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年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7號104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孫琪香
江秀美 (原名: 林秀美李四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 傅崐萁 (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佘菀育
杜育鑫 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甲○○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3年
12月1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155365號訴願決定、原告江秀美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155364號訴願決定及原告丙○○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1553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甲○○原係花蓮縣萬榮鄉紅葉國民小學(下稱紅葉國小)教師,以任職滿25年,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自民國(下同)103年8月1日退休,經紅葉國小以103年4月28日紅國人字第1030000909號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報被告審定。被告以103年7月14日府人福字第1030130614號函〔下稱原處分㈠〕核定原告甲○○自103年8月1日退休生效,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施行前年資8年,施行後年資18年7個月,支領月退休金。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遭教育部103年12月1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155365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㈠〕,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江秀美原係花蓮縣秀林鄉秀林國民小學(下稱秀林國小)附設幼兒園教師,以任職滿25年,依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自103年8月1日退休,經秀林國小以103年5月7日秀國人字第1030001274號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報被告審定。被告以103年7月14日府人福字第1030130618號函〔下稱原處分㈡〕核定原告江秀美自
103年8月1日退休生效,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施行前年資9年,施行後年資18年7個月,支領月退休金。原告江秀美不服,提起訴願,遭教育部103年12月1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15536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㈡〕,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丙○○原係花蓮縣花蓮市鑄強國民小學(下稱鑄強國小)附設幼兒園教師,以任職滿25年,依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自103年8月1日退休,經鑄強國小以103年5月7日鑄國人字第1030001448號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報被告審定。被告以103年7月14日府人福字第1030130603號函〔下稱原處分㈢〕核定原告丙○○自103年8月1日退休生效,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施行前年資6年,施行後年資19年,支領月退休金。原告丙○○不服,提起訴願,遭教育部103年12月29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155366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㈢〕,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甲○○主張:
(一)原告甲○○前於74年9月1日至78年7月31日任職之花蓮縣瑞穗鄉瑞穗國民小學(下稱瑞穗國小)附設幼稚園,性質為「附設自立幼稚園」,此有被告77年3月7日花府教國字第042號花蓮縣公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可稽,被告不按由其根據實際運作情形及制度,考核確認所發給之立案證書認定瑞穗國小附設幼稚園之性質為「附設自立幼稚園」,反而捨本逐末,一昧堅持瑞穗國小附設幼稚園設立,係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下稱省教育廳)依據「台灣省促進城鄉教育平衡發展,進一步實現教育機會均等理想實施計劃」暨臺灣省國民小學試辦附設幼稚園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性質為「附設幼稚園」,不惟本末倒置,甚與被告核發之77年3月7日花府教國字第042號花蓮縣公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齟齬不合,無法自圓其說,委無可取。
(二)查紅葉國小與原告甲○○任職之瑞穗國小相同,均為依據臺灣省政府74年2月26日七四教四字第01514號函設立附設幼稚園之國民小學,惟紅葉國小所提出之「設園計劃」及「園則」,園名均記載紅葉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並由被告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被告74年3月4日七四府教國字第19976號函、紅葉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設園計劃、紅葉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園則暨被告74年8月16日七四府教學字第67940號函可稽,被告抗辯依臺灣省政府74年2月26日七四教四字第01514號函設立之瑞穗國小附設幼稚園,係依實施計畫設立,並非「附設自立幼稚園」,倘若無訛,何以同樣依臺灣省政府74年2月26日七四教四字第01514號函,亦依實施計畫設立之紅葉國小附設幼稚園,園名卻為「附設自立幼稚園」,被告亦同意准予備查?可見依實施辦法設立之附設幼稚園,不代表並非附設自立幼稚園。矧當年政府財政困難,各縣市政府無法於一時之間完全依幼稚教育法等規定辦理幼稚園,復因教育部確實未發現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下稱試行要點)廢止公告之檔案資料,各縣市政府繼續依試行要點設立自立幼稚園及進用老師,亦不無可能,業據教育部100年9月19日臺國㈢字第1000155147號函(下稱教育部100年9月19日函)釋在案,花蓮縣內之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之性質,不可能「一縣兩制」,各自為政,被告於77年3月7日核發之花蓮縣公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中,除原告甲○○任職之瑞穗國小以外,包括花蓮縣吉安鄉北昌國小吉安鄉太昌國小壽豐鄉壽豐國小、玉里鎮玉里國小及花蓮市明義國小,園名一律均為「附設自立幼稚園」,俱見縱令當年瑞穗國小附設幼稚園依據實施計畫設立,然當時政府財政困難,無法一時之間完全依幼稚教育法等規定辦理幼稚園,瑞穗國小附設幼稚園仍係依試行要點辦理及進用老師,實為「附設自立幼稚園」,否則被告不致於核發附設自立幼稚園之立案證書,早已一目了然。
