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52號、108年度偵字第1571號、第421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撤銷。
丁○○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分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期貨交易,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為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不得為之,又明知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係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未經金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竟未經金管會許可,即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咖啡店,向丙○○招攬出資予其全權操作(俗稱代客操作,簡稱代操)股票交易及期貨交易(臺指期貨或臺指選擇權),由其從代操獲利中抽取百分20作為報酬,丙○○應允後,遂依丁○○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6萬元)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全權委託丁○○為其代操股票及期貨交易。丁○○又於107年間,招攬乙○○、甲○○、戊○○等投資人出資予其代操股票交易或期貨交易(臺指期貨或臺指選擇權),由其從代操獲利中抽取百分20至30作為報酬,乙○○、甲○○、戊○○應允後,遂依丁○○指示交付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投資金額(乙○○投資共計13萬2,000元、甲○○投資共計10萬元、戊○○投資共計49萬元,交付方式或匯款帳戶均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全權委託丁○○為其等代操股票、期貨交易,丁○○以此方式反覆為上開委託投資人執行交易、投資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以牟利。
二、丁○○取得投資人丙○○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之款項後,本應依約將該款項用於代操股票或期貨等金融商品,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後,分別於107年7月18日及19日轉存10萬元及40萬元至其所使用之女友 陳妍萱 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將所持有之上開款項其中16萬元侵占入己,以清償自身債務利息或自身花用;又於取得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後,於107年7月25日轉匯其中2萬元至其所使用之上開陳妍萱兆豐銀行帳戶,再將所持有之該2萬元侵占入己,用以清償自身債務利息,以上侵占丙○○交付之投資款合計18萬元。
三、丁○○因操作地下期貨失利須彌補虧損,慮及其與己○○尚存有債務糾紛,為博取同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14日至16日之間,假冒其母親 賴貞燕 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詐稱會代其擔保債務及兆豐證券帳戶將違約交割急需款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16日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交付50萬元予丁○○。嗣因丁○○遲未還款,己○○前往詢問賴貞燕後始悉遭騙。
四、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事實欄一(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
訊據被告丁○○除否認向戊○○收取之49萬元是代操期貨外,對於其餘部分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行坦承不諱,其就戊○○部分辯稱:戊○○交給伊49萬元是因為他跟伊在賭博店一起賭博,他領完錢拿給伊去打百家樂,他也在旁邊,他並不是因為投資期貨而拿錢給伊云云。經查:
⒈向丙○○、乙○○、甲○○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部分:
此部分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及證人 張秀蘭 (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之名義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1352號卷第4至6、9至11、33至37、73至77、129至130、180至182、186至187頁,偵字第30534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1571號卷第7至8、10至11頁),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4件、張秀蘭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乙○○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乙○○名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甲○○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與丙○○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乙○○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日兆證字第107000118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11352號卷第29、31、42至43、45、95至97、101至121、125、127頁,偵字第30534號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⒉向戊○○收取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款項部分:
⑴被告以代操臺指期貨、臺指選擇權之期貨交易為由,向戊○
○收取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款項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9886號卷第3至4、5至6、35至36頁,偵緝字第172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被告與戊○○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戊○○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丁○○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丁○○之臉書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緝字第172號卷第24頁,偵字第9886號卷第16至17、18至22、40頁,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⑵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戊○○交給伊49萬元是拿給伊去打百家
樂,並不是因為投資期貨而拿錢給伊云云。惟依前開被告與戊○○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曾於107年5月15日之前,傳送內容為「期權-平倉查詢」損益表之訊息予告訴人戊○○,並隨即接續傳送「這今天賺的別擔心唷」、「後天款下來就可以」等訊息(偵緝字第172號卷第24頁),足見告訴人戊○○指稱是因委託被告代操期貨交易投資,故於107年5月14日、15日以現金及轉帳方式交付共49萬元予被告等語,應屬可信。反觀被告謂:戊○○是拿錢給伊去打百家樂云云,則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再綜合前揭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以及卷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可以肯定。
⒊綜上,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證明確,其以上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侵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11352號卷第33至37、73至77、129至130、180至181頁),並有被告女友陳妍萱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11352號卷第155頁反面至15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㈢事實欄三(詐欺取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4213號卷第11至13、137至138、200至201頁),並有被告與己○○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4213號卷第41至61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罪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
