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年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7號上訴人 孫琪香
江秀美 (原名: 林秀美 ) 李四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