(三)本案非特花蓮縣公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記載瑞穗國小附設幼稚園之園名為「附設自立幼稚園」,甚且75、76及77學年度瑞穗國小填報之花蓮縣(市)公(私)立幼稚園概況表,包括教職員人數、班級數、學生人數及全年經費等項目,亦均登載於「自立」欄內,迄至78年納編之後,始登載於「縣市立」欄內,納編前之瑞穗國小附設幼稚園為「附設自立幼稚園」,至為灼然;何況,瑞穗國小核發之服務證明書亦載明「2. 孫師 於民國74年9月1日至78年8月
1日在本校『附設自立幼稚園』,擔任教師」,原告甲○○為依試行要點進用之合格老師,74年9月1日至78年7月31日任職瑞穗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期間之年資應予採計為退休年資,亦已明若觀火。雖瑞穗國小嗣於103年8月25日另以誤繕為由,作廢上開服務證明書,重新核發(10
3)穗國人字第1030002508號服務證明書,然此為被告介入之後,瑞穗國小「奉令」行事之結果,委無可取,此觀秀林國小亦於接獲被告公文,重新核發原告江秀美服務證明書自明。抑有進者,原告甲○○任職瑞穗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期間之薪俸分別為74年度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75年度之8,300元、76年度之10,600元及77年度之10,900元,此有歷年度之瑞穗國小聘書可稽,參照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原告甲○○任職瑞穗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期間之薪水,既為附設自立幼稚園之薪水,並非受政府經常費用補助之附設幼稚園之薪水24,985元,與前揭判決張○○老師任職花蓮縣吉安鄉北昌國民小學(下稱北昌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之薪水,如出一轍,此亦為教育部100年9月19日函釋之實際寫照,俱見原告甲○○係依據試行要點進用之合格老師,其年資應予採計,原處分㈠及訴願決定㈠未遑詳究,遽認原告甲○○年資不予採計,殊屬違誤。
(四)儲備「候用」與實際「進用」,為截然不同之概念,被告抗辯原告甲○○依據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幼稚園教師儲備候用注意事項「儲備候用」,即非依試行要點「進用」,乃將「候用」及「進用」,混為一談,洵不足採。尤其被告抗辯原告具儲備登記資格(花幼儲登字第46號),係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幼稚園教師儲備候用注意事項」儲備候用,即非依試行要點進用云云,果真無訛,何以亦具儲備登記資格之北昌國小張○○老師,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
9號判決卻認定其係依試行要點進用之老師,其年資應予採計?而被告並未針對上揭採計張○○老師年資之判決,以張○○老師為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幼稚園教師儲備候用注意事項」儲備候用,非依試行要點進用為由,提出上訴,卻仍執前詞抗辯原告甲○○之年資不應採計,自相矛盾,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㈠及原處分㈠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甲○○退休申請案,作成准許併計原告甲○○74年9月1日至78年7月31日任職瑞穗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教師之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江秀美主張:
(一)原告江秀美於教育部駁回訴願之後,嗣尋得秀林國小附設幼稚園為「附設自立幼稚園」之聘書及服務證明書,此觀秀林國小75年6月20日秀國人字第278號聘書記載「茲聘請台端為本校附設自立幼稚園教師」,以及78年3月17日國務證字第003號服務證明書亦記載「花蓮縣秀林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服務證明書」自明,當年原告江秀美任職之秀林國小附設幼稚園之性質,為「附設自立幼稚園」,並非「附設幼稚園」,可謂鐵證如山,被告身為主管機關,目前承辦人員礙於不甚了解當年「附設自立幼稚園」,有其特殊時空背景,徒憑秀林國小附設幼稚園係依據省教育廳實施計畫設立之斷簡殘篇,堅稱秀林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並非附設自立幼稚園,原告江秀美非依試行要點進用云云,不啻紙上談兵,殊屬違誤。
(二)秀林國小發給原告江秀美之服務證明書備註欄載明「1.自民國74年9月1日至78年7月31日止服務於本校『附設自立幼稚園』教師,服務成績優良。」又秀林國小發文日期
103年5月7日發文字號秀國人字第1030001274號之「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其中新制施行前欄,序號三服務機關記載「花蓮縣秀林鄉秀林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起訖年月日「74年9月1日至78年7月31日」,秀林國小既已確認原告江秀美服務於秀林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則原告江秀美為依試行要點進用之合格老師,74年9月1日至78年7月31日任職秀林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期間之年資應予採計為退休年資,可謂一目了然,雖秀林國小嗣於10
3年9月25日註銷原開立之服務證明書,重新開立(103)秀國人字第1030002843號服務證明書,然此為被告以10
3年9月5日府教特字第1030162344號函行文秀林國小,秀林國小「奉令」更正之結果,惟其更正「附設自立幼稚園」為「附設幼稚園」之作法,核與上開秀林國小核發原告江秀美之聘書及服務證明書,扞格齟齬,於法不合,自無可取。
(三)當年秀林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之立案證書雖已佚失,然根據目前花蓮縣政府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記載,秀林國小附設幼兒園之設立日期為「74年8月7日」,許可文號「74府教國字第65749號」,當年花蓮縣境,包括目前已知之北昌國小、太昌國小、壽豐國小、瑞穗國小、玉里國小及明義國小,其幼稚園名稱,一律為「附設自立幼稚園」,此有上開各國小之立案證書可稽,而且其中之太昌國小及瑞穗國小設立日期「74年8月7日」及許可文號「府教國字65749號」,復與秀林國小如出一轍,可見花蓮縣公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記載秀林國小幼稚園之園名,亦為「附設自立幼稚園」,參酌教育部100年9月19日函釋指出之當時臺灣省政府雖已取消「自立幼稚園」名稱,然各地方政府因財政拮据,試行要點復未廢止,實際上各地方政府小學仍普遍存在依試行要點設置附設自立幼稚園及進用老師之特殊時空背景,花蓮縣內上開各國小既均依試行要點設置「附設自立幼稚園」及進用老師,被告不可能「一府二制」,獨厚秀林國小設置「附設幼稚園」,彰彰明甚,俱見原告江秀美係依據試行要點進用之合格老師,其年資應予採計,原處分㈡及訴願決定㈡未遑詳究,遽認原告江秀美年資不予採計,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㈡及原處分㈡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江秀美退休申請案,作成准許併計原告江秀美74年9月1日至78年7月31日任職秀林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教師之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丙○○主張:
