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信用卡訂購單與交貨單上偽造之署押,及如附表三編號㈡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任職盈豐有限公司(下稱盈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拓展盈豐公司承攬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業務,並將客戶繳交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財力證明、信用卡申請書等文件交回盈豐公司,由盈豐公司彙整後送交匯豐銀行審核。乙○○於離職後因失業無收入,竟於九十年五月至七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先前任職盈豐公司允許業務專員為業務需要得自行紀錄客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在「匯豐銀行信用卡團體申請優惠專案申請表」之資料,冒名「劉先生」、「 陳信良 」、「 耿兆良 」、「 潘智偉 」、「 陳凱軍 」、「吳先生」等盈豐公司業務專員或銀行信用卡部人員名義,與附表一所示之持卡人子○○等人聯繫,向其等偽稱因其等信用良好,可由普卡升級為金卡,提高信用額度,可代為辦理升級事宜等語,並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見面辦理相關事宜,使子○○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交予乙○○。乙○○即持該等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假冒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先後以複寫方式,在二聯式簽帳單上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簽上述持卡人之署押,作為以持卡人名義購物消費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再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或冒用持卡人甲○○名義偽造信用卡訂購單以郵購方式訂購商品,並在交貨單上偽造甲○○署押表示收受貨物,再將交貨單交付送貨人而行使之,使各特約商店誤信其即為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匯豐銀行、富邦銀行、英商渣打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及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亦誤認其即為信用卡持卡人而代為墊付簽帳款共計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均足生損害於子○○等持卡人、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匯豐銀行、富邦銀行、渣打銀行、花旗銀行、慶豐銀行。乙○○購得商品後,即持往變賣得款花用。嗣匯豐銀行接獲持卡人查詢換卡事宜,查覺有異,乃報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在臺北市○○○路三六0之二號十四樓之五查獲乙○○,並起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匯豐銀行代理人寅○、告訴人富邦銀行代理人午○○、被害人子○○、壬○○、 簡志忠 、辛○○、辰○○、癸○○、丑○、丁○○、 陳偉仰 、己○○、 褚馨雰 、戊○○、 李曉玲李宗彥 、庚○○先後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宇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黃偉堯 於警詢時、盈豐有限公司負責人巳○○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盈豐公司履歷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信用卡訂購單、交貨單、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帳單及匯豐銀行、富邦銀行、渣打銀行、花旗銀行、慶豐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文等件在卷足憑,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簽帳單、信用卡訂購單及交貨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包括詐得信用卡及冒用持卡人名義向特約商店詐購物品),均有多次犯行,各犯行間,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冒用持卡人甲○○名義偽造信用卡訂購單以郵購方式訂購商品,並在交貨單上偽造甲○○署押表示收受貨物,再將交貨單交付送貨人詐取貨品之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者,公訴人認被告冒名「劉先生」、「陳信良」、「耿兆良」、「潘智偉」、「陳凱軍」、「吳先生」等盈豐公司業務專員或銀行信用卡部人員名義,與附表一所示之持卡人子○○等人聯繫,向其等偽稱因其等信用良好,可由普卡升級為金卡,提高信用額度,可代為辦理升級事宜等語,並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見面辦理相關事宜,向該等持卡人詐得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等語。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以詐術使被害人將自己持有之信用卡交付被告,被告顯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其所為右揭犯行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應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人於此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將盜刷信用卡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所有款項,此有切結書、清償證明書、信用卡代償證明書、收據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又為確實導正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預防再度犯罪,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跡觀護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店消費時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㈡信用卡申請書十八張、編號㈢乙○○所有供聯繫持卡人之客戶資料筆記本一本、編號㈣匯豐銀行信用卡團體申請優惠專案申請表三十七張及編號㈤匯豐銀行名片三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信用訂購單及交貨單均已交付各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偽造之持卡人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冒名刷用子○○之上開信用卡消費三千七百九十九元及冒名刷用庚○○之上開信用卡消費八千百六十一元(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減一千零一十二元),因認此部份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子○○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曾親自簽名製作「保險費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授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得以信用卡請款,以支付保單借款利息,經國泰人壽公司將上開授權書傳真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而撥款三千九百七十七元等情,有上海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一上卡收八一二號函及「保險費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參本院卷)、匯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各一件在卷可稽。經核該授權書授權人「子○○」之署名與子○○於警詢筆錄之署名(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以肉眼觀之即明二者筆順、筆劃、字體型式均相同,足見該授權書確為子○○本人所簽名製作,授權國泰人壽公司得以信用卡請款支付其保單借款利息三千九百七十七元,可徵該筆款項並非被告冒名刷用子○○上開信用卡消費之款項。