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興世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閔騰貴 被上訴人甲○○複代理人 林春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之給付,於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命負擔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計算公式之各個代入計算之金額,非經專家算定無從確定,雙方乃約定於訂
約後各自委請會計師查帳,製作完成帳,以正確真實反應被收購公司在結算時之事務狀況、財務狀況、資產、負債等。如果雙方會計師對於完成帳之任何部分不能達成協議時,應指定獨立會計師(IndependentAuditor,系爭契約第5.4條)判定之。因此雙方的本意為系爭買賣價格應按合約第4.1條所定之公式,依據兩造委任之會計師之查核金額及編列之項目算定,如對於委任會計師所製作之完成帳有不一致之處,而不能達成一致之協議時,應委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以獨立會計師身份核定之,作為最終、確定之計算依據。
㈡兩造有爭議的金額部分:
⒈D項負債部份:
⑴保留款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九元部份:系爭契約僅於第6條論及保留款
差額,該條係付款方式之規定,不影響買賣價金之計算。亦即兩造依第4.1條算定買賣價金之後,再按第6.1條約定分四期付款,第一期給付全部價金百分之六十;第二期給付全部價金百分之二十;第三期給付全部價金百分之二十減去保留款差額;第四期給付保留款差額。最後仍給付已算定價金之百分之百全額,並無重複扣除之情形。又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格計算公式中,上訴人應給付A項及C項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就全部承攬契約可得賺取之利益給付被上訴人,自無再由被上訴人享有業主保留款之請求權之理。
⑵其餘有關原物料款六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未實現租回利益二百五十四
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及租賃保證金七百萬元等部分,均經會計師認定屬於長建公司之債務,自應列入D項予以扣除。
⒉I項合約應付款中, 邁凱 公司給付之工程款二千五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部分:
⑴按合約付款之定義係指長建公司於結算時業已收訖列於契約附表六第一部份之全
部工程,且經業主按第5.2(b)(iii)確認之工程付款。則依計算公式之約定,凡合約付款均屬計算公式之I項,應自買賣價格中減去。上訴人所委任之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及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冠恆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之完成帳,均一致核定長建公司於結算前收訖之工程預付款總額為四億零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元,被上訴人僅承認其中三億七千四百七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其間差額二千五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即為本項邁凱公司之預付款。由於會計師當時即已查出有此筆預付款,足證該筆工程款係發生於結算之前。
⑵依兩造之約定,結算之前長建公司對法國鋼模製造商所負之債務,應由被上訴人
等自行負責;如果該筆債務於結算時尚未清償,應於買賣價格中予以扣除;而邁凱公司於結算前業已預付之工程款亦明白約定屬於計算公式之I項,應予扣除。若兩造未進行本件交易,長建公司請業主直接將工程款給付與法國鋼模製造商,同時清償對長建之債務以及長建對於法國鋼模製造商之債務,對於長建之資產自屬無影響,惟兩造既然進行本件交易,約定有特定之計算公式,長建此種清償及登帳方式,即已嚴重影響買賣價格之計算。
⑶按系爭契約第5.2(b)(iii)條約定,出賣人同意於「完成(Completion)」(
其定義為依照第5條處理完畢並完成買賣)時,交付業主所出具確認合約付款細目之信函與買受人或買受人之律師。因此交付確認函係出賣人之義務,否則,如果被上訴人均不按此約定取得確認函,豈非所有已收訖之工程款均不得列入I項中?又被上訴人違背其義務未向邁凱取得此部分之確認函,係以自己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本項金額應列入計算公式I項予以扣除。
⑷由於本件交易係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擁有之長建公司及昶元公司之全部股份,
而買受人對於長建公司等之財務、負債等情形完全不明瞭,因此會要求出賣人提出此類確認函,以確保買受人之權益。故當事人之真意並不是必須有確認函者始列入買賣價款之計算。因此確認函之有無,在本項爭點上已屬無關緊要,即使依據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函統計之I項金額為三億七千四百七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亦與實際之付款金額不符,而應經由會計師查核發現之四億零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元為準。
⑸「合約付款」與「未清償之債務」均屬買賣價款之減項,均應自買賣價款中扣除
,既然長建公司對於法商鋼模製造商所負之債務已經付清,在D項中即不再計算鋼模款之負債。但是對於I項「合約付款」之金額即應按結算日當時之正確金額計算。
⑹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記載之調整,並非表示該預收工程款金額不正確,而係更進一
步分析在已收到之預付款中,哪些是已經完成工作而業已確實賺到之收入。調整表示八十二年度6、7標及560標工程已出貨之水泥環片預收款中,業已出貨實際已賺得之金額;調整表示八十三年度第6、7、263及222標已出貨確實賺到之收入。對於預收工程款金額毫無影響。
⑺約定所有權屬於長建公司完成全部義務時始移轉予長建公司,係對業主邁凱公司
進一步保障亦屬常見,且貨款支付義務與所有權取得本即可約定不同之時點,被上訴人所謂未取得所有權之前無支付模具款之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⒊M項外勞預付款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元部分:原審判決結果認定M項應加列此一百
二十二萬四千元,L項則採信眾信最先查核結果為五千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但此項金額依眾信會計師加註完成帳報告裡,係由預付款四千八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加上預付費用二百零五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再加上退稅款四十四萬六百九十八元,原審判決已認定預付費用二百零五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中包括此外勞預付款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元,顯然已重複計算,應自M項或L項中扣除一個。上訴人所委任會計師查帳結果並無此筆金額,因此應予扣除。
⒋L項預付款部分:
⑴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應於L項列入三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為無理由
,並以冠恆所查核之五千三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八十三元作為加減基礎,但未將此三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列入扣除項目金額,其計算結果顯非正確。縱依其所列加減方式,其計算所得金額應為五千四百零五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與原審判決所得五千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亦不相符。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自認對L項中三項差異不爭執,包括關係企業間之調整、保險
金及其他等,是以被上訴人自認L項金額應為五千三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八十三元,扣除預付費用二百零五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此時M項應放入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元)、退稅款四十四萬零六百九十八元、前開三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以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保險金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元、其他一百八十元後,實際L項金額應為四千八百十八萬四千九百十五元。
⑶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額金額為五千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冠恆會計師
查核結果為五千三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八十三元,兩造會計師查核項目金額在對供應商預付款四千八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預付費用二百零五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應收退稅款四十四萬零六百九十八元部分相同,有差距的部分在於無未來利益預付款三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關係企業間之調整五十九萬三千零四十元、保險金差額攤銷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元,及其他一百八十元。
⑷上訴人主張按眾信之查帳結果,本項工程預付款應為48,777,955元,此可自眾信
製作之「預付款調整前後彙整比較表」清楚顯示金額調整、變動之情形。從該比較表「調整欄」可以看出,經由調整項目47沖平原登帳錯誤之項目後,應調整減少預付款3,105,978元,同時調整項目47也虛增了一個過渡性的「預付貨款10,353,257」項目以借方「前期損益」予以沖平。此外,第35調整項目調整增加593,040元預付款金額,第1調整分錄調整減少八十二年之不明帳目12,510,571元。調整後之全部預付款金額即為48,777,955元。
⑸前述項目中,僅供應商預付款四千八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符合預付款之契約定義,因此公式L項之金額應為四千八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
㈢契約第四條所規定公式之D項為「OutstandingLiabilities(未清償之債務)」
。契約第一條對於未清償之債務所作之定義為「列於附表十一於結算日前尚未清償之公司債務」,而本件前所爭執之D項中之售後租回利潤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應付保留款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九元、應付物料款六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買回模具款七百萬元,均未列於附表十一中,因此該四項爭議非公式D項之爭議。又本件當事人在訂定契約之後,即按照契約第5.4條之規定各自委任會計師依據會計準則製作「完成帳」。契約第5.4(a)條即載明,該完成帳之目的之一在於「正確真實地揭露昶元公司及長建公司在結算時之事務狀況、財務狀況、資產及負債‧‧‧」。而本件交易於契約中約定,一旦會計師查帳之後,發現公司尚有其他未揭露之負債時,應將該等負債自買賣價款中扣除。此有契約第6.4.1(a)條規定甚明:「在計算買賣價格時,下列款項應予扣除‧‧‧(a)任何於結算前因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所致未列於附表十一之公司債務」。再按契約第四條公式所載,「條款第6.4條所生之任何金額」應屬E項應扣除之項目。故前述四項爭點應屬於E項之扣除項目。
㈣E項爭執部分:
⒈售後租回利潤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
本件會計師受委託查帳之目的在揭露收購標的長建公司在結算時之事務狀況、財務狀況、資產及負債,會計師亦確實查出本項金額在會計帳上係登載於負債,自應據以扣除買賣價金。
⒉應付保留款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九元:
⑴兩造所委任之會計師對於長建公司對原料供應商給付之保留款債務金額為合計一
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九元意見一致。由於被上訴人未於協議訂約時坦白告知上訴人本項債務,因此未列於契約附件十一所載之負債清單之內,不屬於公式D項。惟本項負債既經會計師查出,即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且屬E項應扣除之金額。
⑵系爭契約惟有第6.1、6.3.1及6.3.2條論及保留款差額,該第六條係專為付款方式
而定之規定不影響買賣價金之計算。亦即兩造按第4.1條算定買賣價金之後,再按照第6.1條分四期付款,故仍係給付算定價金之百分之百全額,並沒有重複扣除之情形。至於何時支付保留款差額,則規定於第6.3.1條及第6.3.2條,足見保留款差額僅使用於交付時程,與買賣價金無關。仍係給付算定買賣金額百分之百。
⑶依據公式,上訴人應給付A項、B項及C項金額與被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就全
部承攬契約可得賺取之利益給付與被上訴人,業主保留款之請求權自無再由被上訴人享有之理。如按被上訴人之主張進行,則在計算買賣價金時不得將應付下游供應商之保留金額扣除,相當於將該保留款給付予被上訴人,將來又要給付下游供應商保留款,豈非給付兩次保留款,顯不合理。
⑷價金計算公式在設計上,凡是對被收購公司有價值者均列為加項,凡需要支出者
或業已收取之工程款等,均列為計算價金之減項。足見在觀念上,係按照被收購公司之價值及將來利益計算價金,但也因為買方同時承擔所有負債及各項成本支出,因此必須扣除負債及成本支出後才成為最終之買賣價金。本項應付下游供應商之保留款即為長建公司應支出之負債,亦為應支出之成本,當然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被上訴人主張因未將該保留款列於契約附表十一,即表示雙方真意係不將保留款計入買賣價金,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⑸依系爭契約第4.1條A項指依據第8條決定所計算出之存貨價值;再按第8條規定
雙方結算前一週盤點存貨數量,再乘以第8.2條所定每一環片之單價,即為A項存貨價值。被上訴人如主張A項中已先將業主保留款扣除,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有利於其之主張舉證,而非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⒊應付物料款六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
⑴本項應付物料款兩造會計師均同意有此項負債,而且在結算之前已存在,符合契約第6.4.1(a)條之規定,應屬公式E項予以扣除。
⑵被上訴人自始即主張本項係應給付與伸昌公司之物料款。惟其既然主張尚未取用
伸昌公司之原物料,如何確定本項即為應給付與伸昌公司之物料款?⑶被上訴人主張伸昌公司之原物料係先借放於長建公司,待長建公司有需要時始予
取用。姑不論其主張有違交易常規,衡情長建公司應不可能取出伸昌公司之原物料,再當作長建之原物料,堆放於其他處所。則長建公司應係即取即用,一經取用即非原物料形態,自無從進行盤點。
⑷系爭物料確實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由長建公司收受、試驗完畢,並將進貨數量呈報捷運局:
①本件涉及調整帳之物料品包括:「弧形螺栓墊圈」、「內牙套管」、「直型螺栓