(一)原告丙○○前於75年8月1日至78年7月31日任職之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國民小學(下稱玉里國小)附設幼稚園,性質為「附設自立幼稚園」,此有被告77年3月7日花府教國字第045號花蓮縣公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可稽,被告不按由其依據實際運作情形及制度,考核確認所發給之立案證書認定玉里國小附設幼稚園之性質為「附設自立幼稚園」,反而捨本逐末,一昧堅持玉里國小附設幼稚園設立依據為省教育廳頒布之實施計畫,性質為「附設幼稚園」,不惟本末倒置,甚與其核發之77年3月7日花府教國字第
045號花蓮縣公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齟齬不合,無法自圓其說,委無可取。
(二)查紅葉國小與原告任職之玉里國小相同,均為依據實施計畫設立附設幼稚園,惟紅葉國小所提出之「設園計劃」及「園則」,園名均記載紅葉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並由被告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被告74年3月4日七四府教國字第19976號函、紅葉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設園計劃、紅葉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園則暨被告74年8月16日七四府教學字第67940號函可稽,同樣依據實施計畫設立之秀林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性質,亦復如是,被告抗辯依實施計畫設立之玉里國小附設幼稚園,並非「附設自立幼稚園」,倘若無訛,何以同樣依實施計畫設立之紅葉國小及秀林國小附設幼稚園,園名卻為「附設自立幼稚園」?可見依實施辦法設立之附設幼稚園,不代表並非附設自立幼稚園。矧當年政府財政困難,各縣市政府無法於一時之間完全依幼稚教育法等規定辦理幼稚園,復因教育部確實未發現試行要點廢止公告之檔案資料,各縣市政府繼續依試行要點設立自立幼稚園及進用老師,亦不無可能,業據教育部100年9月19日函釋在案,花蓮縣內之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之性質,不可能「一縣兩制」,各自為政,被告於77年3月7日核發之花蓮縣公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中,除原告丙○○任職之玉里國小以外,包括北昌國小、吉安鄉太昌國小、壽豐鄉壽豐國小、瑞穗國小及花蓮市明義國小,園名一律為「附設自立幼稚園」,俱見縱令當年玉里國小附設幼稚園依據實施計畫設立,然當時政府財政困難,無法一時之間完全依幼稚教育法等規定辦理幼稚園,玉里國小附設幼稚園仍係依試行要點辦理及進用老師,實為「附設自立幼稚園」,否則被告不致於核發附設自立幼稚園之立案證書,早已一目了然。
(三)根據被告77年3月7日核發之花府教國字第045號花蓮縣公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記載,核准立案年月日文號:75年
7月18日府教國字第58911號之玉里國小幼稚園之園名,為「玉里鎮玉里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又玉里國小服務證明書備註欄記載「自75年8月1日至78年7月31日止服務於本校附設自立幼稚園教師。」玉里國小既已確認原告丙○○上開期間服務於「附設自立幼稚園」,則原告丙○○為依試行要點進用之合格老師,75年8月1日至78年7月31日任職玉里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期間之年資應予採計為退休年資,可謂一目了然。雖玉里國小嗣又重新核發服務證明書,註銷原服務證明書,然參酌秀林國小係於被告行文之後,註銷原告江秀美服務證明書之過程可知,其中曲折,亦為被告行文玉里國小,玉里國小不得不聽從指示辦理之結果,顯非的當;又原告任職玉里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期間之薪俸分別為75年度之8,000元整、76年度之170元(底薪),此有歷年度之聘書可稽,原告丙○○當時投保薪資則為8,083元,參照前揭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原告丙○○任職玉里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期間之薪水,既為附設自立幼稚園之薪水,並非受政府經常費用補助之附設幼稚園之薪水24,985元,與該案張○○老師任職北昌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之薪水,如出一轍,此亦為前揭教育部100年9月19日函釋所指之實際寫照,俱見原告丙○○係依據試行要點進用之合格老師,其年資應予採計,原處分㈢及訴願決定㈢未遑詳究,遽認原告丙○○年資不予採計,殊屬違誤。
(四)查實施計畫第三點之㈩,針對幼稚園教師薪俸,係規定「由各該管縣市政府統一規定之」,第四點則規定「本計畫如有未盡事宜,悉遵教育部頒『幼稚教育法』、『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等規定辦理」,是實施計畫第三點之㈥規定經費收支自給自足(包括人事、設備等費用),係指教師薪資應依「幼稚教育法」規定自給自足,並非「以自立幼稚園老師薪水」作為「附設幼稚園老師之薪水」,此觀被告針對「自給自足」之抗辯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即明。訴願決定㈢未遑詳究,誤認「自給自足」,即為以「附設自立幼稚園」教師薪水作為「附設幼稚園」教師薪水之意,核與上開本院確定判決見解,相互牴觸,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㈢及原處分㈢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丙○○退休申請案,作成准許併計原告丙○○75年8月1日至78年7月31日任職玉里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教師之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自78年8月1日方為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之幼稚園教師,爰原告甲○○於78年8月1日前服務於瑞穗國小附設幼稚園之系爭年資得否併計部分,應依退休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經查省教育廳依據實施計畫,以74年2月26日74教四字第01514號函檢附未設立幼稚園之鄉鎮名單,請各縣市政府對未設幼稚園之鄉鎮,擇定鄉鎮內一所國民小學試辦附設幼稚園,於74年3月15日前將名單送該廳。