是否可採,倘就事理而言,已非無疑。然值得進一步推敲者,乃原告所提出之維修紀錄,倘已明確記載系爭車輛出現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應由出賣人擔保之瑕疵時,則原告執以主張億嘉公司應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似無不可。此時,審究要點,應就車輛維修紀錄項目為何?保養日期距離交車期間多久?保養日期行駛里程數多少等客觀因素相互參酌以觀。易言之,是否屬於車輛交付時存在之瑕疵,可依交車日期至保養日期之期間長短,參酌保養里程數及其使用範圍,按一般情狀觀察,可能出現之合理維修項目為何,予以論斷,其中尤以保養里程數及使用範圍廣泛與否,為審查重點,非可一概而論。而查,原告自受領系爭車輛日起至第一次進廠維修期間止,期間約為六日(包括交付當日及維修當日),如扣除交付當日及進廠維修日共二日,原告事實上行駛期間約為四日,堪予認定。然以原告實際行駛四日的期間來看,其保養里程數竟高達一千二百十九公里,平均每日約為三百餘公里,足見原告高頻率而密集的使用系爭車輛,則以原告如此高度密集使用車輛,按之一般新車(即客貨兩用)使用者駕駛常態參酌以觀,堪認原告使用車輛的頻率數倍於常人無訛。而依維修項目載示「後廂蓋關不住、下車有汽油味及方向盤偏右」等紀錄參酌以觀,其中除後箱蓋關不住,從形式上觀察,或與車輛行駛里程數,無直接關聯性外,餘有關「下車有汽油味及方向盤偏右」等情狀,要均與車輛高度密集行駛有直接關聯性,衡情,自可歸納為使用結果之合理現象。再原告購買之車輛係客貨兩用,顯見其有以系爭車輛供作營業使用。另參酌原告於審理中自承:「我一天開(車)二百公里是生活所逼」等語相互以觀,堪認原告係以系爭車輛供作長途營業使用。是原告既以系爭車輛供作長途營業使用,則於車輛高度密集使用後,產生後箱蓋關不住之情狀,衡之常情,勿寧亦可歸納為使用後的合理現象。從而,原告執上開維修項目內容,指稱億嘉公司交付瑕疵之車輛,即屬無據。況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買賣物之價值或效用減少的瑕疵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本件系爭車輛買賣,綜合原告所述情節予以觀察,並無契約預定效用乙節,堪可認定。而依一般人對於車輛使用要求來看,其通常效用,無非是駕駛安全性及操控順暢性等為主,即車輛的價值性,亦以此為判斷標準。據此而言,以系爭車輛在短短的四天內,可供原告長途駕駛,並行駛里程達數達一千二百十九公里等情來看,已難謂系爭車輛不具有駕駛安全性及操控順暢性。即以前揭維修項目載示「後廂蓋關不住、下車有汽油味及方向盤偏右」等情,縱如原告所言,屬於瑕疵之內涵,惟此等瑕疵即便存在,致車輛價值及效用有所減少,核其減少程度,亦無關重要,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指為瑕疵益明,原告亦不可執此,指摘億嘉公司交付系爭車輛為瑕疵品。抑有進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買受之車輛,於交付時,縱如其所述,存在上述後廂蓋關不住等瑕疵,惟上開瑕疵,無論是車廂關不住,或是汽油味,或是方向盤偏右等,均非不可依通常程序迅速予以檢查並發現。乃原告非但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並將檢查結果,通知億嘉公司,更於第一次保養發現上開情狀後,亦未依法通知億嘉公司,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受領之物,不得再向億嘉公司主張瑕疵擔保等責任。
(3)又原告固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9所示保養項目,亦可執為證明億嘉公司交付系爭車輛時存在瑕疵云云。惟按物品恆隨著使用期間的長久或使用次數頻繁與否,分別出現不同程度之狀況或瑕疵,此應屬合理之現象。是吾人當不可因物品經過一段期間或次數的使用,於其出現狀況時,即遽指交付之物品,於交付時,即已存在瑕疵,此乃事理之常,而為一般大眾可接受之道理。其中關於車輛所出現之狀況或瑕疵,因其使用係處於動能狀態下,故較之靜態物品來得快且多,所以車輛折舊率特別高,其故在此。經查,原告受領之車輛,依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9所示,其中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係進行新車五千公里保養,當時里程數雖已達四千六百九十七公里,然距離交車日期,亦不過二十餘日,顯見原告使用頻率之高,而按此時出現之保養項目,亦僅為「有汽油味、方向盤到底有異音」,倘依原告使用里程數來看,要屬車輛使用後之合理現象,自難憑此,反推為車輛既存之瑕疵。此外,分別參酌系爭車輛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進行二萬公里保養時,其保養里程數為一萬九千三百零四公里,此時距離交車日期僅約三個月又八日,平均每日行駛里程數約二百公里,其保養項目為「輪胎螺生鏽,怠速時引擎不順」;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進廠維修時,其里程數為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公里,距離上次保養日期,僅為短短十七日(不含維修當日),然在里程數方面,則增加了四千零八十餘公里,平均每日里程數達到二百四十公里,其維修項目為「倒檔異音、輪胎螺絲生鏽、行駛異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進行三萬公里大保養時,其里程數為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公里,每日里程數,倘參酌上次維修日期核算,約為二百公里,其保養項目為「怠速不穩、冷氣異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進行四萬公里保養時,其里程數為四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公里,距離交車日期僅為七個月又二十日,其保養項目為「傳動抽、變速箱、煞車來令查、踩煞車方向盤抖動」;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進行四萬五千公里保養時,其里程數為