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再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49號再審原告 鄭竣讆 (原名 鄭連興 )再審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董保城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1年6月13日90年度訴字第44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考試事件,對本院91年6月13日90年度訴字第4474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1年7月
8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4年5月19日始提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戳之日期可按,顯已逾越上開期間,且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為再審之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