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救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25、
26、27、28、29號聲請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法官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4至598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4至598號事件已合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案件審理,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案件聲請人業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上述案卷可稽,聲請人已無再繳納裁判費之必要,且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案件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駁回在案,顯無勝訴之望。從而,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其聲請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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