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公里,每日里程數,倘依上次保養日期核算,約為二百多公里,其保養項目為「踩煞車方向盤抖動、冷氣異音、踩煞車有時會爆衝、前進退後底盤異音、怠速不穩上下起伏過大、方向盤打到底異音」;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進行五萬公里保養時,其里程數為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公里,距離交車日期約為九個月,其保養項目為「行駛車後異音─后平衡桿固定、轉向異音」;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進行維修時,其里程數為六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公里,距離交車日期尚不滿一年,其保養項目為「冷氣不足、繼電器接觸不良」等情相互以觀。如對照相關保養里程數及原告使用頻率等客觀因素,則系爭車輛於上述保養或維修日期,分別出現如上不同程度之狀況,其中包括重復出現或僅出現一次者,要均屬車輛使用過程中合理之現象,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執為指摘億嘉公司交付瑕疵車輛之證明資料。次查,原告雖提出蓋有億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異狀清單,並根據其上記載「四輪輪胎螺栓生鏽、四輪羊角螺栓座生鏽、左前輪底盤鈑金接縫生鏽、變速箱本體氧化、冷氣壓縮機外殼氧化、倒車底盤異音」等字樣,執為指摘億嘉公司交付泡水車之證明資料,而按億嘉公司對該書證形式真正,固不予爭執。惟該異狀清單並未記載日期,則有關清單上所載上述狀況,究係發生於何時?又能否據為指證億嘉公司交付瑕疵車輛之證明資料?要均屬可議。倘依據原告自承該異狀清單,係為了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消保會提出申訴,而請求億嘉公司所出具,則按之常理,原告既要向消保會申訴,洵不可能於取得億嘉公司出具載示車輛狀況的書面資料後,猶遲遲未採取行動。是據上而論,該份異狀清單作成日期,應接近九十一年一月間,應可推定。此參諸附表一所示保養項目,其中編號3,保養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二萬公里保養時,首次出現「輪胎螺絲生鏽」;編號4,保養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萬五千公里保養時,首次出現「倒檔異音、行駛異音」及持續出現「輪胎螺絲生鏽」;編號5,保養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萬公里保養時,首次出現「冷氣異音」等情況綜合研判,益堪認定。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該異狀清單係九十年九、十月間作成,即不可採信。則依系爭車輛在九十一年一月間,行駛里程數業已達到三萬餘公里,暨原告使用車輛狀態,均屬長距離等情來看,倘若出現如異狀清單所示螺栓生鏽或接縫生鏽等異狀,衡情,要亦屬車輛經過長途密集使用之合理現象,洵難指係億嘉公司交付瑕疵車輛所致。再依原告提出消費者申訴表申訴內容要旨所敘事項,除其中「..生鏽咬死..傳動軸漏油..座盤全部生鏽..」等項,與前開異狀清單載述不同外,其餘事項則屬轉述性質。而按傳動軸漏油或座盤生鏽等情,在車輛經過高度而密集使用後發生,應屬合理使用現象的結果範圍,自不得執為交付瑕疵車輛之證據。況系爭車輛苟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即發生原告所述螺絲咬死等情,何以在其後如附表一編號6、7、8、9所示時、地進行保養時,均未予載明?抑有進者,原告既對於異狀清單及申訴表所載異狀,向消保會有所主張,自不可能於其後相關保養時,關於異狀記載,不予注意或爭執,並進而要求保養廠予以詳細載示。凡此,均足以證明原告所述,實與常理悖離甚遠,難予採信。
(4)末者,原告主張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瑕疵擔保責任,係以億嘉公司故意不告知交付車輛之瑕疵為根據。惟依前所述,本件億嘉公司交付系爭車輛既不存在瑕疵,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益屬無據,併予敘明。
3、慶眾公司部分:
(1)本件億嘉公司交付慶眾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車輛非屬泡水車,且於交付時,亦不存在原告指稱瑕疵等情,業如上述。則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既不存在瑕疵,自可推論慶眾公司生產製造時,亦無瑕疵存在。從而,原告指摘慶眾公司生產製造之商品,具有安全上之危險性存在,係屬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就其產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暨依消保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銷售商億嘉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前段規定,請求慶眾公司賠償三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要均屬無據。
(2)況按消費者欲依消保法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除須證明企業經營者製造之商品存在危險性外,首須證明自己因為使用企業經營者所製造之商品而受有生命、身體、健康、或其他財產上之損害,若無法證明有損害實際之發生,即無從依消保法請求企業經營者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消費者欲向企業經營者請求三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其前提要件,亦必須證明確有損害發生,並此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所致,即其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可為之。而查原告起訴主張慶眾公司應負消保法上損害賠償責任,除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外,迄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生命、身體、健康、或其他財產上之損害,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向慶眾公司請求消保法上損害賠償責任益明。