組」及「灌漿固定棒」四種。由於系爭物料使用於捷運工程中,對於所使用物料之品質管制極為嚴格,長建必須對進貨之「固定(鋼)棒」及「內牙套管」等物料委託具有公信力之第三者進行試驗,試驗合格後始能作為進貨物料,並按進貨數量填寫「環片製作預埋件進場數量及使用量統計表」,經上包商(唐榮公司及美商邁凱公司聯合承攬)核可後,由上包商將統計表列入其對捷運局之週報表中,呈報捷運局。
②上訴人所提自試驗開始至第三十四週之統計表,即為 唐榮邁凱 聯合承攬呈報予捷
運局之各個週報中之統計報告,顯示各表所載之物料不僅均已驗收,並經過具有公信力之機關試驗合格,而且經唐榮邁凱聯合承攬確認驗收合格,且數量正確無誤。
③上訴人所提尚有「內牙套管及鋼棒材料收樣登記表」及「灌漿管固定鋼棒材料收
樣登記表」,均記載委外試驗。其中記載內牙套管及鋼棒在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已送足合約約定之購買數量39300組,而且曾經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及九月八日取樣送請台大試驗;而灌漿固定鋼棒截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進貨47130支,而且亦曾委外試驗。本登記表所記載之數量不僅與前項統計表所載相符,而且亦有當時送請台灣大學工學院材料科學與工程學研究所所作之試驗報告可資佐證。足以證明截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長建公司確實已進貨且驗收完畢「內牙套管及鋼棒」39300組,「灌漿管固定鋼棒」47130支。至於另外兩項「直行螺栓組」及「弧形螺栓墊圈」之進場日期及數量,亦分別有其進場數量表可稽。
⑸長建公司原有之會計記載方式錯誤,應予調整,除眾信九十年八月六日眾發字
第16195號函有詳細論述外,被上訴人所聘請之 張碧霜 會計師亦證稱:「是因為不正確,才要有分錄四七調整為正確。」足見雙方會計師均同意,眾信所列調整項目47乃長建公司截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結算日為止正確之帳目。而該調整項目明白顯示應付物料款為6,568,779元,因此長建公司在約定結算日之前即負有對伸昌公司負債6,568,779元。
⑹長建公司確實有向彰化銀行短期借款,且確實有如眾信會計師指出之登帳方式錯
誤之情形,而且眾信亦列明經調整之伸昌進貨項目之明細分錄,足見眾信所為之調整皆有脈絡可循,目前仍有疑問者為眾信所調整之進貨是否確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前即已進貨完畢,而且在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前尚未請款。而眾信所提呈之說明函對於所調整之進貨是否確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即已進貨完畢,且在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前尚未請款乙節,均持極為堅定之肯定立場。
⑺會計師查出本項負債確係於結算之前發生,按合約規定及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
被上訴人如主張盤點不確實,亦應舉證予以證實。
⒋買回模具款七百萬元:
本件交易之價格之決定均以財務報表之帳面價格作為依據。本件之結算日指定為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則應以結算當日之帳面價值為準。會計師既然查出於結算日時,帳面上有本項七百萬元負債,自應予以扣除買賣價金。
㈤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如果某項負債於結算日確已存在,但未列入系爭買賣契約
附表十一者,應適用買賣契約第6.4.1條之約定予以扣除之主張,當時雖未進一步說明應列於價金計算公式之E項,惟此項主張確實曾提出,上訴人所為更正爭點一之說明,僅係進一步正確說明,並無遲延訴訟情事。且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同時以修正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改採適時提出主義為配套措施。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訴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原審審理並未真正適用新法。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以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提出為要件,惟是否「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提出」,宜以經第一審法院適當行使闡明權後仍未提出為認定標準,而上訴人並無經原審法院行使闡明權後仍未提出之情形,難為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
㈥買賣契約第6.4.1(a)條係約定:「在計算買賣價格時,下列款項應予扣除‧‧‧
(a)任何結算前因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所致未列於附表十一之公司負債。」,因此其要件為:
⒈須為長建公司及昶元公司之負債(liabilities):
契約附表十一所列者係經雙方當事人定義為「OutstandingLiabilities」之負債,有其獨特之定義。而本條負債係使用「liabilities」,與契約附表十一經過特別定義者不同,不應混為一談。且本件為收購公司之交易,買方未接手所收購之公司前,只能按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作為決定收購價格之依據。因此在財務報表上為負債者即應屬之,不以必須給付為要件。
⒉須為結算時已發生之負債:
爭點一共四項有爭議之負債均係請會計師製作完成帳後才發現,而會計師所查核者即為八十三年十月一日零時前之財務狀況,當然符合本要件。
⒊須因長建公司及昶元公司作為或不作為所致之負債:
本項要件係指該負債因被上訴人之作為或不作為而發生,只須該負債存在,即符合本要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買賣前如實記載或揭露於公司帳冊內,並無故意漏載或未揭露之情形,因此該四項債務與本項要件不符等語,顯有誤解。
⒋須為未列於契約附表十一之負債:
爭點一之四項負債確實未列於契約附表十一,與本項要件相符。
㈦抵銷部分:
系爭契約第11.1條載明每一賣方向買方表示並保證於結算完成時,本約附錄所載的每一說明事實都是正確的;第11.2條載明各賣方承認其所為與提供保證之目的在吸引買方簽約,且買方係在完全信賴保證之情況下簽約。又系爭契約附錄載有多達101項之保證,其中第98項保證「長建公司、昶元公司、每一賣方或每一賣方之專業顧問在引致簽訂本合約及完成之協商過程中給予買方或買方之專業顧問之全部資料,在任何一方面均為真實而且正確。沒有任何資料會在任何重要事項上產生誤導,不論係因未揭露或其他方式所致。」;第99項保證「就長建公司、昶元公司及每一賣方最佳瞭解及確信,所有長建公司及昶元公司有關之細節,而該細節係屬重要、應對一個謹慎且有意願購買股份之買者揭露者,均已向買方揭露。則被上訴人依約應向上訴人揭露結算當時正確之合約付款金額,應無疑義。本件交易中,於結算日當時I項合約付款之真正金額為400,225,200元,惟按本件交易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最多向上訴人揭露374,773,327元,顯然違反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真實、正確之揭露義務。如認買賣價額之計算仍應嚴格依據系爭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僅按確認函計算之,而僅能扣除374,773,327元,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之真實、正確揭露義務所受之損害即為400,225,200元與374,773,327元之差額25,451,873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義務。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應負擔之股份價款債務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於25,451,873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起訴狀、答辯續㈠狀節本、資產負債表附註第十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呈之爭議附表、完成帳附註說明、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六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五日函、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底稿、長建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帳目第二頁、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對於長建公司預付工程款調整原因說明、契約附錄節本、正確會計登帳方式例示、長建公司誤登帳方式例示、轉帳傳票發票、調整項目47之明細分錄、預付款調整前後彙整比較表、222標進貨項目所屬類別圖示說明三紙、伸昌公司222標進貨單及相關進貨數量統計資料五十九紙、冠恆會計師事務所製作長建公司八十三年度查核報告書、信孚法律事務所法律顧問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冠仲 、張碧霜。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買賣價款爭端不在查核金額錯誤或數目不符,而在查核之金額如何代入計價公式,故非會計爭議,無委託獨立會計師鑑定之必要:
⒈按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5.4條雖約定,若雙方之會計師對於完成帳冊中之
任何項目未能達成共識時,將委由獨立之會計師另為查核處理。然查會計師查核之目的,僅在協助買賣雙方決定長建及昶元公司之股份價格,今雙方對於各自所委託之會計師查核之完成帳金額並無意見,僅在該查核完成帳如何具體套用到計價公式中意見歧異,爭議焦點不在查核數字錯誤需由第三人重新判斷,故縱若委請獨立會計師查核確定後,本爭議仍無法解決。
⒉兩造各自委託之眾信及冠恆會計師事務所於完成帳報告中亦開宗明義,明白表示
「雖然此次審查的重要目的之一,係協助買賣雙方確定長建昶元公司股份買賣之最終價格,惟眾信與冠恆均瞭解將附件A上之審查數字適用於買賣合約第4.1條之計算公式之判斷,並非其等之義務。由審查及審查完成後所舉行相關會議以觀,眾信及冠恆亦瞭解,針對資產負債表之某些特定項目仍須待買賣雙方及其各自之律師再審查以便決定如何將該等項目適用於計算公式」。亦即本件爭議縱使另行委託獨立會計師再為查核,其亦無將查核金額及科目套用於計價公式判斷買賣價格之權,顯見本件就完成帳如何代入計算公式之爭執,與買賣契約書第5.4條所指對完成帳本身項目無法達成共識並不相同。
⒊兩造約定計算買賣價款計價公式之計算用語,與會計師於財務報表所使用之專業
術語並不相同,且雙方在買賣時考量之計算價格與財務報表並非全然一致,從而在計算股價時,相關計算項應適用何財務報表上項目,應就契約之真意定之。
⒋財務報表重在稽核公司之財務狀況,與法律上財產之歸屬重在實質上之財產歸屬
並不相同,因此如何將財務報表之項目適用於計算價金公式,乃屬法律問題,並非財務報表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送請獨立會計師查核之主張,應不足採。
㈡兩造有爭議的金額部分:
⒈下游供應商保留款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九元應自D項中剔除:
⑴上訴人主張業主保留款已計入A、C項中,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於原
審中對於未計入C項乙事已不爭執,亦經原審判決審認,顯見其主張已計入並不足採。上訴人於計算長建公司資產價值時,對業主之保留款債權均未計入,其於計算對供應商保留款債務時又予以計入;亦即一方面列入D項之未支付債務計算,另一方面又以之沖抵訴外人長建公司對業主之保留款債權,如此將形成重複計算長建公司之原物料債務。
⑵雙方既於合約第六條約定保留款差額,即表示雙方於買賣時對於長建公司對供應
商負有保留款債務知之甚詳,雙方對於確知之項目及金額,故意不於契約附表十一中記載,更可證明買賣雙方真意在於將長建公司對上游之保留款債權與對下游之保留款債務均不計入資產與負債中,另行於全部工程完工後,即上游已給付保留款與長建公司,長建公司亦已給付保留款予下游供應商後,上訴人才履行第四期買賣價金支付保留款差額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⑶被上訴人自始即主張上訴人應提出A項計算式,以明本件爭點之真實,惟上訴人遲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⒉D項之伸昌公司物料款六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並未列入存貨盤點,不得列入負債:
⑴會計師於查核長建、昶元公司時,對於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中買賣價格計算之
具體內容,完全不知悉,故對於合約限制須經盤點之原物料款始計入長建公司債務乙事亦不瞭解,且欠缺對原物料款所有權歸屬為調查與釐清,故其查核之金額,與兩造約定有出入時,仍應回歸到合約約定之內容始符兩造真意。
⑵證人張碧霜證稱長建公司提供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為止之資產負債表上並無該
筆負債,從八十三年十一月下旬到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查核期間內,亦未見到任何伸昌公司請款資料,故該筆款項並非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長建公司之負債。⒊D項未實現售後租回利益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及租賃保證金七百萬元
二項,長建公司實際上既無付款義務存在,即不屬長建公司之債務或負債,自不應列入負債項下:
⑴未實現售後租回利益:未實現售後租回利益只是融資性租賃提列折舊衍生出來的
會計科目,借款人不另負有給付貸與人任何款項之義務,在財務報表上可列為固定資產之減項或列於負債項下,學者亦認為不屬於負債,且與D項未支付債務定義不符,故不應列入負債項下,始符公平。縱認應列入長建公司負債項下,亦應按冠恆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金額二百零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列計。
⑵租賃保證金七百萬元:租賃保證金既未計入本金及利息按期清償,未來亦無清償予租賃公司之義務,自不屬訴外人長建公司之負債,而應予以扣除。
⒋未依約於結算日前確認之預收工程款二千五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不得列入I項:
⑴長建公司與法商CBE公司並無合約關係,亦無付款義務,自無於會計表冊上揭
露之必要性,況被上訴人早在簽約前即將被上訴人與業主邁凱公司之合約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對此等事宜皆已瞭若指掌,怎可事後以長建公司未於會計表冊上揭露主張不知。此外,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價值增加之損失,僅空言指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對於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及冠恆會計師事務所,各自於其所查核之會計帳
內有邁凱預收工程款乙事並不爭執,本項之爭執僅在於上訴人有無提出邁凱公司確認函,而不在於帳載金額是否發生錯誤。
⑶系爭合約雖約定出賣人同意於完成時交付業主所出具之確認函,但實際履約時,
確認函之取得係由長建公司人員協助上訴人律師向業主索取,上訴人迄今未提出邁凱公司之相關確認函,依合約第5.2及5.3條約定,自不得計入I項預收工程款中。況且本件邁凱公司確於買賣前出具確認函予上訴人,只是因為該筆款項並非邁凱公司支付與長建公司,故該確認函內才未確認邁凱公司有支付該款予長建公司,故被上訴人自無義務違反或阻止邁凱公司出具確認函予上訴人之行為,當無上訴人所云視為條件成就等情。
⑷各業主並非針對每一筆款項單獨出具一紙確認函,而係以一紙確認函對於全部預
