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280號、106年度偵字第1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翁靖慧 (業於民國107年1月4日死亡,經本院於107年2月9日以107年度易字第5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與被告陳冠銘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自身無資力,亦無繳款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10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廠商即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百發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推由翁靖慧為申請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在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以取信仲信公司,且於仲信公司之員工進行電話徵信時,渠等竟佯稱購買機車係為自用,致仲信公司於徵信時誤信渠等有購車需求及按月繳納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願、能力,而與翁靖慧簽定分期付款申請表,並付款60,000元予「百發機車行」受讓上開債權。雙方約定分12期,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金額為5,000元。詎翁靖慧、被告於104年4月13日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使用後,未再繳納任何價款,旋於同年月22日將系爭機車典當予臺北之泰來當舖,同年7月28日因未贖當而遭流當,並過戶登記予該當舖。嗣因仲信公司屢經催討,仍未獲分期款項之繳納,亦不知系爭機車之去向,經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始悉系爭機車業經過戶他人,仲信公司乃知受騙。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翁靖慧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黃○信、李○葳之指述、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影本、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繳款明細表影本、領牌登記書、行照暨過戶查詢資料影本、機車過戶資料影本及審查意見書影本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擔任翁靖慧向「百發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之連帶保證人,惟堅決否認有何與翁靖慧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機車是翁靖慧要購買來自己使用,且由翁靖慧負責繳費,被告只是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未使用系爭機車,後來因翁靖慧缺錢而去臺北的當舖借錢,被告也有一同前往,但當得款項是翁靖慧拿走,約3、40,000元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翁靖慧(於107年1月4日死亡)為前男女朋友關係
,於104年4月10日向仲信公司特約廠商「百發機車行」以66,0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先繳交6,000元後,就所餘60,000元款項,由翁靖慧為申請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在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且於仲信公司之員工進行電話徵信時,稱購買機車係為自用,仲信公司遂與翁靖慧簽定分期付款申請表,並付款60,000元予「百發機車行」受讓上開債權。雙方約定分12期,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金額為5,000元。詎系爭機車於104年4月13日過戶予翁靖慧後,未繳納任何一期價款,旋於同年4月22日將系爭機車典當予臺北之泰來當舖,同年7月28日因未贖當而遭流當,並同年7月30日過戶登記予泰來當舖(同日再過戶予姚○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翁靖慧於檢察官訊問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3號卷第16至19頁、第35至36頁【下稱屏檢偵五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16號卷第19至22頁【下稱屏檢偵三卷】)、告訴代理人黃○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發查字第315號卷第8頁【下稱屏檢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83號卷第9至10頁【下稱屏檢偵四卷】)陳稱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各期應繳明細表影本、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暨過戶查詢資料影本、審查意見書各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896號卷第4至12頁【下稱屏檢偵二卷】)、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各1紙(屏檢偵三卷第24至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935-TGU)查詢機車車籍1紙(屏檢偵三卷第4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6年5月5日高監屏站字第1060078202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異動歷史、車主歷史查詢單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共3紙(屏檢偵三卷第48至5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6年5月5日北監蘆站字第1060139410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異動歷史、車主歷史查詢單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共3紙(屏檢偵三卷第53至54頁)、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104年7月28日北市當會104卿字第247號證明書(證明聯)函暨所附翁靖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1份(屏檢偵三卷第55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4年7月30日過戶查詢資料影本1紙(屏檢偵四卷第20頁)、仲信公司對翁靖慧之催收紀錄資料影本1份(屏檢偵四卷第21至24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107年度易字第52號卷第10頁)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為何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係由何人使用、
典當等節,翁靖慧固於歷次檢察官訊問時指稱:翁靖慧與被告從103年底開始交往,104年6月分手,系爭機車是被告用翁靖慧的名字購買及分期付款,原本是被告要付款,卻沒有付錢。翁靖慧辦理車貸時有錢,但後來拿錢去還高利貸所以沒錢了。被告在臺北將系爭機車典當並拿走典當的錢。被告還有用翁靖慧名字借高利貸,被告則擔任保證人(屏檢偵五卷第17頁、第36頁、屏檢偵三卷第20至21頁)等語,指稱係經被告要求才由翁靖慧出名購買系爭機車及辦理分期付款,實際上機車是被告使用、典當並拿走典當款項之情。然查翁靖慧係於本案分期付款時擔任借款人,由其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名擔任借款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機車並經過戶予翁靖慧,且在臺北泰來當舖典當系爭機車時亦有影印翁靖慧之身分證影本存證,均已如前述,足見本案無論購買機車、辦理分期付款、過戶及典當,均經翁靖慧同意及親身參與而為。此外,翁靖慧為辦理機車分期付款,所留電話為其前夫 鄭文治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此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1紙(屏檢偵二卷第6頁)、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1紙(屏檢偵三卷第25頁)附卷可憑。則翁靖慧是否僅為單純不知情之人頭,非無疑問。此外,翁靖慧就該車實為被告使用、典當並取走典當款項部分,僅空言指述,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本身復為出名購車、分期付款及典當之人,與本案利害關係甚深,非無藉詞推諉責任之動機或可能,是其指述之可信度亦值得懷疑。尚難僅憑翁靖慧之單一指述,即得推論被告為實際分期購買機車、使用及典當之人。是依現存卷內證據,應認翁靖慧為實際購車、貸款、使用該車並典當取款之人,較符合常情。
㈢另經本院查詢被告與翁靖慧103年及104年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第42至45頁),可見翁靖慧名下僅有104年份之汽車1臺,此外別無任何所得紀錄;被告僅於103年有在「益冠企業社」之營利所得6,060元,104年無所得紀錄,財產部分則有高雄市大樹區之土地1筆,綜上固未見被告及翁靖慧有何穩定之收入。就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當時有工作,也有薪水。至翁靖慧部分有在開檳榔攤(本院卷第35至36頁)等語,經核與翁靖慧於105年3月7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在經營檳榔攤…我的檳榔攤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我經營時檳榔攤的名稱叫 尚萬 檳榔攤,現在頂給別人檳榔攤名稱叫酷魚檳榔攤。」(屏檢偵五卷第18頁)等語相符,應足認當時翁靖慧確有經營檳榔攤之事實。則翁靖慧經營檳榔攤之收入部分雖未見於前揭所得資料內,無法確知當時營收狀況如何,然因本案分期付款總金額60,000元、每月應支付5,000元,無論總金額或分期款項數額尚非龐大,在翁靖慧確有經營檳榔攤之前提下,是否於購車貸款當時並無還款能力或還款意願,即有疑問。何況被告並非分期付款之借款人,乃擔任連帶保證人,確實難以排除被告因翁靖慧有前開經營檳榔攤之事實,而相信翁靖慧有資力繳付分期貸款款項。是依目前卷證,亦難認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翁靖慧並無資力或無付款之意願,而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至被告雖陪同翁靖慧於系爭機車過戶後僅9日即至臺北泰來當舖典當,然此係發生於分期付款購車之後,亦難僅因此而回推被告於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即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被告確有擔任翁靖慧購買系爭機車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知悉系爭機車典當予泰來當舖等事實,然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係基於與翁靖慧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亦難認系爭機車購得後係由被告使用並取得典當所得款項,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
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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