上開臺灣省未設幼稚園之鄉鎮一覽表載明,花蓮縣未設幼稚園之鄉鎮有:瑞穗鄉、光復鄉、豐濱鄉、秀林鄉、萬榮鄉、卓溪鄉等鄉鎮。其間,瑞穗國小函送該校附設幼稚園設園計畫報被告,案經被告以74年8月7日74府教國字第65749號函准予備查,並敘明應依據幼稚教育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辦理等語。嗣省教育廳再以74年12月16日74教四字第11214號函檢送臺灣省未設立幼稚園鄉鎮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計劃調查表等,請受文學校填報送所屬縣市政府彙報該廳。被告依上開函文以74年12月27日74府教國字第104859號函轉知瑞穗國小在內等6所學校,依式填報,並以75年1月3日75府教國字第107201號函核定補助之前揭瑞穗國小等6所學校開辦費100萬元,並請於75年3月底前檢齊原始憑證,報省教育廳核銷。復查原告甲○○系爭年資服務於瑞穗國小附設幼稚園,係依實施計畫設立。再查該校「74學年度第2學期園長及教師聘用名冊」中載明,原告甲○○具儲備登記資格(花幼儲登字第46號),係依省教育廳74年3月15日74府教四字第16434號函訂頒「臺灣省輔導幼稚教育正常發展實施要點」第10、11條所訂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幼稚園教師儲備候用注意事項」儲備候用。
2.實施計畫亦規定幼稚園經費收支採自給自足方式辦理,其各項收費比照私立幼稚園收費標準,故無法就原告甲○○之薪資與張○○老師相同,即證明原告甲○○係依試行要點進用。再者,原告甲○○所稱當時一般正常國小「附設幼稚園」應受政府經常費用之補助,教師每月薪水應為24,985元一事,經查78年納編前之各國小附設幼稚園,無論係依試行要點或實施計畫設立之幼稚園,其經費收支均由各園設立專帳採自給自足方式辦理。至78學年度納編後,各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方為編制內、專任有給之教師,始由政府依法編列經常性之人事費用補助各園,是以,原告甲○○將納編前與納編後之幼稚園教師之薪資待遇相提並論,顯未釐清其中之差異。
3.被告77年以前依省教育廳各項計畫設立之公私立幼稚園均未核給立案證書,為辦理78學年度教師員額統一納編事宜,於77年3月7日始統一核發立案證書,惟查瑞穗國小附設幼稚園設園計畫,其74年8月7日74府教國字第65749號函核准設立之園名確為「花蓮縣瑞穗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爰此被告77年3月7日核發之「瑞穗鄉瑞穗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立案證書園名顯為誤繕,非如原告甲○○所稱,係依據幼稚園實際運作情形及制度,加以考核確認所發給用以證明公私立幼稚園性質之證明書。
4.原告甲○○於74年9月1日起任職於瑞穗國小附設幼稚園,該園之設園計畫及其設園過程,確係依實施計畫設立。故原告甲○○主張因77年3月7日補發之花府教國字第04
2號花蓮縣公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記載園名為「瑞穗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即認為原告於74年9月1日時即依試行要點進用顯與「事實認定」原則不符。
5.援上,原告甲○○之系爭年資非為編制內、專任有給之幼稚園教師,亦非依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自立幼稚園教師,故無法援用退休條例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採計系爭年資為退休年資。
(二)原告江秀美部分:
1.原告江秀美自78年8月1日方為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之幼稚園教師,是原告江秀美78年8月1日前服務於秀林國小附設幼稚園之系爭年資得否併計部分,應依退休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經查省教育廳依據「台灣省促進城鄉教育平衡發展,進一步實現教育機會均等理想實施計劃」暨實施計畫,以74年2月26日74教四字第01514號函檢附為設立幼稚園之鄉鎮名單,請各縣市政府對未設幼稚園之鄉鎮,擇訂鄉鎮內一所國民小學試辦附設幼稚園,於74年3月15日前將名單送該廳。上開臺灣省未設幼稚園之鄉鎮一覽表載明,花蓮縣未設幼稚園之鄉鎮有:瑞穗鄉、光復鄉、豐濱鄉、秀林鄉、萬榮鄉、卓溪鄉等鄉鎮。其間,秀林國小函送該校附設幼稚園設園計畫報被告,案經被告以74年8月7日74府教國字第65749號函准予備查,並敘明應依據幼稚教育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辦理等語。嗣省教育廳再以74年12月16日74教四字第11214號函檢送臺灣省未設立幼稚園鄉鎮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計劃調查表等,請受文學校填報送所屬縣市政府彙報該廳。被告依上開函文以74年12月27日74府教國字第104859號函轉知秀林國小在內等6所學校,依式填報,並以75年1月3日75府教國字第107201號函知前揭秀林國小等6所學校,核定補助開辦費100萬元,請於75年3月底前檢齊原始憑證,報省教育廳核銷。復查秀林國小附設幼稚園設園計畫,其內容確係依實施計畫辦理,且被告74年9月12日以74府教國字第75
880號函准予備查原告江秀美擔任該校附設幼稚園教師一職,故原告江秀美亦係依實施計畫進用。
2.查原告江秀美始自78年8月1日方為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之幼教師,且查秀林國小附設幼稚園之設園計畫及其設園過程,確係依實施計畫設立,故無法援用退休條例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採計系爭年資為退休年資。
(三)原告丙○○部分:
1.原告丙○○自78年8月1日方為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之幼稚園教師,是原告丙○○78年8月1日前服務於玉里國小之系爭年資得否併計退休年資部分,應依退休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又被告於75年7月18日以府教國字第58911號函核准該園依實施計畫之規定設立,其園名即為「玉里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
2.被告77年以前依省教育廳各項計畫設立之公私立幼稚園均未核給立案證書,為辦理78學年度教師員額統一納編事宜,於77年3月7日始統一核發立案證書,惟查75年7月18日75府教國字第58911號函核准設立之園名確為「玉里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爰此被告77年3月7日核發之「玉里鎮玉里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立案證書園名顯為誤繕,然原告丙○○主張因77年3月7日補發之花府教國字第045號花蓮縣公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記載園名為「玉里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即認為原告丙○○於75年8月
1日時即依試行要點進用,顯與「事實認定」原則不符。
