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 律師 張雅蘋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0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均撤銷。
邵○○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其內含有代號AE000-Z000000000、AE000-Z000000000之女子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實
一、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桃園市某私立高級中學(校名、校址均詳卷)國中部教師(案發後離職),明知其教授之該校學生AE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E000-Z000000000(94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年少,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竟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及製造少年為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2月A女就讀國中三年級下學期起至同年6月30日間,在邵○○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共5次。各次性交過程中,邵○○並均持用手機拍攝A女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儲存於手機再備份於硬碟內。
(二)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8年1月A女年滿16歲之日起至同年7、8月止,未違反A女意願,在上址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各次性交過程中,邵○○並均持用手機拍攝A女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儲存於手機再備份於硬碟內。
(三)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及製造少年為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8年6月B女滿14歲起至同年10月(即B女就讀國中2、3年級期間),在上址邵○○租屋處、校內等處,未違反B女意願,與B女親吻、擁抱後,以生殖器插入B女之口腔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共6次。各次性交過程中,邵○○並均持用手機拍攝B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儲存於手機再備份於行動硬碟內。
二、嗣於108年11月29日,邵○○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硬碟及筆記型電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原判決之附表編號一、五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A女部分1、一㈢C女部分),前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侵上訴卷第80頁),上訴人即被告邵○○原雖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但於本院前次審理已撤回上開部分之上訴,有被告撤回一部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侵上訴卷第125至127、172頁),是上開部分即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雖於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增訂第3項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並於同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5351號令公布後,自同年月18日施行,惟本案係於該條項修正施行前之110年6月1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見侵上訴卷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規定,應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即無前揭修正後該條第3項規定適用,是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者,上訴效力仍及於該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上更一卷第56至6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49至51頁,原審卷第71、104、195、201頁,侵上訴卷第81頁,侵上更一卷第55、85、86、163、164頁),核與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5至47頁、第57至59頁【B女之偵訊筆錄登載為A女】),並有A女、B女部分各該數位照片、影片檔案及擷取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7至81頁、第83至93頁)、A女、B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頁、第7至8頁、第32頁、第51頁)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犯罪時間部分,A女為92年1月生,其於109年4月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稱:我現在是高二下學期(見他卷第45頁),是其所證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國中三年級下學期,應是107年2至6月間(原判決認A女是於107年9月間就讀國中三年級);又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以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對其較為有利(詳後述),故就A女所證於其滿16歲前(即108年1月前)與被告所發生之5次性交行為【即事實欄一㈠部分】,A女既稱其沒有記筆記或日記的習慣,已經記不得等語(見他卷第46頁),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均認定為被告於107年6月30日前所犯。另B女證稱:第一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是108年6月間,但忘記是我生日前或生日後等語(見他卷第57頁),故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亦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為被告於B女滿14歲後所犯,於此敘明。
(三)按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照片、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而若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又拍攝被害人僅著內衣、裸露胸部或裸體之影片、照片,就該等照片之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洵供刺激或滿足上訴人一己之性慾,應屬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照片至明。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係持手機拍攝後儲存於記憶體內,性質上均屬數位照片或影片之電子訊號,並無證據被告已將之輸出為實體物品。再觀被告所拍攝A女、B女之數位照片、影片內容,除性交(含口交)照片、影片外,其餘照片或僅著內衣、或未著衣物全裸、或半裸、或裸露胸部、性器官,此等裸照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且客觀上已達足刺激、滿足人性慾,並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復侵害A女、B女之性隱私權,自均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亦堪認定。
(四)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稱:我係在詢問A女、B女後取得其等之同意而拍攝,並曾要求A女、B女自行持我的手機拍攝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50至51頁),A女證稱:被告有要求我持被告之手機自拍我們性交過程等語(見他卷第47頁),B女亦證稱:被告錄影前有先問可否拍攝等語(見他卷第58頁),即被告有要求B女被其拍攝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單純告知A女、B女並獲其同意而拍攝、製造少年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被告所為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定製造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前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07年7月1日施行,該罪之構成要件固無修正,惟法定刑由「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故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即應適用前揭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5罪)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2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6罪)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6罪)。
(三)上開各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要件,即不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
