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鄭毓芬 被上訴人 盧皓宇 法定代理人 陳秋玲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盧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6,924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500元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為向訴外人昭慶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昭慶公司)購買機車1輛,於民國108年9月5日邀同其父即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丁○○分24期向上訴人給付價金,首期於同年10月19日給付新台幣(下同)2,918元,第2至24期自同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9月19日止,於每月19日給付2,934元,如未按時清償,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違約金,如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應付款項,得視為全部到期。惟被上訴人丁○○自10
9年3月19日起,即未再繳付分文,且經通知仍未繳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上訴人57,091元(含遲延利息16
7元),及其中本金56,924元自109年4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則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091元,及其中56,924元自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丁○○固出生於00年0月00日,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丙○○既代理其簽約,並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即表示已允許其簽訂系爭契約,且兩造於108年9月7日就系爭契約進行對保時,被上訴人丁○○另一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亦有到場,嗣後並有為其繳款及協商繳款之情事,足認已承認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當屬有效。又系爭契約縱使因被上訴人丁○○欠缺行為能力而無效,惟被上訴人丙○○對此無效之債務,明知其情事而為保證,依民法第743條規定,其保證仍為有效。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洵 有違誤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924元,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超過上開本息部分,上訴人對其所受敗訴判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743條規定,應認其上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又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6、
10、12頁、本院卷第75頁),堪認為真實:㈠被上訴人丁○○為向昭慶公司購買山葉LSR125之機車1台,
於108年9月5日邀同其父即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即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分24期給付價金予上訴人,首期於108年10月19日給付2,918元,第2至24期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1
0年9月19日止,於每月19日給付2,934元,如未按時清償,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違約金,如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應付款項,得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上訴人丁○○自109年3月19日起,即未再繳付分文,經
上訴人通知仍未繳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上訴人本金56,924元,及自109年4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上訴人丁○○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除其父即被上訴人丙○○外,尚有其母甲○○。
五、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丁○○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如前述,而簽訂系爭契約將使被上訴人丁○○對上訴人負擔金錢債務,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亦非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揆諸上開規定,則系爭契約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是以,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丁○○簽訂系爭契約,有無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
六、本院判斷如下: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之一即被上訴人丙○○代理,並由被上訴人丙○○擔任其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堪認被上訴人丙○○已允許被上訴人丁○○簽訂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丁○○另一法定代理人即甲○○是否有允許或承認其簽訂系爭契約一節,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加以主張,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證明,迄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始主張甲○○事後承認系爭契約,並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之陳述及催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50、68頁),此乃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原審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舉證,本院即不得予以審酌。是以,依上訴人於原審表明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丁○○兩名法定代理人均已允許或承認其簽訂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關於被上訴人丁○○部分,即屬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丁○○為給付,洵屬無據。
七、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民法第739條、第74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關於被上訴人丁○○部分,因其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丙○○對此不能諉為不知。而被上訴人丙○○明知其情事,仍擔任被上訴人丁○○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3條規定,其保證仍為有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代負履行責任,給付其本金56,924元,及自109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56,924元,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於其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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