3.復查實施計畫亦規定幼稚園經費收支採自給自足方式辦理,其各項收費比照私立幼稚園收費標準,故無法就原告丙○○之薪資與張○○老師相同,即證明原告係依試行要點進用。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甲○○於74年9月1日至78年7月31日止,曾任瑞穗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之年資;原告江秀美於74年9月1日至78年7月31日止,曾任秀林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之年資;原告丙○○於75年8月1日至78年7月31日止,曾任玉里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之年資,是否為依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原告甲○○、江秀美及丙○○之上開年資,均經被告認定不符退休條例第18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分別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爰不予採計上開年資為退休年資,有無違誤?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退休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二、任職滿25年。」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下列人員之退休,除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三、幼稚教育法施行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園長及教師。(第3項)第1項第3款園長及教師,其納編前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第4項)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98年8月1日施行。」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省(市)、縣(市)立學校而言。(第2項)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第3項)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
(二)又廢止前幼稚教育法第4條規定:「幼稚園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或由師資培育機構及公立國民小學附設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幼稚園教師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一、依師資培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領有幼稚園教師證書者。二、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師資培育法公布施行前,依當時法規規定取得幼稚園教師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職員之規定辦理。」
(三)再試行要點第3點規定:「各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以下簡稱幼稚園(班)),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前由各該國民小學擬具設園(班)計畫,報經該管縣市政府核准後開辦。」同要點第4點規定:「各國民小學擬具設園
(班)計畫應報事項如左:一、全校現有教室數(包括特別教室)。二、現有可充作幼稚園(班)設備之教材教具。三、擬設幼稚園(班)之班級數及其招收幼兒數額。四、擬聘教師名額。」同要點第11點規定:「各幼稚園(班)教師,由各該兼園長(兼園主任)遴聘專任之女性合格教師擔任。(但此類幼稚園(班)教師之服務年資,不能比照正式教師年資採計。)」同要點第14點規定:「各縣市政府於每學年度開始後2個月內,將該管各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之名稱、招收幼兒數、班級數、教師名額及其開辦日期、暨核准之日期文號等,分別列冊函報教育廳備查。」是依上開試行要點第3點及第4點規定,各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應擬具設園(班)計畫,包含擬設幼稚園(班)之班級數及其招收幼兒數額、擬聘教師名額等,報經該管縣市政府核准後開辦。是各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若未經該管縣市政府核准後而開辦者,即非屬依試行要點設立之自立幼稚園。
(四)另教育部100年9月19日函固稱:「……說明二、……對於教師於74年至78年間曾任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教師服務年資之採計,依下列事項辦理:(一)本『從寬原則、事實認定』之原則辦理。……惟當時政府財政困難,恐各縣(市)政府無法於一時之間完全依據幼稚教育法等規定辦理幼稚園,復因本部確實未發現試行要點廢止公告之檔案資料,各縣(市)政府繼續依循試行要點規定設立自立幼稚園及進用教師,亦不無可能,因此,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倘經舉證符合退休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教師確係依試行要點第14條規定進用,則本『從寬原則、事實認定』之原則辦理。……(二)有關證明文件認定問題,只要幼稚園園長、教師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足以證明當事人確係依據試行要點規定進用,則可認定。……。」(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然該函釋已明確揭示,有關74年至78年間曾任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教師服務年資之採計,原則上仍應依事實認定之,但可從寬採計,併此敘明。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並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甲○○自78年8月1日方為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之幼稚園教師(見被證13),爰原告甲○○於78年
8月1日前服務於瑞穗國小附設幼稚園之74年9月1日至78年7月31日止之年資得否併計部分?原告江秀美自78年
8月1日方為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之幼稚園教師(見被證13),是原告江秀美(原名林秀美)78年8月1日前服務於秀林國小附設幼稚園之74年9月1日至78年7月31日年資得否併計部分?原告丙○○自78年8月1日方為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之幼稚園教師(見被證13),是原告丙○○78年8月1日前服務於玉里國小附設幼稚園之75年8月1日起至78年7月1日年資得否併計退休年資部分?均應依退休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即原告甲○○、江秀美、丙○○如納編前均係依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則其等前開年資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合先敘明。