付款為確認,本件被上訴人於結算日前已依約取得邁凱公司之確認函,並由上訴人按確認函內項目及金額,記載於契約附表六第一部分內,顯見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或阻止條件成就等語,均非事實。此一款項既未經邁凱公司於確認函中併予確認,且未經上訴人登載於契約附表內,依約自不得再以會計師查帳報告推翻雙方之約定。
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業主確認函後,除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外,另依該確認
函所確認之金額,登載其製作之契約附表六第一部份中,是欲判斷邁凱公司有無確認此筆預付款,除應由上訴人提出其手中早已握有之確認函正本以查明外,另亦可詳細比對該契約附表六第一部份中二二二標之預付款明細。
⑹依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說明函附件二,即賴會計師查核之工作底稿,顯示其所查核
之預收款項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PERBOOK金額為400,225,200元」,經調整「⑧9,260,160元」及「⑨84,985,998元」後,該項金額應為「400,225,200減94,264,158等於305,979,402元」,換言之,上訴人以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預收工程款金額與依確認函所製作合約附件六第一部份所示金額不符,主張應按眾信事務所查核金額為據。惟按上訴人隱瞞眾信事務所調整94,264,158之事實,竟以調整前之金額作為主張之依據,實有違誠信。
⑺依眾信說明函附件二所提出之「SUPPLEMENTALTERMSANDCONDITIONSADDENDUM
NO.1」附加合約(一)第3.2條規定,四十五片模具及法商CBE生產設備之所有權,在長建公司製造完成二六二0環,且各該環片均經業主及邁凱公司驗收合格收訖前,屬邁凱公司所有。本件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長建公司只做出一一四六環,系爭模具所有權仍屬邁凱公司所有,長建自無於取得所有權以前代邁凱公司支付模具款之義務存在。
⑻眾信附件二所提出之長建預收工程款明細,經被上訴人逐一核對合約附件六第一
部份後,發現無論日期或金額均不相符,故應無參考價值。另眾信提出契約附件一第一頁之預付款明細表內所指之五六0、二六三及二五八標鋼模資料及捷運中和線五六0標合約,亦與本件I項預收工程款無關。
⑼邁凱公司給付法商之款項到結算日止是二千八百四十七萬零八百四十四元,並非
二千五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故本件上訴人主張會計師查帳預收工程款金額為四億零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元,被上訴人只承認三億七千四百七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其間差額二千五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即為邁凱公司之預付款,自應證明始得釐清。
⒌經確認之外勞預付款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元應列入M項,並無重複:
外勞預付款應計入M項已屬明確,亦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訴理由狀第十頁第七行所自認,亦即兩造對此已無爭執。此外,原審判決第五十二頁第七行明白記載「被告自始未能證明其業已將之列入M項或L項內,則原告主張被告計算價金時,將此筆款項自L項中剔除,但未將此筆款項列入M項,似有錯誤堪可採信」,上訴人既自始未證明已於L項金額中計入此筆金額,故原審判決並無任何錯誤。
⒍L項中對供應商之預付款,原審判決並無誤算:
⑴L項預付款依合約第一條第一項係指依條款5.2(b)(Ⅲ)由供應商確認並列於契
約附表七第二部份,由長建公司支付予供應商於結算時之預付款。故其要件須是供應商之預付款,且在結算時經供應商確認,不涉及該預付款有無將來利益之判斷。雙方配合向供應商取得確認函,並依確認函所載項目及金額,製作契約附表七第二部分,共五千一百零四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故應以前開金額為本項金額,不得再援引會計師自行以有無未來利益等其他因素為調整及爭執之依據。
⑵雙方會計師查帳「預付款」金額分別是眾信事務所五千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三
十五元,冠恆事務所五千三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八十三元,主要爭執差異在於眾信會計師在總額中扣除三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無未來利益之預付款。惟依前開約定並無限制「有未來利益」之預付款始得計入,況且何謂無未來利益預付款,眾信事務所並未解釋,且買賣價金計算公式中並無此項目,依約自不得扣除。⑶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L項金額五千三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八十三元扣除預付費
用二百零五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及退稅款四十四萬零六百九十八元乃有錯誤。蓋五千三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八十三元此一扣減基礎乃冠恆事務所查核金額而被扣減預付費用及退稅款則為眾信事務所查帳金額,二者既為不同之事務所查核金額,其相互扣減所得必為錯誤,被上訴人特此為更正。
⑷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以冠恆事務所查核金額為準,上訴人主張以眾信事務所查
核金額為準,則原審認被上訴人未舉證而無理由,當應以上訴人所主張眾信事務所查核金額為L項計算金額並無錯誤為據;況本件合約既無約定無未來利益之預付款須另行扣除,則眾信事務所於查帳時自行調整增列無未來利益預付款,自與合約互有抵觸,應不得扣除始符公平及兩造締約之真意。
⑸依冠恆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底稿顯示長建公司之預付款項內容有四:預付貨款六千
三百八十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預付費用一百八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預付稅款四十四萬零六百九十八元及暫付款九十八萬零九百四十四元,其中預付貨款扣除查帳時經雙方確認八十二年以前入帳之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一元(以其他損失調整),調整後預付貨款為五千一百二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三元,預付費用為一百九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預付稅款為二十六萬三千四百七十七元,暫付款六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
⑹證人賴冠仲及張碧霜證稱兩會計師查核主要差異在於無未來利益預付款三百一十
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及關係企業調整五十九萬三千零四十元,其中無未來利益預付款部分,係因眾信會計師除將貸方科目之預付貨款三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扣除外,就借方科目之預付貨款一千零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以無未來利益調整,致貸方科目預付款三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遭重複扣減二次。故眾信查核金額四千八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不可採信,應以冠恆查核金額五千一百二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三元。
㈢確認兩造不爭執部分:
D項對長可公司負債十八萬四千零三十二元、D項對昶元公司負債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元、D項會計師費用四十八萬元、D項利息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十四元、D項不休假獎金五萬二千元、J項利息三百七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K項銀行履約保證金五千八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及M項外勞預付款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元。
㈣欲探求與判定買賣價格之爭議,實應立於買賣當時雙方所議定與確立之原則為之,始符兩造訂約之真意。為此特將當時所確立之原則歸納如下:
⒈價格公式中之項目,如係以第三人確認函確認者,除有文字誤載外即不得再以會計師完成帳之查核金額否定之,始符兩造簽約之真意。
⒉遍查買賣契約及附加合約條款全文,雙方僅於附加合約第2.3條及第4.2條規定,
D項未償還債務中之NT$000000000元與淨償還數額二部分,應由完成帳確認,是以會計師完成帳僅作為D項未償債務與淨償還數額確認之用,其他買賣價金之計算項不得由完成帳確認。
⒊雙方依買賣合約第8.1條之規定,於結算日前一週,應進行庫存盤點,以確定已
完成環片及原物料之數量、所在位置與尚未生產之環片數量,同時據此決定已完成環片價值(A項)、原物料價值(B項)及合約剩餘淨值(C項),並依盤點結果分列於契約附表十五、附表七內由雙方盤點人員簽認。其中原物料價值列於契約附表七第一部份,買方(上訴人)按契約附表所載金額支付賣方(被上訴人)B項之價款,故未經盤點之原物料,無論是否為訴外人長建公司或昶元公司之原物料,倘不在契約附表七第一部份之範圍內,嗣後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張增刪調整,此由買賣契約第5.4(C)(Vii)條規定,會計師應依合約第八條登錄原物料及存貨之數量、金額及價值,以編製準備完成帳可知。
⒋附加合約第2.4條規定,列載於附加合約附表C之項目,已由雙方合意以九千九百萬元涵括,買賣雙方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刪調整。
㈤本件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訴至今已逾四年,上訴人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始主張對
供應商保留款、原物料款、未實現售後租回利益及租賃保證金應列為E項,其主張已嚴重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駁回其主張。縱認上訴人無逾期提出攻防,則對供應商之保留款、原物料款、未實現售後租回立意及租賃保證金等款項,亦不屬買賣契約第6.4.1(a)條規定,因賣方之作為或不作為所致之未列入契約附表十一之公司債務。詳言之,上訴人主張計入E項,應符合下三要件:
⒈係發生於結算前長建、昶元公司負有給付義務之債務,而上訴人迄今並未舉證。
⒉須因可歸責於賣方任何作為不作為之事由所致者:對此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按
所謂作為不作為所致之事由,依契約之真意,應係指被上訴人故意漏載或未揭露之債務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應列入此E項之四項爭點,被上訴人於買賣前均如實記載或揭露於公司帳冊內,此由雙方各自委聘之會計師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帳冊即可查核得此數據,顯見被上訴人自始並無上訴人所云故意漏載或未揭露之情事。
⒊須係屬公司有給付義務之債務:本條所稱之債務,係指未列於契約附表十一之公
司債務,而契約附表十一所稱之債務為結算前長建昶元公司尚未清償之債務,即以長建昶元公司有給付義務尚未給付之債務而言,是故E項應以長建、昶元公司負有給付義務而尚未給付之債務為前提,始足當之。故在結算日前,長建昶元公司無給付義務之供應商保留款、原物料款、未實現售後租回利益及租賃保證金等項,均不得列入D項或E項。
㈥茲就兩造於簽訂買賣合約後,各自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訴外人長建及昶元公
司之財務狀況,兩會計師對於「應付原物料款(即伸昌物料款)」及「L項供應商預付款」查核過程、原諉及差異說明如下:
⒈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左右,伸昌公司向長建公司請款,長建公司會計人員誤認
該筆款項屬於完成日前之應付物料款,乃以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轉帳傳票將預付貨款、物料、應付物料款及應付保留款作調整,俾將伸昌公司所請款項計入完成日前帳目內,此有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長建公司會計人員傳真與冠恆會計師事務所之轉帳傳票八紙可稽。前開八紙傳票影響「借方預付貨款」、「應付物料款」及「貸方預付貨款」等三大項(物料乙項,借方貸方相加減後,並無增減,故無影響),基此長建公司預付給供應商伸昌公司之預付款增加一千零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同時也減少了三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的預付貨款,即淨增加預付貨款金額為七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另長建公司應給付供應商伸昌公司的物料款增加六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以及長建公司應給付下游供應商保留款增加了六十七萬八千五百元。而應付物料款既增加六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依會計原則,在負債科目列入應付物料款同時,亦應在資產科目列入所進之「原料或物料存貨」,而本件買賣合約約定原物料應以雙方盤點金額為準,盤點原物料項目及金額列於契約附表七第一部份。惟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該款所購入之原物料內容為何,且已計入盤點金額中。經被上訴人將前開應付原物料款摘要與盤點內容核對結果,發現六、七標及二二二標之原物料根本未列入盤點範圍內,亦即雙方在計算資產時,並未計入該等原物料存貨,故計算負債時亦不應將此筆金額計入。
⒉預付貨款部分同樣以長建公司所提供之會計憑證表冊為基礎。惟本件冠恆會計師
事務所查核金額為五千一百二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三元,而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金額為四千八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經眾信會計師解釋差異原因為:「剔除無未來利益預付款三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關係企業間調整增加五十九萬三千零四十元、其他一百八十元。」三項。其中「無未來利益預付款」乙項,兩造會計師查核之差異,即來自前開八紙轉帳傳票中,一方面「借方」預付貨款增加一千零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另一方面「貸方」預付貨款減少三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在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帳中,將「借方」增加之一千零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預付款,以全部預付金額無未來利益予以轉列其他損失,但「貸方」減少之預付貨款,則於減項中再予計入,亦即三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預付貨款被扣了兩次。而冠恆會計師查核帳中,則將增加與減少之預付貨款先為加減後,將淨增加七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以預付金額無未來利益調整轉列其他損失。
⒊同理,基於前開轉帳傳票內容,長建公司之「D項供應商保留款」債務增加了六
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在計算資產時已由雙方會計師以預付貨款無未來利益轉列其他損失,則在計算負債時,應同時予以扣除始符公平。
⒋綜上,伸昌物料款是否應予列入負債,仍應以其原物料存貨是否已經雙方盤點,