(四)被告與A女、B女各性交過程中,雖有多次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每次性交過程中所為多次製造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行,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原即欲於性交過程中拍攝數位照片、影片,係基於同一決意為之,分別犯修正前、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從一重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從一重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時間均有所差距,並有不同之被害人,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分別為A女、B女之科任老師及導師,本應教育及保護其等免受性侵害,詎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對性自主決定權尚未成熟之年少學生A女、B女為上開犯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利用其擔任教師之權勢或機會而為),並侵害其等之性隱私而製造該等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檔案,損及A女、B女身心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實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甚明。至被告犯罪後雖與被害人A女及其父親、B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90-1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然此僅為量刑時所應審酌事項,衡諸其上開犯罪情節,本院認尚未達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併此敘明。
(八)刑事訴追關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就犯罪之時日而言,攸關刑罰法規新舊法律之適用、行為人責任(行為時年齡)、時效、科刑權範圍(如減刑與否)等項,固應記載至足以決定此等事項之程度始屬正當,倘與此等事項無關者,例如某些犯罪因現實上已難以細載具體犯罪時間,則相關記載如已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而確定之程度,縱未臻精確,因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公訴,原則上屬於要式行為,犯罪已否起訴,自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合致,否則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稽之卷內資料,A女、B女於偵訊時所證對於各次性行為確切時間、內容等細節已不復記憶(見他字卷第45、46、57至59頁),核屬常態,且觀諸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供述、A女、B女之證述及卷附數位影像、照片、電子訊號檔案及翻拍照片,足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被告供陳、A女、B女之證述及卷附影像、照片等,認定:⑴A女於107年就讀國中3年級起至108年A女年滿16歲之日前,在被告上開租屋處,被告與A女共有5次性交行為及5次製造A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A女部分2);⑵A女於108年年滿16歲之日起至同年7、8月止,在被告上開租屋處,被告與A女共有2次性交行為及2次製造A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A女部分3);⑶B女於108年就讀國中2、3年級期間,在被告上開租屋處、校內等處,被告與B女共有6次性交行為及6次製造B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㈡B女部分)。是依被告供陳、A女、B女之證述及卷附影像、照片等,足認檢察官之起訴,已達被告各次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而確定之程度,且法院就此依實體調查審理結果,補充更正部分起訴之犯罪時間,業見前述,並經被告就前述各項犯罪事實為實質答辯,無礙被告對於有無本件與A女共有7次性交行為、製造A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其中5次係在A女未滿16歲之前所為)及與未滿十六歲之B女有6次性交行為、製造B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行之防禦權行使。
2.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與未滿十六歲之B女有7次性交行為及以他法使B女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等語(見侵上更一卷第67、68、85頁),惟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認被告與未滿16歲之B女有6次性交行為及製造B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等情,明顯未合。從而,依上開說明,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與未滿16歲之B女有6次性交行為及製造B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外,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與未滿16歲之B女另有1次性交行為及以他法使B女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應認被告與B女該次性交行為及以他法使B女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並非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即非本件起訴範圍,法院無從審認,併此敘明。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四)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案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等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當。⑵A女係於106年9月就讀國中三年級,故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誤認A女係於107年9月間就讀國中三年級,致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亦有未恰。準此,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不當係有理由外,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二)本院就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B女之老師,竟為滿足自己私慾,無視A女、B女僅為國中、高中學生年少慮淺,對於性自主及性隱私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而對其等為本案犯行,損及A女、B女身心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揭犯罪情節及犯罪手段,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及其父親、B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主動尋求治療(見原審卷第117至143頁之病歷資料),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前有妨害秘密犯罪紀錄等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曾擔任教師,現從事約僱人員,未婚,與父母同住並扶養罹患癌症之父親(見侵上訴卷第177頁,侵上更一卷第164頁、第499頁之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被告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雖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此部分判決確定後,尚可與被告所犯經法院判處後撤回上訴部分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本案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6項定有明文。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第235條第3項)之對象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此節觀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物品」應係指同條1至4項規範猥褻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而不及於「附著物」,亦即本案中義務沒收之標的應僅為數位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而非該照片、影片所存在之載具即行動電話本身。本案被告使A女、B女被拍攝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檔案,既均係被告犯該條第1項之罪所拍攝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同條第6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儲存本案猥褻、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所用,即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李世華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邵○○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二事實欄一㈡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邵○○犯拍攝少年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事實欄一㈢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四)邵○○犯拍攝少年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SPsiliconpower隨身硬碟一台2電腦硬碟二台3TOSHIBA筆記型電腦一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