2.次查:省教育廳依據「臺灣省促進城鄉教育平衡發展,進一步實現教育機會均等理想實施計劃」暨實施計畫,以74年2月26日74教四字第01514號函(見被證14)檢附未設立幼稚園之鄉鎮名單,請各縣市政府對未設幼稚園之鄉鎮,擇定鄉鎮內一所國民小學試辦附設幼稚園,於74年3月15日前將名單送該廳。上開臺灣省未設幼稚園之鄉鎮一覽表載明,花蓮縣未設幼稚園之鄉鎮有:瑞穗鄉、光復鄉、豐濱鄉、秀林鄉、萬榮鄉、卓溪鄉等鄉鎮。其間,瑞穗國小函送該校附設幼稚園設園計畫報被告,案經被告以74年
8月7日74府教國字第65749號函(見被證15)准予備查,並敘明應依據幼稚教育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辦理等語。嗣省教育廳再以74年12月16日74教四字第11214號函(見被證16)檢送臺灣省未設立幼稚園鄉鎮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計畫調查表等,請受文學校填報送所屬縣市政府彙報該廳。被告依上開函文以74年12月27日74府教國字第104859號函(見被證17)轉知瑞穗國小在內等6所學校,依式填報,並以75年1月3日75府教國字第107201號函核定補助之前揭瑞穗國小等6所學校開辦費100元,並請於75年3月底前檢齊原始憑證,報省教育廳核銷。
3.又查:
(1)瑞穗國小附設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所示,其設立許可日期文號為74年8月7日府教國字第65749號,改制前名稱為瑞穗國小附設幼稚園,此有被告核發之101年8月1日府教特字第1010167844號證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又原告甲○○於74年9月1日至78年7月31日止服務於瑞穗國小附設幼稚園,該校「74學年度第2學期園長及教師聘用名冊」(見被證15)中載明,原告甲○○具儲備登記資格(花幼儲登字第46號),係依省教育廳74年3月15日74府教四字第16434號函訂頒「臺灣省輔導幼稚教育正常發展實施要點」第10條、第11條所訂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幼稚園教師儲備候用注意事項」(見被證18,74年10月18日74教四字第09333號函訂頒)儲備候用。是瑞穗國小附設幼稚園係依實施計畫開辦,非屬依試行要點開辦之幼稚園,洵堪認定。
(2)秀林國小附設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所示,其設立許可日期文號為74年8月7日府教國字第65749號,改制前名稱為秀林國小附設幼稚園,此有被告核發之101年8月1日府教特字第1010167844號證書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二)第25頁﹞;又被告74年9月12日以74府教國字第75880號函准予備查原告江秀美擔任秀林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一職(見被證19)。是秀林國小附設幼稚園係依實施計畫開辦,非屬依試行要點開辦之幼稚園,洵堪認定。
(3)玉里國小函送該校附設幼稚園設園計畫報被告,案經被告以75年7月18日七五府教國字第58911號函(見被證21)准予備查,核定班級數1班,並敘明經費收支一律採自給自足方式辦理,其各項收費比照私立幼稚園收費標準,其他注意事項應依據幼稚教育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辦理等語。又原告丙○○於75年8月1日起至78年7月31日止受聘玉里國小擔任教師,該聘書上幼稚園署名載稱:「玉里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此有玉里國小附設幼稚園75年8月1日玉小幼教聘字第004號、76年6月玉小幼教聘字第007號聘書影本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三)第45頁至第46頁﹞。是玉里國小附設幼稚園係依實施計畫開辦,而非屬依試行要點所設置之幼稚園,洵堪認定。
4.從而
(1)原告甲○○於74年9月1日至78年7月31日止,曾任瑞穗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上開年資經被告以原處分(一)認定不符退休條例第18條第3項所定「納編前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之要件,爰不予採計上開年資為退休年資,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2)原告江秀美於74年9月1日至78年7月31日止,曾任秀林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上開年資經被告以原處分(二)認定不符退休條例第18條第3項所定「納編前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之規定,爰不予採計上開年資為退休年資,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3)原告丙○○於75年8月1日至78年7月31日止,曾任玉里國民小附設幼稚園教師,上開年資經被告以原處分(三)認定不符退休條例第18條第3項所定「納編前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之要件,爰不予採計上開年資為退休年資,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六)玆就原告主張各節,分別論駁如下:
1.關於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雖主張:原告甲○○前於74年9月1日至78年
7月31日任職之瑞穗國小附設幼稚園,性質為「附設自立幼稚園」云云。固以被告77年3月7日花府教國字第042號花蓮縣公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惟查:
①被告77年以前依省教育廳各項計畫設立之公私立幼稚園均
未核給立案證書,為辦理78學年度教師員額統一納編事宜,於77年3月7日始統一核發立案證書,惟瑞穗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設園計畫,其74年8月7日74府教國字第6574
9號函核准設立之園名確為「花蓮縣瑞穗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故被告77年3月7日核發之「瑞穗鄉瑞穗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立案證書園名顯為誤繕等情,業據被告以答辯狀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且有被告74年
8月7日74府教國字第65749號函暨瑞穗國小附設幼稚園設園計畫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被證15)。足認上開被告77年3月7日花府教國字第042號花蓮縣公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非係依據幼稚園實際運作情形及制度,加以考核確認所發給用以證明公私立幼稚園性質之證明書。
②原告甲○○於74年9月1日起任職於瑞穗國小附設幼稚園
,該園之設園計畫及其設園過程,確係依實施計畫設立,業如前述,至原告甲○○以被告77年3月7日花府教國字第042號花蓮縣公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記載園名為「瑞穗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即認為原告甲○○於74年9月1日時即依試行要點進用,顯與上開認定瑞穗國小附設幼稚園係依實施計畫開辦,非屬依試行要點開辦之幼稚園之事實不符〔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五、3、(1)〕。
