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冷韋澔選任辯護人邱俊傑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振宏 被告 高至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冷韋澔、廖振宏及被告高至緯
(下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繫屬原審法院日期為110年7月22日),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冷韋澔、廖振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1月26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1月22日士院擎刑能110審訴650字第111020205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僅記載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又檢察官及被告冷韋澔、廖振宏於本院111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均陳明:上訴範圍為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就原審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業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其所引用之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黃志豪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迄今未與告訴人 黃志澤 、黃志豪和解,顯無悔悟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3人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此觀原判決所載:「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後,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竟心生不滿,分持工具攻擊告訴人2人成傷,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3人犯後隨即前往派出所向員警自首,並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持工具之攻擊性及危險性、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3人雖有意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但因告訴人2人要求金額達210萬元,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共識等情,暨被告高至緯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薪約2萬元;被告冷韋澔自陳現就讀大學四年級、未婚、無業;被告廖振宏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情自明(見原判決第4頁事實及理由欄三、㈤所載),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乙情,顯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二致。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3人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冷韋澔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冷韋澔得否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乙節,不僅逕自審酌「是否真心悔悟」、「對案發過程有無辯解」等與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亦就「預期邀獲減刑之寬典」之重要事實未詳加說明,而逕認不宜予以減刑,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被告廖振宏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刑,量刑實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
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向司法警察(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又該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由一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正說明闡述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出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倘一律必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乃修正為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可符公平之旨。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否減輕,自屬法官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苟已說明其所憑依據,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被告3人係在公眾往來進出之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2段191巷內犯案,案發時有多人目擊並報警求助,此有卷附臺北市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2紙可資佐證,且路口監視器已拍攝到其等犯行,則被告等人之自首究係出於內心悔悟,或係因情勢所迫,尚非無疑。再觀諸被告3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多有避重就輕之情,足認被告3人應係自知無法推卸,基於預期邀獲減刑之寬典,始決意自首,難認其等自首之動機係出自內心之真誠悔悟,若予以減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不宜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已詳加審酌被告冷韋澔、廖振宏之犯罪情節及自首動機等情,所為說明與裁量自首是否予以減刑之立法本旨,亦稱契合,復無理由不備或審酌未盡之情事。被告冷韋澔、廖振宏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審違法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顯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㈡至被告冷韋澔、廖振宏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乙節
,查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上,被告冷韋澔、廖振宏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廖振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至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冷韋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廖振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3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5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高至緯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冷韋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廖振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器壹瓶、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至緯、冷韋澔、廖振宏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前科部分更正及補充為「廖振宏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上訴字第140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聲字第1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嗣於107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廖振宏與高至緯分持安全帽
及小刀攻擊黃志豪,冷韋澔則持小刀攻擊黃志澤」更正為「廖振宏與高至緯分持安全帽及摺疊刀攻擊黃志豪,冷韋澔則持摺疊刀攻擊黃志澤」。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1行所載「並由 高志偉 將其中1把折疊刀丟棄」更正為「並由 高志緯 將該折疊刀丟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至緯、冷韋澔、廖振宏於本院民國110
年9月1日準備程序、11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至緯、冷韋澔、廖振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高至緯、冷韋澔、廖振宏傷害告訴人黃志澤、黃志豪之
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3人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使告訴人2人受傷,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廖振宏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廖振宏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有屬侵害生命、身體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犯本件傷害犯行,而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廖振宏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廖振宏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屬於「得」減輕其刑,