納入合約附表七第一部份為據,若已納入則可列入負債,反之則不得列入。L項供應商預付貨款,上訴人所委託之會計師重複扣除「貸方預付貨款三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導致上訴人委任之會計師查核金額較對供應商預付貨款確認函金額五千一百零四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減少二百二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產生重大誤差。是故L項應以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四千八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加上三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即五千一百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或以冠恆會計師所查核金額五千一百二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三元為準。
㈦賴會計師說明調整分錄#47,即預付貨款增加10,353,257元,應付物料款增加
6,568,779元,係因八張傳票而來,雖未悖離事實,卻與其出庭作證之主張相互矛盾:
⒈賴會計師於開庭時說明應付伸昌公司物料款增加6,568,779元是基於「期後查核
」而來,然於說明函中卻是說「八張轉帳傳票」而來,顯見其證言之可信度相當薄弱。
⒉賴會計師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證稱調整分錄#47所增加之預付貨款10,353,257元
,之所以再以調整分錄#48以「無未來利益」調整減少預付貨款10,353,257元,原因為「支付給誰帳冊不是很明確」。惟賴會計師前開說明函卻說是基於「八張轉帳傳票」而來,八張轉帳傳票內記載沖222標伸昌、6&7標伸昌,對象為伸昌公司相當明確,顯見其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證言不足採信。
⒊賴會計師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張轉帳傳票,稱係被上訴人
企圖誤導,然事後於說明函中,卻說調整分錄#47之查核,是發現會計人員所編製之八張傳票,仔細深入查核後,由物料及預付貨款兩科目相互轉沖產生,其前後供述完全不一致。
⒋賴會計師既未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參與盤點,又非第一線生產人員,如何於事後
查核本件款項屬長建公司領用並投入生產,且賴會計師查核時,各該弧型螺栓墊圈或內牙套管等物料均已混同成為環片之一部分,其如何為必要之查核,實令人費解。若其確實有做查核工作,則最簡單之方式,即伸昌公司是否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開立發票向長建公司請領該筆款項,其竟於說明中完全隻字未提,又對於其作證時所提期後查核發現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後長建公司付款予伸昌公司之相關憑證未檢附佐證,顯見其稱「經必要之查核」應非真實。
⒌契約附件四及附件五所示之222標及6&7標兩份買賣合約書,付款辦法雖約定為
「每月25日,依實際交貨數量計付65%,45天期票」、「配件部分:按工廠實際交貨數量之百分之六十。(每月二十五日結算,45天期票)」,惟雙方履約時除每月結算之約定不變外,因伸昌公司倉庫容量不足,經長建公司同意後先將成品放在長建公司倉庫,待盤點長建公司用量後再行計價,開立發票向長建公司請款,故買賣合約書所載付款辦法已經變更,而不具參考價值。
⒍況從賴會計師所附「222標預付款、應付保留款一覽表」及「6&7標預付貨款、
應付保留款一覽表」之發票日期及支付方法兩欄位,可知伸昌公司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已開立發票向長建公司請款之應付物料款,長建公司或已給付或已開立發票,於計算買賣價格時均已歸入各該要項中,而無賴會計師所指之伸昌公司款項沒有作負債之事實存在。
㈧賴會計師於說明一(四)表示:「‧‧‧八張『轉帳傳票』‧‧‧合併作成查帳
調整分錄編號#47,惟其中物料部分因原八張『轉帳傳票』所列示之借方餘額及貸方餘額相抵後淨額為零,故未列示於編號#47之查帳調整分錄,此由附件三所列示之帳務結轉流程之『物料』科目餘額,亦可得知‧‧‧」。亦即因物料轉入存貨,故物料科目為零(「預付貨款」於原物料進貨入庫時沖轉為「原物料」,待「原物料」投入環片生產完畢時轉入「存貨」,此時原物料科目互相沖銷後為零),惟查該八張轉帳傳票,從編號#99傳票可知並非轉入「存貨」,而係一反會計常態與「預付貨款」沖轉,賴會計師竟稱:「‧‧‧物料‧‧‧淨額為零‧‧‧由附件三所列示帳務結轉流程之物料科目餘額亦可得知」。
㈨賴會計師雖表示經其核對伸昌公司之送貨單及生產週次提報表單,以及抽核驗算
應付伸昌款項後,認定應付伸昌公司物料款6,568,779元為長建公司應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之負債,惟查:
⒈被上訴人核對賴會計師所製作之契約附件六「預付貨款、應付保留款一覽表」工
程名稱CH222,無論是弧形螺栓墊圈、螺栓內牙套管、PVC套管、直形螺栓組及灌漿管固定棒之實付合計數及實際計價數均相符,且從伸昌公司開立發票請款發票日期欄與支付方法欄相對照,伸昌公司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以開立發票向長建公司請款之金額長建公司均已依約給付,故從賴會計師所提供之資料顯示,長建公司並未積欠伸昌公司任何應付物料款。
⒉賴會計師所製作契約附件七「調整項目#47之明細分錄(222標部分)之相關查
核調整說明」以合約數量扣除已請款數量得出該八張轉帳傳票之金額,而弧形螺栓墊圈、螺栓內牙套管、PVC套管、直形螺栓組及灌漿管固定棒,截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已請款數量分別為1568、28,710、83,840、7,575及17,906個,而依契約附件六第二頁「預付貨款、應付保留款一覽表」「實際計價數」欄所示,伸昌公司已向長建公司請款之金額,長建公司均已計付,則賴會計師於契約附件七第一頁說明中,以合約數量扣除已請款數量乘上65%付款比率,所得總額為伸昌公司二二二標全部未送貨未請款之長建公司尚未產生之應付物料款,在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並非長建公司之負債,非常清楚。又從賴會計師所附長建公司以生產週次提報美商邁凱股份有限公司之累計進貨數量表,與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最為接近之二十八週(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至八月二十一日),其中「牙套內管/鋼模」累計進貨數量為28,710,與契約附件六「預付貨款、應付保留款一覽表」中螺栓牙套內管實付合計數及實際計價數,數量完全相符,而該二報表中之數量28,710與賴會計師抽核驗算後所製作契約附件七說明之39,300根本不符。且長建公司會計人員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傳真與會計師之日期倒填為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八張轉帳傳票,其製作之基礎事實根本不存在,而會計師基於該八張轉帳傳票於完成帳中所增列之資產或負債,均不應作為計算兩造買賣價金之基礎⒊從契約附件七所附「222標送貨單匯總表」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累計數量欄,亦
無法得知222標合約數量,伸昌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均已全部依約交付與長建公司,並向長建公司請款。
⒋眾信本欄說明結論認「再次驗證系爭應給付伸昌公司之貨款,確實屬於伸昌公司
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含)止之前即已交運之物料‧‧‧」,其演繹與依據自相矛盾業如前述,退萬步言之,縱其說法成立,亦僅說明系爭應付貨款之物料,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已交付予長建公司之事實,亦不代表該批物料已被長建公司使用,而使長建公司有支付貨款之義務產生,此參諸伸昌公司人員 曹立政 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自明。
㈩就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眾發仲字第16222號函第二點,駁斥冠恆會計師事務所張碧霜會計師所作之說明,其內容亦有下列疑問:
⒈賴會計師指摘張會計師自承並未查證分錄真實性,故其全然缺乏立論或對其帳務處理作評論之基礎,惟查:
⑴該八張轉帳傳票係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始由長建公司會計傳真予張會計師,
當時長建公司存貨及生產狀況,與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當日已不相同,張會計師根本無從去查核或盤點原物料餘存數量,以及已投入半成品或完成品之數量,故其承認未查證該八張轉帳傳票分錄真實性表示其證言內容全無虛偽之處,蓋實際上根本已無從查證。賴會計師雖於上開說明函中,一再表示經過查核、必要查核及詳細了解,但其從未說明為何建議長建公司將這筆誤帳反映在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及理由,亦始終未提出伸昌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已向長建公司請款之單據,殊不知其所謂之查核依據何在?⑵張會計師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作證時,已證稱「八十三年十月下旬開始進入苗栗
的公司查帳」、「我們進去公司查帳之前,由長建公司提供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為止的資產負債表上沒有含這筆負債,從八十三年十一月下旬到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查核期間內,伸昌公司也沒有來請款」,及自「眾信呈法院報告」第五頁
(a)前段「於83.12.-84.2.21間因物料供應商伸昌就長建公司採購之整批物料?E‧‧請款7,247,279元之未付款項時‧‧‧」之說明,且參酌伸昌公司人員曹立政於原審證稱「我生產量大,倉庫容量不足,我經過長建同意先把一些成品放在長建倉庫裡面,責任還是我們的」、「每次收款就盤點一次,我們請款日期就是發票日期」等證詞,均足顯示「伸昌公司並未於83.9.30前就系爭物料款向長建公司請款」之事實。
⑶至於系爭伸昌公司物料是否確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已交運長建公司,眾信出
具之二份報告均無法證實已如前述,依兩造買賣契約第5.4條(C)項(vii)款「TheCompletionAccountsmust...beprepared...(vii):recordingRawMaterialsandStockinaccordancewithclause8完成帳之製作應依買賣合約第八條規定登載原料及已完成環片數額」之規定,可知兩造委請之會計師對原物料部分,其等並無受託查核,其等僅能依兩造買賣合約第八條之規定盤點所得數額以登載至完成帳中,且原物料盤點以決定原物料買賣價格(即買賣價格中之B項)之人係由兩造各自委派 葉仁祥 及 陳鴻銀 擔任。
⑷因此,賴會計師於說明二(一)、(二)、(五)中,不斷以「張會計師未查核
長建公司所提供之會計分錄即據以入帳」為由,主張張會計師對眾信所作成之查核調整分錄之評論「顯失立論之依據,有臆測之嫌」、「有所誤解」、「臆測之辭」等,綜合前開說明,張會計師依會計原則及查帳過程據實陳述,毫無誤解及臆測之處。反倒是賴會計師並未參與原物料盤點, 率爾 主張其已經過必要查核,其作法反欠允當。
⒉賴會計師說明函附件六提出長建公司八十二年度轉帳傳票,說明長建公司確實登
載有因伸昌公司進貨而產生與彰化銀行有關之短期借款,主張張會計師呈法院報告說明三所稱並未查核到彰銀短期借款記錄顯然無據云云。惟查張會計師所指未查核到彰銀短期借款,係指本件爭點所指之該筆借款,賴會計師提出他筆借款之傳票,以指摘張會計師之說明,實屬無稽。
⒊賴會計師與張會計師於本院對於「D項應付伸昌公司物料款」及「L項供應商預
付款」之查核內容及查帳經過說明,張會計師已於作證時及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函說明,至於賴會計師所指摘張會計師之處,均係口水之爭,均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契約附表七第二部分原物料合約、契約附表六業主合約及履約保證表、契約附表十七第四部分外勞預付款、契約附表十五環片製成品存貨運輸數量報告、契約附表七第一部份原物料價值表、冠恆會計師事務所預付貨款工作底稿、轉帳傳票八紙、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完成帳說明節本、冠恆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函影本,及第二二二標預付貨款、應付保留款一覽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非法人之團體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與 安志超 、 安王敏敏 、安陳豐美、 熊潼祥 、 熊康兆英 、 魏高山 、 魏陳錦芳 、 徐燕萍 、 陳清龍 、 呂林蓮美 、 安永翔 、全浦企業有限公司、武強企業有限公司、 安筱惠 、 安永強 、 安筱玲 、 陳榮隆 、 杜蜀強 、 辛西福 、 安筱琪 、 安筱薇 、安筱瑩、 蕭正華 、 方劍虹 、 林士群 等二十六人,於原審共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係基於同一股份買賣契約而為,是訴訟於甲○○等二十六人間顯然具有共同利益,伊等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共同選定甲○○一人為全體應訴,於法並無不合,首應說明。又上訴人興世亞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閔騰貴,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一頁),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亦無不合,亦應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為長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建公司)及昶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元公司)之股東,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AGREEMENTFORPURCHASEOFSHARES),由上訴人興世亞股份有限公司(原審誤載為興志亞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擁有長建公司、昶元公司之全部股份。其後兩造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簽訂附加契約書,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再簽訂附加契約之一及附加契約之二。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股份價格係依計價公式算定,買賣總價款依此公式計算後為一億七千零九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其後並於附加契約之二調整買賣總價款為一億七千四百零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其中長建公司之股份賣價占買賣總價款之三分之二,昶元公司之賣價則占買賣總價款之三分之一。上訴人除已依附加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支付第一期款一億二千六百七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及第二期款一千零三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與被上訴人外,尚有第三期、第四期款未支付。而長建、昶元公司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完成帳,經兩造各自指定之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及冠恆會計師事務所分別查核完成。