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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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鴻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咖啡包貳袋、餅乾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瑞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2日8時30分許,至 黃瑞雪 位於屏東縣○○鎮○○里○○0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具防閑、防盜功能之鐵柵欄安全設備,而進入黃瑞雪上開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並持在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鐵棍1支,竊取黃瑞雪所有放置在該處桌子上之咖啡包2袋、餅乾3包,得手後離去(所涉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黃瑞雪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現場扣得鐵棍1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瑞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71、8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瑞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3日刑生字第1080083971號鑑定書、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21至23、25至44頁),另有鐵棍1支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下手行竊地點係在告訴人黃瑞雪上開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並未進入告訴人住處內,揆諸上開判例見解,被告所為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可供防閑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超越,是祇要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經查,告訴人在其上開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所裝設鐵柵欄既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當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攀爬越過該鐵柵欄,已使原有鐵柵欄防閑功用喪失,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要件。
㈢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均可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鐵棍不是我帶去的,是我當日在現場拾得,我拿著鐵棍毀損機車,然後當時是拿著鐵棍去竊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棍1支既然足以破壞機車,其材質當甚為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棍1支,雖係被告於行竊現場所拾獲,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帶上開鐵棍,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於行竊過程縱未使用,仍足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要件。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精神有問題,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上均見本院卷第85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咖啡包2袋、餅乾3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鐵棍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鐵棍1支是我當日在現場拾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該鐵棍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