並非「必」減輕刑罰,行為人縱符自首之要件,惟是否減輕其刑,仍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而非必減之,考其立法理由,乃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如對於自首者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故為上揭規定,俾求運用上之彈性,並符合公平原則。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先經路人撥打110、被告高至緯通報110及119,惟報案人及勤務中心轉來資料均未報明犯人姓名,而被告3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台北市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11月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3637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第211頁至第236頁),是其等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要件。然被告3人係在公眾往來進出之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2段191巷內犯案,案發時有多人目擊並報警求助,此有卷附台北市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2紙可資佐證,且路口監視器已拍攝到其等犯行,則被告等人之自首究係出於內心悔悟,或係因情勢所迫,尚非無疑。再觀諸被告3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多有避重就輕之情,足認被告3人應係自知無法推卸,基於預期邀獲減刑之寬典,始決意自首,難認其等自首之動機係出自內心之真誠悔悟,若予以減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認被告3人於本案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惟均不宜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後,不思以理性和平手
段解決紛爭,竟心生不滿,分持工具攻擊告訴人2人成傷,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3人犯後隨即前往派出所向員警自首,並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持工具之攻擊性及危險性、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3人雖有意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但因告訴人2人要求金額達210萬元,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共識等情,暨被告高至緯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薪約2萬元;被告冷韋澔自陳現就讀大學四年級、未婚、無業;被告廖振宏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高至緯所有、供被告高至緯、冷韋澔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器1瓶、安全帽1頂,則係被告廖振宏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高至緯、廖振宏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956號被告高至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冷韋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振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廖振宏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上訴字第1402號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9年6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廖振宏、冷韋澔與高至緯於109年11月2日20時30分許,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及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民族西路口, 適黃志澤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胞弟黃志豪,黃志豪因酒醉而與廖振宏、冷韋澔與高至緯等人發生口角,引起廖振宏、冷韋澔與高至緯等人不滿,渠等遂騎車尾隨在黃志澤後方,於同日20時36分許,騎至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2段191巷口內,雙方下車理論,廖振宏、冷韋澔與高至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廖振宏先持辣椒水噴霧器噴黃志豪,3人繼而與黃志澤與黃志豪發生扭打,之後廖振宏與高至緯分持安全帽及小刀攻擊黃志豪,冷韋澔則持小刀攻擊黃志澤,導致黃志澤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及臀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黃志豪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腹腔(臟器外露)、胸壁開放性傷口及創傷症候群等傷害,廖振宏、冷韋澔與高至緯見黃志豪倒地不醒,先撥打119通知救護人員到場,並由高志偉將其中1把折疊刀丟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水溝內後,隨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投案,廖振宏並交出辣椒水噴霧器及上開安全帽,高至緯則攜同警方至上址水溝內取出摺疊刀1把。
二、案經黃志澤、黃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振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廖振宏承認使用辣椒水噴霧器及使用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黃志豪二被告冷韋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冷韋澔承認發生口角時,手上有持小刀,之後並攻擊告訴人黃志澤三被告高至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高至緯承認有持小刀揮舞,惟辯稱小刀是被告冷韋澔掉在地上四告訴人黃志澤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及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五告訴人黃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六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2張、被告3人攻擊過程,被告冷韋澔攻擊告訴人黃志澤手上持刀,之後被告高至緯也走向告訴人黃志豪旁,手上有拿類似刀子之物,離開時,被告高至緯將刀子收進褲子口袋內七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被告高至緯及多位民眾報案之事實八診斷證明書2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馬偕 紀念醫院急診病例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之事實九扣案之折疊刀1把、辣椒水噴霧器及安全帽及照片6張扣得被告等人作案工具之事實,其中折疊刀伸展長度為21公分十移送書1份被各3人犯案模式為作案後立即投案,目的在求減刑,而非真心悔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廖振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全帽、折疊刀及辣椒水噴霧器,為被告等人所有且為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先規定「必減」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依其修正理由係稱:「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已說明法院得酌量各種情況決定是否給予自首者減輕其刑恩典之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雖於犯案後立即前往投案,然觀渠等於警詢之供述,難認係真誠悔悟而係利用自首制度謀求寬典,此由被告廖振宏、廖振宏與冷韋澔於他案中涉及開槍殺人或傷害案件後隨即前往自首,可獲佐證,是就此部分依法即無予以減刑之必要。末被告等人僅因細故即於人來人往之巷弄,攜械行兇,目無法紀,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造成告訴人黃志豪迄今身體上無法完全恢復正常生活,除生理傷害外,心理傷害更鉅(詳被害人就診病歷),如僅判處得以易科之刑而不予以嚴懲,非但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造成善良百姓惶恐,如同本件被害人於就診病歷所言【兩個多月都很難入睡、白天生活很焦慮、住院的時候對方類似黑社會、但明明無冤無仇、莫名緊張、不敢出門、反覆做惡夢、隨機傷人、很沒有保障、為何我人已經沒有反抗能力,還要在背後刺我一刀、我什麼事情都沒做】,被告等人所為,造成被害人無法回到原本日常生活,因為隨時害怕遭人攻擊,生活為之變色,本件倘不予以嚴懲,實難達到刑法應報及預防嚇止之目的,被告3人均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以被告3人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3人係於行車間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未有聚集之行為,要與該罪所謂之「聚集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責相繩。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本件告訴人黃志澤係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及臀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另告訴人黃志豪雖受有較嚴重之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腹腔(臟器外露)、胸壁開放性傷口及創傷症候群等傷害,然被告3人見告訴人2人倒地後,並未再有更嚴重之攻擊行為,且主動撥打119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尚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而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同一社會事實,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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