惟查核後之完成帳涉及附加契約第二條第一項D、I、J、K、L等項部分,則與兩造簽約時所預估之金額不同,上訴人所主張D項負債科目中,有長建、昶元兩公司對長可公司之負債、長建公司應支付原物料供應商保留款、伸昌公司物料款、未實現售後租回利益、會計師費用、租賃保證金、應付業主利息等七筆金額合計三千三百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應予剔除;I項美商邁凱公司所支付之鋼模款二千五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應予扣除;J項長建公司應支付利息八十九萬二千零五十五元差額亦應予以扣除。為此依前開契約約定及完成帳,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第三期款及查帳後確定之金額與預估數之差額共三千三百十九萬三千零三十八元及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請求之個別金額則詳如原審卷㈡第三五○頁所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等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而駁回被上訴人等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所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等人所受敗訴部分,則未據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股份買賣價款之計算方式係由A至M共十三個項目數值加減而得出,各該項目數值於簽訂買賣契約及相關附加契約當時難以確定,僅能預估,須待買賣兩造各自指定之會計師,即上訴人指定之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與被上訴人指定之冠恆會計師事務所,完成長建與昶元二公司在結算日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前一日之資產負債表與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損益表(即完成帳)後,始能確定。上訴人主張股份買賣價金計算方式,悉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之計算公式及買賣契約其他條款為依據,而計價公式中各項目之數據悉依完成帳為準,此完成帳係由雙方會計師依照會計準則處理,兩造對完成帳之數字有爭議時,依買賣合約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應由獨立審計人係指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來處理,因此有關本件訴訟所爭執者,均與完成帳上數字登錄相關,依前開合約規定應交由獨立審計人判定。而依其所委任之冠恆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結果,計算價金公式D、I、M、L項目有爭執,依計算上訴人業已溢付一千零九十五萬二百二十二元,縱原列為D項中之售後租回利潤、應付保留款、應付物料款及買回模具款非屬公式D項之爭議,亦應屬公式E項之爭議。且因被上訴人違反契約之擔保事項,致上訴人損失達四千七百零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二者共計五千八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長建公司及昶元公司股東,兩造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長建公司、昶元公司之全部股份,買賣當時長建公司持有昶元公司股份一百三十五萬股,而長建公司亦為出賣人,故就長建公司所持有昶元公司股份因本買賣所生之股東權益,應歸由昶元公司股東所有。其後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簽訂附加契約書,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再簽訂附加契約之一及附加契約之二,買賣價款依附加契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四期支付,上訴人已支付第一期、第二期款共一億三千七百一十萬二千二百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股份買賣契約、附加契約、附加契約一、附加契約二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實在。被上訴人又主張本件股份買賣價金應悉依前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之定義,第四條之公式計算,至會計師查核之內容,僅供應列於計算公式之參考,但上訴人則抗辯本件買賣價金之計算,應以會計師之查核為準。經查:
㈠按「計算股份之價金如次:七億五仟玖佰萬元加(A加B加C)減(D加E加F
加G加H加I加J)加(K加L加M)〔TheaggregateconsiderationpayablefortheSharesis:$759million+(A+B+C)-(D+E+F+G+H+I+J)+(K+L+M)〕;其中:A即依股份買賣契約書第八條決定之已完成環片價值(A=thevalueoftheStockdeterminedinaccordancewithclause8);B即依同第八條決定之原物料價值(thevalueoftheRawMaterialsdeterminedinaccordnacewithclause8);C即同第八條決定之承攬契約剩餘價值(thenetvalueofthebalanceoftheContractsanddeterminedinaccordancewithclause8);D即未支付之債務(OutstandingLiabilities);E即任何關於股份買賣契約書第六‧四條所定之金額(anyamountsreferredtoinclause6.4);F即股份買賣契約書第九‧二條所定之金額(anyamountsreferredtoinclause9.2);G即股份買賣契約書第十三‧二條定出賣人未付之金額(anyamountsreferredtoinparagraph13.2notpaidbytheVendors);H即股份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六項所定之會計師費用之一半(halftheIndependentAuditor'scostsandexpensespursuanttoclause16.6);I即所有承攬契約預收工程之總額(
theaggregateofallContractPayment);J即依修正之契約,訴外人長建公司在移交日前應付之利息或應自將來應付款減少之款項(interestaccrued
totheCutOffDatepayableby,ortobedeductedfromfutuerpaymentsto,CCundertheAmendentAgreements;K即履約保證金theperformanceBondBankDeposits);L即預付款(theAdvancePayments);M即外籍勞工之預付款及保證金(theForeignWorkersAdvancePaymentsandForeignWorkersBonds.)」,系爭契約書第四‧一條有約定。
㈡次按「一‧一:除非為相反之意思,下列用語於本契約(即本件股份買賣契約書
)之定義(Thefollowingwordshavethesemeaningsinthisagreementunlessthecontraryintentionappears.)‧‧‧『預付款』指於結算日,長建公司所支付合乎第五‧二條(b)(Ⅲ)約定之經供應商確認之如附表七第二部分之預付款餘額。("Advancepayment"meansthebalanceatCutOff
oftheadvancepaymentmadebyCCtothesupplierslistedinpart2ofschedule7confirmedbysupplierspursuanttoparagraph5.2(b)(iii).」、「『存貨』指除第六、七標外,所有於已結算日已經依相關契約製造完成且於附表十五列出之經契約當事人及捷運局核可之環片成品。」("Stock"means
allfinishedringsatCutoffwhichhavebeenapprovedbytheContract,andforContractsotherthan6and7byDORTS,asmanufacturedinaccordancewiththerelevantContractandaresetout
inschedule15.)‧‧‧」,亦為前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一之一條明文約定。㈢再按「‧‧‧『完成帳冊』必須(a)正確真實地反應公司在結算時之事務狀況
、財務狀況、資產、負債,及截至結算時財務之收入、支出,及公司營運結果;
(b)將公司截至結算時為實質發生之所有稅捐預留及準備之數額列入資產負債表,無論該稅捐已課徵與否‧‧‧」同契約第五‧四條亦有明文。又「此類審查之目的係評估上開財務報表陳述之公平性‧‧‧」、「雖然此次審查的重要目的之一,係協助買賣雙方確定長建公司、昶元公司買賣之最終價格,惟眾信與冠恆會計師事務所均了解如何將附件A上之審查數字適用於買賣合約第四‧一條之計算公式之判斷,並非渠等之義務。由審查及審查完成後所舉行相關會議觀之,眾信及冠恆會計師事務所亦了解,針對資產負債表之某些特定項目仍須待買賣雙方及其各自委任之律師再審查以便決定如何將該等項目適用於計算公式。」(見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冠恆會計師事務所共同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致兩造之函第二段第一行、第四段)。
㈣綜上所陳,前揭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委任會計師審查長建公司、昶元公司之財務
,其目的在於審查該等公司在結算時之事務狀況、財務狀況、資產、負債及截至結算時之收入、支出及公司營運結果,以及將該等公司截至結算時為實質發生之所有稅捐預留及準備之數額列入資產負債表,並評估相關財務報表之公平性,用以協助兩造確定該二公司股份買賣之最終價格,正因審查之目的首在確認相關報表之正確及公平性,且因前揭計算公式之相關計算項,並非會計用語,而係以契約加以界定其定義之用語,此觀諸前揭價金計算公式之計算項用語與財務報表所使用之專業術語,並不相同,因此相關財務報表所載之相關會計事項與契約約定之價金計算項之定義,並非全然一致,從而在計算價金時,相關計算項應適用何財務報表上之項目,應就契約之真意定之。再者,因本件係前揭公司股份之買賣,而公司財產之價值,應指實質上財產之淨值,在財務報表上所呈現數值,雖足以呈現一定程度之財務正確性,惟財務報表重在稽核財務狀況,與法律上財產之歸屬重在實質之財產歸屬,仍有不同。財務報表既僅在協助為財務狀況之判斷,自不專以財務報表之內容,為財務狀況之唯一判斷,仍須以實質意義之財產歸屬為標準。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相關財務報表,僅得為計算價金公式之參考,即就長建公司應支付業主之利息究應列入D項中之負債(outstandingliability),抑屬J項之長建公司移交日前應付之利息乙例言,二項目在會計科目雖同屬負債(liability),但應歸類於何項,即有不同之解釋,雖二項目均為減項,但由此觀之,該價金之計算公式,與會計科目並不當然相同,因此如何將財務報表之項目適用於計算價金公式,乃屬於兩造真意之探求與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財務報表科目之歸屬問題,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可採信。又本件兩造間之爭執,在於財務報表上之科目,如何適用於前揭價金計算公式,並非就報表之列帳有爭議,因此難認係會計之爭議,從而上訴人請求將兩造之爭議送前揭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獨立會計師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鑑定,亦無必要,於此併予敘明。
五、查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四‧一條約定,本件股份買賣價金之計算係以:固定資產之價值即七億五千九百萬元加(A加B加C)減(D加E加F加G加H加I加J)加(K加L加M)等項計算,並依該條對各項之定義,適用經兩造所委任之會計師確認正確後之財務報表相關之內容(並非科目),代入該公式為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股份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而依上揭各項定義,均係就實際存在之權利義務為之,如A、B、C、K、L、M等加項,均屬實際存在之存貨、原物料、合約淨值,及確實已存在之預付款與保證金等非固定資產。另D、E、F、G、H、I、J各項,除E項a、c、d部分及F項係屬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股份買賣所生損害之約定所生之不確定債務外,其餘均屬應付而未支付之實際債務,此觀諸D、G、H、I、J各項之定義至明,茲就兩造間之各項計算爭執分述如次:
㈠關於D項部分:
系爭契約第四條所規定公式之D項為「OutstandingLiabilities(未清償之債務)」,又依契約第一條對於未清償之債務所作之定義為「列於附表十一於結算日前尚未清償之公司債務」,而本件前所爭執D項中之售後租回利潤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應付保留款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九元、應付物料款六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買回模具款七百萬元,既均未列於契約附表十一中,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故上訴人主張前開售後租回利潤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應付保留款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九元、應付物料款六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買回模具款七百萬元等四項應列於D項負債中,並無理由。至有關前開四項爭議將另於下述E項一併說明,茲先就兩造就D項部分爭執說明如下:
⒈兩造不爭執部分:
⑴長建公司對訴外人長可公司之債務十八萬四千零三十二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該筆債務業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五‧二條第b款第四段約定消滅,上訴人既於原審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答辯狀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自D項之未支付債務中扣除等語,而為自認,則上訴人嗣雖主張更正並應予列入,惟未證明其原先之自認有何得撤銷之原因,自不足採。
⑵昶元公司之債務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元部分:
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列入D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會計師費用部分:
眾信會計師查核長建公司債務包含應付會計師費用四十八萬元,其中二分之一已由被上訴人支付,故應自長建公司之負債中剔除,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⒉長建公司應付業主之利息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十四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長建公司負債包含長建公司應付業主利息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十四元,惟此項數額已於買賣價金計算公式之J(長建公司在移交日前應付之利息)項下算入,不應再於D(負債)項重複計算,故此項重複計算之數額應自長建公司之負債中剔除等語,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主張為有理由。
⒊不休假獎金五萬二千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詢問長建公司人員,依照公司不成文規定,於不休假時均會給予獎金獎勵,據此而列入本項金額,惟被上訴人否認長建公司有此制度或不成文規定,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是此部分自不得列入D項下。⒋綜上所述,被上人主張列為D項金額為八億四千三百九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元,