(三)從而,億嘉公司交付之系爭車輛,既符債務本旨,而原告復無法證明該車輛係屬泡水車,且於交付時,即存在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指之瑕疵;亦無從證明慶眾公司生產製造之車輛具有安全上之危險性,暨因該商品之使用,導致其受有生命、身體、健康、或其他財產上之損害,則本件被告自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物的瑕疵擔保、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責任及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一條前段製造商、經銷商損害賠償責任,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零八百二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F0~T32附表一┌──┬──────┬────┬─────┬───────────────┬────────┐│編號│保養廠│保養日期│進廠里程數│保養或交修項目(括號內為零件)│備註│├──┼──────┼────┼─────┼───────────────┼────────┤│1│億嘉公司│90/09/03│1219公里│新車1000KM保養│原證六反面│││(武慶廠)│││後箱蓋關不住│││││││下車有汽油味│││││││方向盤偏右│││││││(10W-50機油)│││││││(機油心)│││││││(放油螺絲墊片)││├──┼──────┼────┼─────┼───────────────┼────────┤│2│億嘉公司│90/09/18│4697公里│新車5000KM保養│原證十│││(武慶廠)│││有汽油味│││││││方向盤到底有異音│││││││(10W-50機油)│││││││(放油螺絲墊片)││├──┼──────┼────┼─────┼───────────────┼────────┤│3│億嘉公司│90/12/06│19304公里│二萬公里保養│原證十一│││(武慶廠)│││輪胎螺絲生鏽│││││││怠速時引擎不順│││││││(10W-50機油)│││││││(機油心)│││││││(汽油蕊)│││││││(汽油心管夾)│││││││(放油螺絲墊片)│││││││(化清劑PN8896)││├──┼──────┼────┼─────┼───────────────┼────────┤│4│億嘉公司│90/12/24│23388公里│倒檔異音-換機油│原證十二│││(武慶廠)│││輪胎螺絲生鏽│││││││行駛異音│││││││(10W-50機油)│││││││(油底殼放油螺絲墊片)│││││││││├──┼──────┼────┼─────┼───────────────┼────────┤│5│億嘉公司│91/01/17│27397公里│三萬大保養-怠速不穩-冷氣異音│原證十三│││(武慶廠)│││(自排變速箱加油管墊片)│││││││(自排變速箱油底殼濾油網)│││││││(自排變速箱濾油網橡皮墊)│││││││(機油濾氫器)│││││││(空氣濾清器)│││││││(變速箱油底殼墊片)│││││││(火星塞)│││││││(汽油濾清器)│││││││(10W-50機油)│││││││(水箱精)│││││││(自動變速箱油)│││││││(放油螺絲墊片)│││││││(彈簧管夾)│││││││(墊圈)│││││││(化清劑PN8896)││├──┼──────┼────┼─────┼───────────────┼────────┤│6│以琳公司│91/04/16│42356公里│保養〝四萬〞換機油│原證十四││││││傳動抽│││││││變速箱│││││││煞車來令查│││││││踩煞車方向盤抖動││├──┼──────┼────┼─────┼───────────────┼────────┤│7│以琳公司│91/05/08│46772公里│㈠45000公里定期保養│原證十五│││(永華博愛廠│││㈡踩煞車方向盤抖動│其上註記│││)│││㈢冷氣異音│第㈡至㈦項改天││││││㈣踩煞車有時會爆衝│再修││││││㈤前進退後底盤異音│業代:陳小意││││││㈥怠速不穩上下起伏過大│││││││㈦方向盤打到底異音││├──┼──────┼────┼─────┼───────────────┼────────┤│8│永驊公司│91/05/30│48932公里│50000公里定期保養│原證十六│││(永華博愛廠│││2002熱透消暑健診│其上註記〝業代:│││)│││行駛車後異音─后平衡桿固定│陳小意〞││││││轉向異音││├──┼──────┼────┼─────┼───────────────┼────────┤│9│永驊公司(高│91/08/12│65845公里│冷氣不冷-繼電器接觸不良OK│原證十七│││雄民族廠)│││活性碳罐更換│││││││││└──┴──────┴────┴─────┴───────────────┴────────┘附表二┌──┬──────┬────┬─────┬───────────────┬────────┐│編號│保養廠│保養日期│進廠里程數│保養或交修項目(括號內為零件)│備註│├──┼──────┼────┼─────┼───────────────┼────────┤│1│永驊高雄民族│91/07/25│62343公里│60000公里定期保養│慶眾公司證物二│││廠│││OIL消除│工作單上註記〝後││││││(化清劑)│煞車來令片近期須││││││(煞車清洗劑)│更換〞、〝業代:│││││││陳小意〞│├──┼──────┼────┼─────┼───────────────┼────────┤│2│永驊公司高雄│91/07/30│63198公里│後煞車更換-後來令片更換│慶眾公司證物二│││民族廠│││前雨刷片更換-更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