③綜上,足見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2)原告甲○○又主張:原告甲○○任職瑞穗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期間之薪水,既為附設自立幼稚園之薪水,並非受政府經常費用補助之附設幼稚園之薪水24,985元,與張○○老師任職北昌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之薪水,如出一轍,俱見原告甲○○係依據試行要點進用之合格老師,其年資應予採計,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一)未遑詳究,遽認其年資不予採計,殊屬違誤云云,固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為據。惟查:
①實施計畫亦規定幼稚園經費收支採自給自足方式辦理,其
各項收費比照私立幼稚園收費標準,故無法就原告甲○○之薪資與張○○老師相同,即證明原告甲○○係依試行要點進用。
②至原告所稱當時一般正常國小「附設幼稚園」應受政府經
常費用之補助,教師每月薪水應為24,985元乙節,查:78年納編前之各國小附設幼稚園,無論係依自立幼稚園試行要點或試辦附設幼稚園實施計畫設立之幼稚園,其經費收支均由各園設立專帳採自給自足方式辦理;至78學年度納編後,各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方為編制內、專任有給之教師,始由政府依法編列經常性之人事費用補助各園等情,業據被告以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足認原告甲○○係將納編前與納編後之幼稚園教師之薪資待遇相提並論,不足採據。
③又原告援引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因該案之案
情與本案之案情不同,且該案之見解,並非判例,實屬個案之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
④綜上,足見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3)原告甲○○另主張:依瑞穗國小核予原告甲○○之服務證明書之記載,足認原告甲○○係依試行要點進用之合格教師云云,固以瑞穗國小服務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2頁)。惟查:
①瑞穗國小附設幼稚園係依實施計畫設立,而非依試行要點
開辦,已如前述,且原告甲○○係依實施計畫受聘擔任瑞穗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一職,有被告75年3月14日七五府教國字第19729號簡便行文表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又上開簡便行文表准予備查之瑞穗國小教師聘用名冊載明74年9月1日起聘任原告甲○○擔任該校附設幼稚園教師,原告甲○○有儲備登記並註記其儲備候用號碼等語,足認原告甲○○非屬依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無誤。
②另瑞穗國小原核發之103年4月24日(103)穗國人證字第
1030000402號服務證明書,雖於備註欄載稱原告甲○○於系爭期間服務於該校附設自立幼稚園教師,惟瑞穗國小已於103年8月25日以穗國人字第1030002441號函重新核發(103)穗國人字第1030002508號服務證明書,修正備註欄說明原告甲○○系爭期間服務於該校「附設幼稚園」教師,並於該函敘明依據被告74年8月7日74府教國字第65
749號函准予該校成立「附設幼稚園」,其中並無「自立」二字,原103年4月24日(103)穗國人證字第1030000402號服務證明書誤繕,予以作廢,並將服務單位更正為瑞穗國小附設幼稚園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故原告甲○○所提之瑞穗國小服務證明書既經作廢,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甲○○之證據。
③綜上,足見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2.原告江秀美部分:
(1)原告江秀美雖主張:依秀林國小75年6月20日秀國人字第
278號聘書及及78年3月17日國務證字第003號服務證明書,足見原告江秀美任職秀林國小附設幼稚園之性質,為「附設自立幼稚園」云云。固以秀林國小75年6月20日秀國人字第278號聘書及78年3月17日國務證字第003號服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及第68頁)。惟查:①秀林國小附設幼稚園係依實施計畫設立,而非依試行要點
開辦,業如前述,且原告江秀美係依實施計畫受聘擔任秀林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一職,此有被告74年9月12日74府教國字第75880號簡便行文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被證19)。又上開簡便行文表載明改聘林秀美(即原告江秀美之原名)擔任該校附設幼稚園教師,准予備查等語,足認原告江秀美非屬依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無誤。
②至原告江秀美以秀林國小75年6月20日秀國人字第278號
聘書及78年3月17日國務證字第003號服務證明書,即認原告江秀美係依試行要點進用之合格教師,顯與上開認定秀林國小附設幼稚園係依實施計畫開辦,非屬依試行要點開辦之幼稚園之事實不符〔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
(五)、3、(2)〕。③綜上,足見原告江秀美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據。
(2)原告江秀美又主張:當年花蓮縣境,包括目前已知之北昌國小、太昌國小、壽豐國小、瑞穗國小、玉里國小及明義國小,其幼稚園名稱,一律為「附設自立幼稚園」,而其中之太昌國小及瑞穗國小設立日期「74年8月7日」及許可文號「74府教國字65749號」,復與秀林國小如出一轍,可見花蓮縣公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記載秀林國小幼稚園之園名,亦為「附設自立幼稚園」云云,固以北昌國小、太昌國小、壽豐國小、瑞穗國小、玉里國小及明義國小之花蓮縣公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惟查:
①被告77年以前依省教育廳各項計畫設立之公私立幼稚園均
未核給立案證書,為辦理78學年度教師員額統一納編事宜,於77年3月7日始統一核發立案證書,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所核發之花蓮縣公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非係依據幼稚園實際運作情形及制度,加以考核確認所發給用以證明公私立幼稚園性質之證明書。
②秀林國小附設幼稚園係依實施計畫設立,而非依試行要點
開辦,且原告江秀美非屬依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無誤,業如前述,而原告以北昌國小、太昌國小、壽豐國小、瑞穗國小、玉里國小及明義國小之花蓮縣公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明書,即遽而推論原告江秀美於74年9月1日時即依試行要點進用,顯與上開認定秀林國小附設幼稚園係依實施計畫開辦,非屬依試行要點開辦之幼稚園之事實不符〔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五、3、(2)〕。