應扣除長建公司對長可公司負債十八萬四千零三十二元、會計師費用四十八萬元、應付業主利息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十四元、不休假獎金五萬二千元、售後租回利潤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應付保留款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九元、應付物料款六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買回模具款(即租賃保證金)七百萬元,為有理由。則經扣除後系爭D項之未支付債務為八億一千零九十萬七千三百零七元。
㈡E項應調整之金額: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付保留款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九元、應付物料款六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買回模具款(即租賃保證金)七百萬元,應列入D項負債扣除,嗣於本院主張前開金額應改列入E項扣除。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就前開供應商保留款、原物料款、未實現售後租回利益及租賃保證金列入E項扣除之主張已嚴重逾期提出,自不得再為提出等語。然查當事人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得追復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就前開供應商保留款、原物料款、未實現售後租回利益及租賃保證金主張應予扣除而有所爭執,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其雖於原審主張將之列於D項負債中扣除,然於上訴本院後,隨即主張將之列於E項扣除,且其於原審亦已提出未列入系爭契約附表十一者,應適用買賣契約第⒍⒋1予以扣除之主張(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七頁答辯續㈠狀),則尚難認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於第一審未提出而有延滯訴訟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茲就二造就E項部分爭執說明如下:
⒈保留款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九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分別所委任之會計師查核長建公司之財務狀況之後發現,長建公司負有應對原料供應商給付之保留款債務合計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九元。茲兩造所分別委任之會計師對於本項金額意見一致,由於被上訴人未於協議訂約時坦白告知上訴人本項債務,因此未將之列於契約附件十一所載之負債清單之內,不屬於公式D項,惟本項負債既經會計師查出,依系爭契約第6.4.1(a)條規定,即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而屬E項應扣除之金額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於計算長建公司資產價值時,並未計入對業主保留款債權,如將對供應商保留款債務扣除,形同於先以供應商保留款債務沖抵長建公司對業主保留款債權後,再扣除供應商保留款。且兩造既於合約第六條約定保留款差額,即表示雙方對於長建公司對供應商負有保留款債務知之甚詳,乃故意不於契約附表十一中記載,自非契約第⒍4條所定因故意或過失所致未列於附表十一之公司債務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關保留款差額係付款方式之約定,系爭供應商保留款金額經兩造會計師查核屬實,即應列入買賣價金計算公式中予以扣除。然查系爭契約第⒍1條約定:「買方同意以下列分期方式將『購買價格』支付賣方:(a)『完成』時支付60%;(b)完結『完成帳冊』時支付20%;(c)『完成』後七日內支付20%減去保留款差額;(d)依條款⒍3支付『保留款差額』。」等語,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於第三期已給付至百分之百減去保留款差額。又兩造嗣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簽訂附加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價款分四期給付,第一期於契約完成時給付一億二千六百七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第二期於部分環片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核可後五日內給付一千零三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第三期於上訴人收訖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購買價格自一億五千萬元增至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之核准函及完成之完成帳起,以上開二日期較後發生者為準,五個營業日內給付二千零九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第四期於長建公司收到業主支付之保留款後,上訴人應給付保留款差額一千二百八十九萬七千八百元,而前開分期款項第一期給付一億二千六百七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第二期給付一千零三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附加合約附表A未決環片價值一百二十三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加九百零八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見原審卷一第六五頁),第三期給付二千九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第四期給付保留款差額一千二百八十九萬七千八百元,四期金額總計為一億七千零九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等於兩造於附加合約所計算出之買賣價格。再依契約第一條第一項名詞解釋,有關保留款差額之定義為:「係指與某一特定合約有關之『存貨保留款』減去與存貨保留款同等條件之『供應商保留款』總額。」,則系爭契約第⒍1條及附加合約第三條第一項雖可解釋為付款方式之約定,然亦可知兩造均已明知有業主保留款及供應商保留款項目之存在,並有意將業主保留款及供應商保留款計入買賣價格計算公式中。而保留款差額既為業主保留款減去供應商保留款,則於買賣價格計算公式中必同時列入業主保留款為加項,供應商保留款為減項,或同時不將業主保留款及供應商保留款列入計算公式中,於依買賣契約第⒍1條或依附加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給付買賣價款之保留款項目時,方不致有重複扣除之情形。上訴人又抗辯業主保留款已計入買賣價格計算公式之A、C二項中,然兩造雖對供應商保留款未計入買賣價格計算公式中不爭執,惟依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A項為依條款八決定所計算出之存貨價值,C項為依條款八決定所計算出之合約剩餘價值,亦即A、C二項僅計算長建公司、昶元公司於結算日前經庫存盤點後的存貨價值,及尚未生產環片之價值,至於已給付業主環片價值並未計入,亦即
A、C二項並非長建公司與業主間契約價值之總和,則A、C二項是否已將業主保留款計入尚非無疑。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A、C二項之價值已包含業主保留款,及業主保留款為何,其所辯應將長建公司對供應商保留款債務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九元列入E項,即非可採,自應予以剔除,以符雙方保留款差額之契約真意及公平誠信原則。是上訴人以該原物料保留款債務為兩造故意或過失未列於契約附表十一之負債,而主張列於E項中扣除,自屬無據。
⒉伸昌公司之六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原物料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原物料屬捷運第六、七標及第二二二摽,於結算日之前即已發生,其既已為兩造分別委任之會計師所查出,且會計師亦均認定本項屬於結算前即已產生之負債等語,但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此部分之原物料款係未經盤點之原物料部分,依股份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項b款約定,原物料之價值依盤點結果定之,即未經盤點之原物料,不計入本件買賣價格,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計入長建公司之債務等語。經查:
⑴伸昌公司與長建公司就系爭原物料之交易方式,因伸昌公司之倉庫容量不足,經
長建公司之同意,將未出售予長建公司之成品先放置於長建公司之倉庫,所有權仍歸伸昌公司所有,俟長建公司將之使用後,再與伸昌公司盤點存貨,並據以收款等情,雖據證人即伸昌公司之負責人曹立政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三0六頁)。而另證人即前長建公司之會計主任 黎俊仁 亦證稱:「(在結算日由長建公司)企劃部經理葉仁祥與上訴人陳鴻銀廠長會點後製作相關簿冊,做為契約附件。當初盤點原則是以應付款盤點,其餘不盤點。這原則是兩造代表當場給我的指示。因有爭議,經過雙方同意。經過盤點的就要做應付帳款,沒有經過盤點的就不做應付帳(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八五頁)。 嗣黎俊仁 復於本院並證稱:「‧‧‧這八張所示的料件分屬不同的標,都是在八十三年間廠商未依照我們公司的要求先行送到長建公司的工廠,理由是廠商一次製作完畢本身沒有空間存放,所以送到長建公司存放,當時我方立場是我們不付款‧‧‧長建公司已經在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把股權移轉給興世亞公司之後興世亞公司為了統合全世界子公司,要求子公司統一使用澳洲軟體系統‧‧‧而這八筆請款到了公司以後,雖然附有發票,但是沒有新系統實施後所要求的倉庫驗收單,我們要求補作驗收單,但是發現不能作,因為寄放在長建公司的那批貨在作系統轉換時,把他輸入到存貨期初值,但是九月三十日新公司庫存系統已將這批寄放物當成公司的庫存物,但是在會計系統該批貨物還沒經過驗收,還不屬於公司的庫存‧‧‧」、「(事實上領料、用料時間)八十三年底到八十四年初,也是廠商到了八十四年二、三月間請款之原因。」、「(這八張傳票的貨都已經用到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的環片中?)沒有,是八十三年底到八十四年年初間。」、「(有何證物資料證明這些料已經用到環片中或工程中?)依據我們與伸昌公司的協議,如果在九月三十日之前原物料已經用到環片中,伸昌不可能不向我們請款‧‧‧以這八張傳票金額並不小來看,如果這批貨已經實際用到環片中,應該產生新的環片,但事實上沒有產生新的環片出來‧‧‧」、「(為何新系統承認這是公司存貨?)當時興世亞公司從澳洲調來多人小組處理公司電腦化問題,這些小組並沒有參與之前的盤點過程,他們的原則就是觸目所及都是公司的資產。」、「(上證十六記載三十二週固定鋼棒及內芽套管,內芽套管部分已經使用三九三00,固定鋼棒部分使用四七一三0,並非你所稱的是八十三年十二月以後才陸續使用)假設三九三00是合約數量,表示內芽套管已經使用完畢,工程應該已完工,但是事實上沒有完工。我認為上證十六是工地交貨記錄而已,是否實際使用還不見得,這些配件要經過捷運局的審驗,捷運局審驗過後沒有問題才能使用,縱然有該進貨的數量,並不足以證明有該進貨的使用量。」、「所有供應商都是緊盯著工程的進度請款,我們請款都是月結。」、「PVC套管是比較低價的東西,可能一次作成一次送驗,驗收合格就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九八至一0二頁)。即該筆物料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止陸續進貨(見本院卷三第一一四頁),長建公司於該段期間內並未有如前開八張轉帳傳票為會計科目間之調整,其資產負債表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間,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下旬至十二月中旬,亦無該筆負債,亦經證人張碧霜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八十頁)。
⑵但查,依兩造分別委任之會計師所據以調整應付物料款之八張轉帳傳票(見本院
卷二第十頁),與上訴人所委任之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年眾發仲字第一六二二二號函附件三二二二標及六、七標物料預付貨款結轉過程、契約附件四、五長建公司與伸昌公司所簽訂之配件等買賣合約(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六頁),及伸昌公司二二二標之進貨單及相關進貨數量統計資料五十九紙(見本院卷三第一一四頁)、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材料科學與工程研究所試驗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一九七頁),可證該筆貨物確實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業已送至長建公司,由長建公司簽收。而證人參與存貨盤點之會計師賴冠仲亦證稱:「十月三日當天是由雙方人員作存貨盤點,盤點的項目涵蓋已從伸昌所提供的物料中區隔出的部分,當然也包括已經投入承攬工程的部分,因此雖然無法證明實際上用於工程部分的物料,但經盤點後也應該屬於長建公司當時應該付款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七一頁)。再依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年眾發字第一六一九五號函第五頁說明(見本院卷二第四二頁):「調整分錄彙總表中誤帳之產生係:(a)於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間因物料供應商伸昌公司就長建公司採購之整批物料計一千零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該物料並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進貨,長建公司暨本所於八十三年十月盤點時,該物料因多已用於環片之生產,故含於環片之成品或半成品中。」等語,並參酌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眾發字第一六一九五號函註四調整項目關係企業間之調整,眾信事務所以預付貨款三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應付保留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及應付物料款六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沖銷預付貨款一千零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而所謂預付貨款係指已經付款而貨還沒有進來,以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調整項目方式調整,是可認系爭伸昌公司之物料已交付長建公司,故以應付物料款及應付保留款等沖銷。雖證人張碧霜會計師證稱:「眾信的報告第三頁調整項目四七調整的狀況來看,只有單純的預付貨款,而沒有原物料的進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一頁),然依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所提調整分錄彙總表調整項目之明細分錄(見原審卷二第四一頁),眾信將編號九九、一0二部分列為誤帳,而以編號一00、一0一、一0三至一0六為調整,該調整部分已將物料列為借方,顯示原物料已經進貨,然因該編號九九、一0二部分將物料列為貸方,故眾信事務所為調整時,因調整前之貸方物料與調整後的借方物料相互沖銷,故於調整項目四七僅顯示出預付貨款,而無顯示出原物料之進貨,此與眾信事務所於前開函文第五頁(a)之說明尚屬相符。另長建公司將編號九九、一0二合計一千零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之預付貨款列入借方,而將物料列入貸方,此種編列方式雖使預付款增加,但亦扣減尚未進貨之物料,此種編列方式與一般會計原則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應為長建公司明知該筆物料已經進貨,列入長建公司之資產項目,但因伸昌公司尚未請款,故於前開編號九九、一0二分錄項下將物料列入貸方扣除而為調整,足證系爭伸昌公司原物料於結算日前已經長建公司盤點列入原物料或存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伸昌公司六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原物料款,為上訴人會計人員發現漏列之負債,應列入E項為買賣價金之減項,為有理由。至證人黎俊仁雖證稱該原物料款應由興世亞公司來付,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電腦資料已將之列為興世亞公司之資產,八十四間發生之這筆債務,當然由興世亞公司承擔等語。但查,系爭原物料之盤點,證人並未參與其事,已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一○一頁),則其是否確未列入盤點之存貨,自未可知。況興世亞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新啟用之電腦會計系統,乃依舊有會計資料轉換而來,而舊有會計資料既經新電腦系爭處理而將系爭物料認列為興世亞公司資產,並據證人證述無訛,則自亦應同時承認有相對應之負債存在,是證人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未實現售後租回利益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此售後租回利益並非未支付之債務,上訴人不得將之列入D項內扣