其次,被告冒名刷用庚○○上開信用卡消費之款項為一千零一十二元(時間、地點詳附表二編號),此經本院函詢匯豐銀行查明屬實,有匯豐銀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90)港匯銀卡字第02335號函及庚○○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一件(參本院卷)在卷可憑,且參以匯豐銀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庚○○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被告盜刷金額明細表(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第十二頁)紀錄庚○○遭盜刷信用卡之金額均為一千零一十二元,是以被害人庚○○於警詢時雖指稱遭被告盜用信用卡消費達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然乏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此部份犯行,被告罪嫌尚有未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詐得被害人信用卡情形┌──┬─────┬───────┬──────────┬────────│編號│持卡人│信用卡銀行│信用卡卡號│被告詐得信用卡之│││││時間、地點│││││├──┼─────┼───────┼──────────┼────────│一│子○○│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北市○○街│││││九十八號├──┼─────┼───────┼──────────┼────────│二│壬○○│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臺北市○○路九│││││十三巷八號├──┼─────┼───────┼──────────┼────────│三│簡志忠│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四日、│││││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北路天臺廣場麥當│││││勞商店├──┼─────┼───────┼──────────┼────────│四│辛○○│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廿三日│││││、臺北市○○路一│││││段辛○○辦公室├──┼─────┼───────┼──────────┼────────│五│辰○○│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九十年五月間、臺│││││北市○○○路○段│││││一二八巷二號一樓│││││├──┼─────┼───────┼──────────┼────────│六│癸○○│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間、臺│││││北市○○路○段漢│││││堡王商店二樓│││││├──┼─────┼───────┼──────────┼────────│七│丑○│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臺北市○○路三│││││七四號三樓├──┼─────┼───────┼──────────┼────────│八│丁○○│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臺北市○○路│││││三段五十一號├──┼─────┼───────┼──────────┼────────│九│卯○○│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四日、│││││臺北市○○路○段│││││金石堂書店附近餐│││││飲店├──┼─────┼───────┼──────────┼────────│十│己○○│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一日、│││││臺北縣板橋市中山│││││路一段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十一│褚馨雰│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臺北市○○路四│││││段某處├──┼─────┼───────┼──────────┼────────│十二│戊○○│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臺北市○○路│││││遠傳電信大樓一樓││││││││││├──┼─────┼───────┼──────────┼────────│十三│李曉玲│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臺北市敦化南│││││路一段二四六號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七樓├──┼─────┼───────┼──────────┼────────│十四│丙○○│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臺北市○○○路│││││二段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十五│甲○○│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九十年五月間、臺│││││北縣板橋市○○路│││││匯豐商業銀行附近│││││├──┼─────┼───────┼──────────┼────────│十六│庚○○│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日、│││││臺北市○○○路三│││││段二十六號十樓└──┴─────┴───────┴──────────┴────────附表二:被告冒名使用信用卡消費情形┌───┬────┬─────┬──────────┬──────────│編號│盜刷時間│商店名稱│地址│消費金額├───┤││├──────────│持卡人││││偽造之簽帳單及署押├───┼────┼─────┼──────────┼──────────│一│九十年五│太平洋崇光│臺北市○○○路○段│三萬五千一百元├───┤月三十一│百貨股份有││││日│限公司│├──────────│││││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子○○││││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子○○署押各│││││一枚├───┼────┼─────┼──────────┼──────────││九十年六│明曜百貨股│臺北市○○○路○段二│一千三百八十元│二│月十五日│份有限公司│○○號│├───┤││├──────────│││││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壬○○││││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壬○○署押│││││各一枚││││││├────┼─────┼──────────┼──────────││九十年六│明曜百貨股│臺北市○○○路○段二│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元││月十五日│份有限公司│○○號│││││├──────────│││││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壬○○署押│││││各一枚│├────┴─────┴──────────┴──────────││││合計共一萬三千九百一十元││├───┼────┬─────┬──────────┬──────────│三│九十年六│明曜百貨股│臺北市○○○路○段│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元├───┤月四日│份有限公司│二○○號├──────────│││││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簡志忠││││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簡志忠署押│││││各一枚│├────┼─────┼──────────┼──────────││九十年六│明曜百貨股│臺北市○○○路○段│九百元││月四日│份有限公司│二○○號│││││├──────────│││││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簡志忠署押│││││各一枚│├────┼─────┼──────────┼──────────││九十年六│明曜百貨股│臺北市○○○路○段│一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月四日│份有限公司│二○○號│││││├──────────│││││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簡志忠署押│││││各一枚│││││││││││├────┴─────┴──────────┴──────────││││合計共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四│九十年六│ 德安 