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等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且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規定,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乃期貨經理事業之一。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證照,擅自接受附表所示丙○○等投資人之委任而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以牟利,自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又按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所稱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非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同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與附表所示丙○○等投資人約定報酬而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屬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無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已具備反覆、延續之特徵,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反覆為附表所示丙○○等投資人全權操作股票及期貨交易,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行為,為集合犯,應各包括以一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一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論。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先後多次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非法代操股票及期貨交易獲取之投資金額達258萬2,000元,其規避金管會之管理,擾亂證券期貨市場秩序,且使丙○○等投資人蒙受損害,又未與丙○○等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對於丙○○等人所受損害全然未加彌補,綜觀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甚具可非難性,原審對其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失之過輕,裁量之刑度尚非允當,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之相對總額原則。前階段,係審查有無利得,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問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稱「為了犯罪」利得)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或稱「產自犯罪」利得),皆為此階段所稱犯罪直接利得。犯罪直接利得數額之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倘交易本身即為法所禁止之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則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而非全部利益。後階段,則係關於利得範圍之審查。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乃法所明文禁止,其非法代操股票及期貨交易所獲取之投資金額共258萬2,000元,皆屬其犯罪直接利得,且已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則除其中18萬元業因其另犯侵占罪而予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240萬2,000元犯罪所得,亦應宣告沒收、追徵,始能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原審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佣金為由,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犯罪所得而未宣告沒收、追徵,於法尚有違誤。
⒊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前開違誤,應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為牟私利擅自代操股票及期貨交易,規避金管會之管理,擾亂證券期貨市場秩序,並造成丙○○等4名投資人損失共計258萬2,000元,所生損害非輕,應予非難,又被告犯罪後雖坦承部分犯行,但迄未與丙○○等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對於丙○○等人所受損害全然未加彌補,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6頁,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非法代操股票及期貨交易所獲取之投資金額共258萬2,00
0元,皆屬其犯罪直接利得,且已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除其中18萬元因其另犯侵占罪而宣告沒收、追徵(如後述)外,其餘240萬2,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2,582,000-180,000=2,402,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而制定。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被害人為清償而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無庸再對該行為人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係基於該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因清償被害人而受剝奪不再保有之原因,苟其他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之他債務人)並未因清償或依民法上連帶債務人互相分擔之原則為清償,而仍保有犯罪所得時,該其他行為人即不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之清償行為而得以保有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與張秀蘭(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之名義人)就投資人丙○○部分,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原審審理中檢察官改認張秀蘭係幫助犯,原審已另判決張秀蘭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依張秀蘭與丙○○間成立和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原審卷第345、367至377頁,此部分因當事人未上訴已判決確定)。依張秀蘭與丙○○間和解之約定,張秀蘭願給付丙○○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11月起分20期,每月1期各給付3,000元,固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55至356頁),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張秀蘭(未與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非被告之連帶債務人)縱使有對丙○○部分清償,但被告並未清償,仍保有犯罪所得,自不應因張秀蘭之清償行為而就清償部分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說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侵占及詐欺取財部分):原審認被告犯侵占及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等一切情狀,對其所犯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就上開量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侵占之18萬元(計算式:160,000+20,000=180,000)及詐欺取得之5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六、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數罪併罰案件,且其中詐欺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又被告因另涉詐欺、侵占等案件,目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揭意旨,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之考量,本院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林柏泓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投資人交付款項日期匯入帳戶或交付款項方式匯入或交付金額1丙○○107年7月18日張秀蘭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2丙○○107年7月25日乙○○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3丙○○107年7月31日乙○○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4丙○○107年7月31日乙○○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36萬元5乙○○107年1月18日丁○○所用第一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8,000元6乙○○107年2月26日丁○○所用第一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5萬6,000元7乙○○107年2月28日丁○○所用第一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2萬8,000元8乙○○107年4月13日丁○○所用第一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4萬元9甲○○107年7月14日由丁○○自甲○○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9,000元10甲○○107年8月14日由丁○○自甲○○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萬1,000元11戊○○107年5月14日戊○○在新竹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現金交付16萬元,及轉帳3萬元至丁○○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9萬元12戊○○107年5月15日戊○○在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現金交付27萬元,及轉帳3萬元至丁○○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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