抵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售後租回利益經會計師查帳結果列於負債,應列入E項扣除。經查「在八十二年時向中瑞公司貸款,售後租回鋼模方式貸款二千多萬,但中瑞公司扣七百多萬押金,以所以實拿二千多萬左右,我們也開出還本票,還本本票部分已經扣除七百萬,在將來清償時對抵,本票金額與貸款本金差額是利息。在會計上做租賃資產(是借租賃資產)貸方是公司鋼模。等清償完畢公司鋼模就做借方,以往這樣做過三筆貸款,這是經過會計師簽證都合法,『押租金七百萬未做揭露』因在本票金額全部支付完畢,中瑞就將保證金七百萬及應付租賃款七百萬對抵,我們在雙方結帳時,只做實質上的流通部分,『七百萬部分是為做帳方便就不揭露。在租賃款清償完畢鋼模就直接從租賃資產做成公司資產。」等情,業據證人黎俊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三八四頁)。是在兩造進行交易及簽約時,所依據之長建公司之財務報表上,系爭鋼模係屬租賃資產,不屬長建公司之資產,因此在結算日之前,長建公司之固定資產並未包含之。
⑵依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函謂:「未實現
售後租回利益之未攤銷餘額既是貸方金額,其在財務報表之表達可列為『固定資產之減項』,或『列於負債項下』」,及冠恆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函,說明欄第一點之意見,售後租回交易為資本租賃,學者認為非屬負債。是未實現售後租回利益在會計上,是否屬負債即非無疑。再者,依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函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內容所載,其略以:「註:承租人如將原自有資產出售於出租人再行租回時,其出售與租回應為一次交易,出售資產損益應予遞延,記入『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科目。『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之攤銷,依租約之性質定,若屬資本租賃,則按其資產合計使用年數提列。」、「註:租賃資產應計提折舊。凡租期屆滿無條件移轉所有權或有優惠承購權者,按資產估計使用年限數提列,其他資本租賃則按租賃期間提列。」,並參諸該函所附之「售後租回利益(損失)資產之折舊計算」表所載表列「資產出售時淨值」及「售價」,且「售價」較「資產出售時淨值」為高,且嗣後將二者分別攤銷,因此二者之差額產生所謂「未實現售後租回(損失)利益」,顯見所謂「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之發生,係因融資性租賃所生之會計上之差額,就該售後租回之標的物言,其實質價值並未發生變化,僅係在會計之列帳上有差異而已。況依該表所載之租賃標的物均屬鋼模,均非固定資產,且非負債之範圍,因此因融資性租賃所生之「未實現售後租回(損失)利益」即不生須實際支付之問題,非「未支付之債務」,上訴人亦自承「雖非實際支付」等語,故被上訴人主張此售後租回利益之總額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不應列入兩造買賣契約之D項。
亦不得列入E項,為有理由。
⒋租賃保證金七百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長建公司以融資性租賃向中瑞公司為貸款之金額雖為一千六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但因長建公司為保證租約之履行,曾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交付保證金七百萬元予中瑞公司,中瑞公司應付租賃款雖為一千六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但實際僅支付九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其餘七百萬元,經中瑞公司扣為租賃保證金,且於租賃期滿後以之抵銷未付之七百萬元,因長建公司並未有支付任何款項之情形,與前述契約「負債」之定義不符,自不得列入D項下等語,惟上訴人則辯稱既經會計師查出於結算日時有本項負債,自應列入E項扣除。經查:依證人黎俊仁前揭證詞,該七百萬元之差額(亦即租賃保證金)因未實際貸得,且將來中瑞公司亦不得請求,清償本金亦不包含該七百萬元,於融資性租賃期滿,中瑞公司即以之與七百萬元之租賃保證金抵銷,是長建公司亦不得請求中瑞公司返還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證人黎俊仁證稱因作帳之方便,未在長建公司之財務報表揭露該七百萬元之差額(租賃保證金),是該七百萬元既未實際貸得,且長建公司亦不負清償之責,而在兩造於簽約時之財務報表亦未揭露,是兩造簽約時對於價金之評估未包含該七百萬元之租賃保證金。而長建公司又不負支付該七百萬元債務之義務,則自難認該七百萬元之債務符合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所定D項之「未支付債務」及E項於結算前發生未列於契約附表十一債務之意義。是上訴人以用以查核長建公司財務報表正確與否之前揭二會計師事務所之查帳結果,認該七百萬元為結算日前之帳面上負債,即屬未支付之債務,自屬無據。
㈢I項「預收工程款」應為之調整:
被上訴人主張業主即訴外人邁凱公司直接支付與法國製造商之鋼模款二千五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尚未經邁凱公司確認,不符I項之定義,不得計入等語。經查:
⒈依股份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預收工程款」係指:長建公司在結算日前
依承攬契約「收受」如該契約附件六第一部分所示,經業主確認之所有款項,且邁凱公司直接支付鋼模款二千五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予法國製造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邁凱公司支付予法國鋼模製造商之鋼模款二千五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不應列入I項中,即為可採。上訴人雖又提出邁凱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函(見原審卷一第二八九頁),主張系爭鋼模款業經邁凱公司確認。惟查邁凱公司前揭函係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並非在簽約日之前,且該函僅謂該公司業代長建公司給付該鋼模款予法國商,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何時支付?及基於何理由代長建公司支付?則該鋼模款是否合於I項之預收工程款定義,已非無疑,而被上訴人亦否認邁凱公司支付該鋼模款係在簽約之日前,且本件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約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迄今,雖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邁凱公司之相關確認函,惟上訴人迄今未曾提出相關之憑證,以證明該筆鋼模款之支付係在簽約日前所為及被上訴人知情。雖上訴人又稱依系爭契約第⒌2(a)(Ⅲ)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該確認函等語,然無論確認函應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主張邁凱公司於結算日前直接支付鋼模款二千五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予法國製造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提出邁凱公司於結算日前支付系爭鋼模款之確認書以實其說,而上訴人所提之確認函既未能證明系爭邁凱公司鋼模款為結算日前所給付,則其主張該筆款項之支付係在簽約前發生,並主張應列入I項計算,自屬無據。
⒉況該筆工程款係邁凱公司代長建公司支付鋼模款,即代長建公司清償債務,長建
公司之未支付債務自因而減少,於長建公司之資產並無影響,上訴人雖又主張合約付款與未清償債務均屬買賣價款之減項,均應自買賣價款中扣除,惟如採被上訴人主張,則兩個減項全部消失無形,顯不合理等語。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長建公司對法國製造商就二千五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部分之債務已自買賣價格計算公式中扣除,是其主張自非可採。
㈣J項(長建公司移交日前應付之利息)應為之調整: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認定長建公司應支付之利息為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十四元,但長建公司實際上僅為此支付三百七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部分之差額為八十九萬二千零五十五元,應予扣除,均為上訴人所同意。茲兩造有所爭執者,僅為該三百七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應列入D項抑或J項,經審諸系爭契約之定義,以J項較合契約之原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之主張為有理由。
㈤K項及M項部分:
按計價公式第K項為長建、昶元兩公司之履約保證金,M項包含外勞預付款及外勞保證金兩者,K及M項均為兩造股份買賣契約計價之加項,此觀諸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四‧一條第K、M項之約定至明。查兩造主張之差異為:被上訴人主張K項保證金之總金額為五千八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上訴人則主張K項保證金之總金額為五千五百七十五萬五百三十五元,即被上訴人之主張較上訴人之主張多二百四十七萬七百十元。然此一差距之原因係在於被上訴人將長建公司之外勞保證金,及昶元公司之外勞保證金合計二百四十七萬七百一十元列入K項,而上訴人將之列入M項外勞保證金所致,就外勞保證金之金額,雙方之主張僅有一百十元之差距,於此被上訴人不為爭執。是將兩造所主張之K項及M項中之外勞保證金金額合併計算之結果,並扣除一百十元後,兩造之主張並無實質上之差別,亦有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民事答辯續㈡狀所附之更正後附表一K項及M項可參。再查長建公司曾給付Kingloon外勞仲介公司外勞預付款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元,有Kingloon公司之確認函,及冠恆會計師工作底稿可證(見原審卷二第六六頁),而眾信會計師查核之結果將之列在長建公司資產項下之預付款項下之預付費用(prepaidexpenses)二百零五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之中,亦有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揭書狀所附之長建公司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資產負債表〔關於預付款(PREPAY-MENTS)欄〕第二行記載:Prepaidexpenses2,051,182等語可證。而該項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元保證金,上訴人自始未能證明其業已將之列入M項或L項內,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計算價金時,將此筆款項自L項剔除,但未將此筆款項列入M項,似有錯誤,堪可採信。至此外勞預付款,與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第一‧一條外勞預付款(foreignworkersadva
ncepayments)之名詞解釋:「係指結算時,由『公司』支付『仲介公司』有關外勞之預付款餘額,並經仲介公司依第五‧二條b項Ⅲ之規定確認在案者。
」之定義相符,亦有該契約書可證,自當然應計入M項之中。
㈥L項預付款部分:
按計價公式第L項為長建、昶元兩公司對供應商之預付款,為兩造股份買賣契約計價時之加項,眾信會計師查核長建公司之預付款總額為五千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冠恆會計師查核長建公司之預付款總額為五千三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八十三元,有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之差距,對此項差距之原因,兩造會計師於完成帳中說明係由四項金額組成,分別為:無未來利益之預付款三百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關係企業間之調整五十九萬三千零四十元、保險金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元、其他一百八十元,有完成帳第三、五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後三項差異不爭執,惟主張第一項差異,眾信會計師認定預付款中有三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係長建公司帳目上有「誤列」,因無未來利益,故予剔除。經查:依合約第一條對L項預付款之定義為「AdvancePaymentmeansthebalanceatCutOfftheadvancepaymentsmadebyCCtothesupplierslistedinparts2ofschedule7confirmedbysupplierspursuanttoparagraph5.2(b)(iii).」,即L項金額應於結算日前經供應商確認,並將確認金額列於契約附表七第二部分。