生活百│臺北市○○路○段一百│九千五百六十八元├───┤月二十四│貨股份有限│八十號├──────────││日│公司││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辛○○││││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辛○○署押│││││各一枚├───┼────┼─────┼──────────┼──────────│五│九十年五│愛德電腦公│臺北市│六萬五千元├───┤月二十二│司│├──────────││日│││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癸○○││││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癸○○署押│││││各一枚├───┼────┼─────┼──────────┼──────────│六│九十年六│尹小姐眼鏡│臺北市│一千二百元├───┤月十二日│有限公司│├──────────│││││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丑○││││存根聯偽造丑○署押各│││││一枚│├────┼─────┼──────────┼──────────││九十年六│上方通信公│臺北市○○路│一萬一千零二十五元││月十二日│司│├──────────│││││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丑○署押各│││││一枚│├────┼─────┼──────────┼──────────││九十年六│明曜百貨股│臺北市○○○路○段│九千八百七十三元││月十二日│份有限公司│二○○號│││││├──────────│││││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丑○署押各│││││一枚││││││├────┴─────┴──────────┴──────────││││合計共二萬二千零九十八元││├───┼────┬─────┬──────────┬──────────│七│九十年六│德安生活百│臺北市○○路○段一百│九百九十九元├───┤月二十九│貨股份有限│八十號├──────────││日│公司││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丁○○││││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丁○○署押│││││各一枚│├────┼─────┼──────────┼──────────││九十年六│德安生活百│臺北市○○路○段一百│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月二十九│貨股份有限│八十號│││日│公司│├──────────│││││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丁○○署押│││││各一枚│├────┼─────┼──────────┼──────────││九十年六│財團法人基│不詳│六百二十五元││月三十日│督教以琳書│├──────────│││房││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丑○署押各│││││一枚│├────┼─────┼──────────┼──────────││九十年六│明曜百貨股│臺北市○○○路○段二│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月三十日│份有限公司│○○號├──────────│││││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丑○署押各│││││一枚│├────┴─────┴──────────┴──────────││││合計共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八│九十年六│新光三越百│臺北市○○○路○段六│七千六百五十元├───┤月二日│貨股份有限│十六號├──────────│││公司臺北站││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己○○││前店││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己○○署押│││││各一枚│├────┼─────┼──────────┼──────────││九十年六│同右│同右│四千九百元││月二日││├──────────│││││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己○○署押│││││各一枚││││││├────┼─────┼──────────┼──────────││九十年六│同右│同右│七百七十八元││月二日││├──────────│││││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己○○署押│││││各一枚││││││├────┼─────┼──────────┼──────────││九十年六│同右│同右│三千三百六十元││月二日││├──────────│││││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己○○署押│││││各一枚│├────┼─────┼──────────┼──────────││九十年六│同右│同右│三千九百五十元││月二日││├──────────│││││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己○○署押│││││各一枚│├────┼─────┼──────────┼──────────││九十年六│同右│同右│三百三十三元││月二日││├──────────│││││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己○○署押│││││各一枚│├────┼─────┼──────────┼──────────││九十年六│同右│同右│一千二百六十四元││月三日││├──────────│││││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己○○署押│││││各一枚│├────┼─────┼──────────┼──────────││九十年六│同右│同右│一千八百元││月三日││├──────────│││││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己○○署押│││││各一枚│├────┼─────┼──────────┼──────────││九十年六│同右│同右│四千九百元││月三日││├──────────│││││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己○○署押│││││各一枚│├────┼─────┼──────────┼──────────││九十年六│永琦百貨股│臺北市○○○路○段六│三千一百六十九元││月六日│份有限公司│號├──────────│││││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己○○署押│││││各一枚│├────┴─────┴──────────┴──────────││││合計共三萬二千一百零四元││├───┼────┬─────┬──────────┬──────────│九│九十年六│明曜百貨股│臺北市○○○路○段二│一千九百八十元├───┤月二十日│份有限公司│○○號├──────────│││││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褚馨雰││││存根聯偽造褚馨雰署押│││││各一枚│├────┼─────┼──────────┼──────────│││││││九十年六│德安生活百│臺北市○○路○段一百│一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月二十日│貨股份有限│八十號├──────────│││公司││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褚馨雰署押│││││各一枚│├────┴─────┴──────────┴──────────││││合計共一萬七千六百零六元(檢察官誤載為一萬八千六百零六元,應予更││正)├───┼────┬─────┬──────────┬──────────│十│九十年五│宇磐國際股│臺北市○○○路○段一│四萬七千九百元├───┤月十五日│份有限公司│七七號四樓之十├──────────│││││偽造信用卡訂購單一紙│││││(含偽造甲○○署押一│甲○○││││枚)及偽造交貨單一│││││紙(含偽造甲○○署押│││││一枚)│├────┼─────┼──────────┼──────────││九十年五│英屬維京群│不詳│二千七百八十八元││月十五日│島商加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甲○○署押│││││各一枚│├────┴─────┴──────────┴──────────││││合計共五萬零六百八十八元││├───┼────┬─────┬──────────┬──────────│十一│九十年七│德安生活百│臺北市○○路○段一百│一千零一十二元││月二日│貨股份有限│八十號├──────────├───┤│公司││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庚○○││││存根聯偽造庚○○署押│││││各一枚├───┴────┴─────┴──────────┴──────────││盜刷總金額: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附表三:
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之信用卡各一張。
㈡、信用卡申請書十八張。
㈢、乙○○所有供聯繫持卡人之客戶資料筆記本一本。
㈣、匯豐銀行信用卡團體申請優惠專案申請表三十七張。
㈤、匯豐銀行名片三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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