③綜上,足見原告江秀美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3)原告江秀美又主張:依秀林國小核予原告江秀美之服務證明書之記載,足認原告江秀美係依試行要點進用之合格教師云云,固以秀林國小服務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9頁)。惟查:
①秀林國小附設幼稚園係依實施計畫設立,而非依試行要點
開辦,已如前述,且原告江秀美係依實施計畫受聘擔任秀林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一職,有被告74年9月12日七四府教國字第75880號簡便行文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被證19)。又上開簡便行文表載明改聘林秀美(即原告江秀美之原名)擔任該校附設幼稚園教師,准予備查等語,足認原告江秀美非屬依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無誤。
②另秀林國小原核發之103年7月29日(103)秀國人字第
1030002184號服務證明書,雖於備註欄載稱原告江秀美於系爭期間服務於該校附設自立幼稚園教師,惟秀林國小已於103年9月25日秀國人字第1030002843號重新核發(103)秀國人字第1030002843號服務證明書,並於說明欄二、更正原告江秀美原服務證書備註欄所載「附設自立幼稚園」為「附設幼稚園」,並註銷原103年7月29日(103)秀國人字第1030002184號服務證明書在案(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故原告江秀美所提之秀林國小服務證明書既經作廢,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江秀美之證據。
③綜上,足見原告江秀美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3.原告丙○○部分:
(1)原告丙○○雖主張:原告丙○○前於75年8月1日至78年
7月31日任職之玉里國小附設幼稚園,性質為「附設自立幼稚園」云云,固以被告77年3月7日花府教國字第045號花蓮縣公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惟查:
①被告77年以前依教育廳各項計畫設立之公私立幼稚園均未
核給立案證書,為辦理78學年度教師員額統一納編事宜,於77年3月7日始統一核發立案證書,惟75年7月18日75府教國字第58911號函核准設立之園名確為「玉里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爰此被告77年3月7日核發之「玉里鎮玉里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立案證書園名顯為誤繕,業據被告以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且有被告75年7月18日府教國字第58911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被證21)。足認上開被告77年3月7日花府教國字第045號花蓮縣公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非係依據幼稚園實際運作情形及制度,加以考核確認所發給用以證明公私立幼稚園性質之證明書。
②原告丙○○於75年8月1日起任職於玉里國小附設幼稚園
,該園之設園計畫及其設園過程,確係依實施計畫設立,業如前述,至原告丙○○以被告77年3月7日花府教國字第045號花蓮縣公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記載園名為「玉里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即認為原告丙○○於75年8月1日時即依試行要點進用,顯與上開認定瑞穗國小附設幼稚園係依實施計畫開辦,非屬依試行要點開辦之幼稚園之事實不符〔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五)、3、
(3)〕。③綜上,足見原告丙○○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2)原告丙○○又主張:原告丙○○任職瑞穗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期間之薪水,既為附設自立幼稚園之薪水,並非受政府經常費用補助之附設幼稚園之薪水24,985元,與張○○老師任職北昌國小附設自立幼稚園之薪水,如出一轍,俱見原告丙○○係依據試行要點進用之合格老師,其年資應予採計,原處分(三)及訴願決定(三)未遑詳究,遽認其年資不予採計,殊屬違誤云云,固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為據。惟查:
①實施計畫亦規定幼稚園經費收支採自給自足方式辦理,其
各項收費比照私立幼稚園收費標準,故無法就原告丙○○之薪資與張○○老師相同,即證明原告丙○○係依試行要點進用。
②至原告所稱當時一般正常國小「附設幼稚園」應受政府經
常費用之補助,教師每月薪水應為24,985元乙節,查:78年納編前之各國小附設幼稚園,無論係依試行要點或試辦附設幼稚園實施計畫設立之幼稚園,其經費收支均由各園設立專帳採自給自足方式辦理;至78學年度納編後,各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方為編制內、專任有給之教師,始由政府依法編列經常性之人事費用補助各園,業據如前述,足認原告丙○○係將納編前與納編後之幼稚園教師之薪資待遇相提並論,不足採據。
③又原告援引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因該案之案
情與本案之案情不同,且該案之見解,並非判例,實屬個案之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
④綜上,足見原告丙○○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3)原告丙○○另主張:依玉里國小核予原告丙○○之服務證明書之記載,足認原告丙○○係依試行要點進用之合格教師云云,固以玉里國小服務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3頁)。惟查:
①玉里國小附設幼稚園係依實施計畫設立,而非依試行要點開辦,業如前述。
②又玉里國小原核發之103年8月11日玉國人字第10300027
47號服務證明書之備註欄雖載稱,原告丙○○於系爭期間服務於該校附設自立幼稚園教師,惟玉里國小已於103年11月11日重新核發玉國人字第1030003985號服務證明書,敘明丙○○系爭期間服務於該校「附設幼稚園」教師,並無「自立」,且註銷103年8月11日核發玉國人字第1030002747號原告丙○○服務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故原告丙○○所提之玉里國小服務證明書既經作廢,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丙○○之證據。
③綜上,足見原告丙○○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一)、訴願決定(二)及訴願決定(三)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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