而依契約附表七第二部分預付貨款為六千三百八十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其中預付貨款扣除查帳時經雙方確認八十二年以前入帳之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零五百七十一元後(冠恆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金額為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一元,與眾信事務所查核金額相差一百八十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為五千一百二十九萬零八百九十三元,此有其附表七第二部分(見本院卷一第二一0頁)、冠恆會計師事務所預付貨款工作底稿(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二頁)、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預付款調整前後彙整比較表(見本院卷三第三二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所爭執之無未來利益預付款,被上訴人雖主張冠恆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結果已扣了七百多萬元,然依冠恆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底稿(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三頁),冠恆於預付貨款下列有七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惟預付貨款後之金額何者為加項,何者為減項,被上訴人並未說明,且與證人即會計師張碧霜所證稱:「‧‧‧第四項無未來利益之預付款,我無法解釋這個金額,因為這部分在其他預付貨款顯現,所以我的查核帳裡沒有這項數據,這個數字出現在長建會計傳真的那八筆調整分錄中,其中預付貨款調增00000000元,預付貨款調減0000000元,預付貨款淨增加七百多萬元,我是以淨值入帳。」等語已有未合(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五頁)。另上訴人主張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雖扣除調整分錄四七預付款一千零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然亦增加調整分錄四八預付貨款一千零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予以沖平,實際上就調整分錄四七、四八(即伸昌物料一千零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部分)僅扣除無未來利益預付款三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見本院卷三第三二頁),其調整分錄四八以「借」前期損益,「貸」預付貨款方式將預付貨款攤銷,然依調整項目四七分錄調整項目四七之明細分錄,可知眾信事務所係因長建公司於編號九十九、一0二產生誤帳(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九頁),以借物料沖銷長建公司所提之貸物料,因物料項已被沖銷,無法與預付帳款沖銷,故以提前期損益方式沖銷因發現已進貨產生之預付貨款之減少,故眾信於預付貨款調整中,將調整項目四七中之預付貨款減項三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列入調整,經核並無不合。而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有該等預付款之存在,上訴人否認有該三百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之預付款之存在,難謂無據,是被上訴人主張應列入三百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為無理由。又長建公司之預付貨款總額為四千八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依合約第一條對L項預付款之定義,L項金額應於結算日前經供應商確認,並將確認金額列於契約附表七第二部分,而依契約附表七第二部分預付貨款調整結果為四千八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已如前述,並不包含預付費用、應收退稅款等項目,則上訴人主張預付款之金額為四千八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依前揭說明及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四‧一條之計算公式,計算本件
股份買賣價格如次:七億五千九百萬元(固定資產)加三億九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四百十元(A項,兩造不爭執)加四千零十八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B項,兩造不爭執)加六千六百十萬五千零九十四元(C項,兩造不爭執)減八億一千零九十萬七千三百零七元(D項,未支付債務)減六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E項,伸昌物料款)減零(F項,兩造不爭執)減零(G項,兩造不爭執)減零(H項,兩造不爭執)減三億七千四百七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I項,扣除邁凱公司之預付款)減三百七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J項,依被上訴人主張列入此項,雖依上訴人之抗辯列入D項,惟因同為減項,不影響計算結果)加五千八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K項經被上訴人不再爭執之差額一百十元後金額,與M項之一百二十二萬零四千元相加,與上訴人主張之K加M項結果相同)加四千八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L項)加二百四十七萬零七百十元,等於一億七千五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即含訴外人 伊茂杰 之買賣總價),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總價為於一億七千五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元範圍,自屬可採,逾此部分,則不可採。又兩造附加契約預估之系爭股份價款為一億七千零九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詳附加契約第二‧一條),計算後之金額較原先之預估價值多四百四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依股份買賣契約書第四‧一條之約定,上訴人應再支付其差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除應依附加契約給付第二期款二千零九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外,另再應補上揭差額,二者共計二千五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依附加契約之二之約定長建公司占賣價之三分之二,其餘為昶元公司,而訴外人伊茂杰僅就昶元公司有股份十萬股,占百分之一‧六七,此部分之價款應自昶元公司部分之價款中扣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超過於二千五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雖又抗辯因被上訴人溢收受買賣價款一千零九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及違反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擔保事項,致長建公司受損害及虧損,被上訴人有應連帶負責賠償四千七百零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計應給付上訴人五千八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並以之主張抵銷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溢收股份價款,且有何違反擔保事項之情事。經查:
㈠如前所述,兩造於附加契約預估之價款較依股份買賣契約第四‧一條計算之價格
,已短少四百四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溢收價款,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有關長建公司工廠狀況及營運符合法規之擔保,包括擔
保事項第六、十七、十八、三十、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八、四十一、七十九等項,此有主管機關對於水污染及消防設備之罰單為憑,及委託第三人施做廢水處理設備工程之契約書,以符合法令規定所支出費用計二千七百三十一萬元。但查:依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環二字第一七七三六號函覆,並無長建違章紀錄,昶元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時間則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上訴人接手經營之後,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責,即非屬無疑。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十二月二十三日之違規結果,係如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所辯不足採。再者,依苗栗縣消防局之回函,亦無昶元公司之違章紀錄,長建公司部份其違規時間為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更亦在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後,均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
㈢至上訴人另抗辯⒈被上訴人違反長建公司收到灰鑄鐵塞子之擔保事項,包括第四
十六項,使上訴人損失五萬元;⒉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透露長建公司與工信公司之環片供應契約,應負擔填縫棒材費用,違反包括擔保事項第十一至十三及第五十五項,致長建公司多支付四百九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⒊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充分透露長建公司與訴外人承鴻營造之預鑄環片供應合約內容,且未能擔保原合約,並有造成長建公司損失之可能,有違反包括擔保事項第十一至十三、五十五及五十九等項,長建公司虧損九百六十萬六千三百零三元。⒋被上訴人未透露臺北市捷運系統中和線CC二七五標承包商通知長建公司捷運局因變更環片規格而減少環片價格,有違反包括擔保事項第十一至十三、五十五、七十三及九十八至一百等項,使上訴人損失五百一十四萬元等節,但被上訴人否認有上揭違反擔保事項之情事,且上訴人所提之長建公司與工信公司間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承攬契約及議價文件均已明白記載應負擔填縫棒材費用,且依長建公司與工信公司間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之計價會議,長建公司亦同意負擔;另被上訴人否認曾接辦捷運CC五七六標工程,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關於長建公司與承鴻公司間之事項,上訴人亦僅提出彼此間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四年一月間之二購料合約書,前者,上訴人未能舉證隱瞞何事,而後者則係在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上訴人接手經營之後,更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況且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依據為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該等申報書亦僅顯示長建、昶元二家公司呈虧損狀況,並未陳述說明該二家公司為何虧損?是否為經營者決策錯誤,或管理不善所致,虧損與股價貶損有何必然因果關係?股價貶損與被上訴人有何干係,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事由?虧損與被上訴人之契約擔保事項有何關聯?虧損為被上訴人未誠實告知之具體事證為何?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明其說,此部分上訴人所辯,亦不可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契約第11.1條載明每一賣方向買方表示並保證於結算完成時,
本約附錄所載的每一說明事實都是正確的;第11.2條載明各賣方承認其所為與提供保證之目的在吸引買方簽約,且買方係在完全信賴保證之情況下簽約。又系爭契約附錄載有多達101項之保證,其中第98項保證「長建公司、昶元公司、每一賣方或每一賣方之專業顧問在引致簽訂本合約及完成之協商過程中給予買方或買方之專業顧問之全部資料,在任何一方面均為真實而且正確。沒有任何資料會在任何重要事項上產生誤導,不論係因未揭露或其他方式所致。」;第99項保證「就長建公司、昶元公司及每一賣方最佳瞭解及確信,所有長建公司及昶元公司有關之細節,而該細節係屬重要、應對一個謹慎且有意願購買股份之買者揭露者,均已向買方揭露,則被上訴人依約應向上訴人揭露結算當時正確之合約付款金額。本件股份交易中,於結算日當時I項合約付款之真正金額為400,225,200元,被上訴人最多向上訴人揭露374,773,327元,顯然違反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真實、正確之揭露義務,被上訴人應就差額25,451,873元負賠償義務等語。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I項邁凱公司工程款25,451,873元為完成日前所支付之款項,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真實、正確揭露義務,即無理由,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計算價金在D項,關於長建公司、昶元公司對訴外人長可公司之債務十八萬四千零三十二元、原物料保留款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九元、伸昌公司原物料款六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未實現售後租回利益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會計師費用四十八萬元、租賃貸款之差額(即租賃保證金)七百萬元、應付業主利息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十四元,不休假獎金五萬二千元等項,不應列入。在I項部分,訴外人邁凱公司直接支付與法國製造商之鋼模款二千五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未經邁凱公司確認,不符I項之定義,不得計入。J項部分之長建公司移交日前應付之利息三百七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依被上訴人主張列入此項,雖依上訴人之抗辯列入D項,惟因同為減項,不影響計算結果。M項與K項合計金額與上訴人抗辯之K項與M項之合計金額相同,為可採信。另上訴人所辯伸昌公司原物料款六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應列入E項,及L項之無未來利益之預付款為四千八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之給付,於各如附表示之金額(合計二千五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之範圍,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加契約第三‧一條c項之約定,第三期款之付款日即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完成帳完成後五個營業日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命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分別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涉,爰未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鄭威莉法官王仁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