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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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余志勇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二哥 余志烈 生前立遺書,表明保
險費及現金部分由原告全權處理,不做分配,亦無需留給訴
外人 余樂 。嗣余志烈死亡,被告應給付原告理賠金新臺幣(
下同)2,355,096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50%理賠金即1,177,
548元。被告自認余樂有特留分,保留50%給余樂,然余志烈
與訴外人即余志烈之原配偶 關曉英 無婚生子女余樂之資料,
被告稱縱無余樂存在之事實,原告亦有特留分之問題,原告
就余樂之部分僅有1/3理賠金請求權,故請求被告給付理賠
金額1/3即392,51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51
6元。
二、被告則以:
㈠余志烈分別於85年6月12日向被告投保「新光長期看護終身
保險(保單號碼:ABM0000000)(下稱甲保險),身故保險
金額為1,000,000元,受益人為余志烈之母親 黃秀琴 ;於85
年6月12日向被告投保「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AGM0000000)(下稱乙保險),一般身故保險金額為300,00
0元,受益人為黃秀琴;於88年6月23日向被告投保「新光人
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JNY842450)(下稱丙保
險),身故保險金額1,000,000元,受益人為黃秀琴;於92
年9月2日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AIVA093430)(下稱丁保險),身故保險金額為10,000元
,受益人為黃秀琴,上開各項保險金額合計保單紅利及退還
未到期保費後之金額共計為2,355,095元,受益人黃秀琴於
106年12月22日身故,被保險人余志烈於107年12月25日因心
臟衰竭身故,是以,本件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身故。
㈡本件身故保險金受益人黃秀琴於106年12月22日身故,係先
於被保險人余志烈於107年12月25日身故,要保人又未另行
指定受益人,是依契約條款之約定,本件應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件保險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又要保人、被保險
人余志烈於其遺囑中記載「保險費及現金部分亦由余志勇全
權處理,不做分配,亦無需留給余樂,不做任何捐贈」、余
志烈於向臺北市政府訴願書載明:「一、自民國83年12月23
日離婚之後,即獨居至今,女兒居住於加拿大,由其生母照
顧,已有17年未曾聯絡,亦未入本人之戶籍」,可知被保險
人余志烈尚有女兒余樂,系爭身故保險金應給付予被保險人
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即被保險人之女兒余樂,而非原告,
,原告即無身故保險金之請求權。
㈢縱本件無被保險人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余樂之存在,惟因
被保險人有兄弟姊妹,除原告外尚有妹妹 余冠儀 ,因原告已
領取本件保險金之半數,縱無余樂之存在,依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之規定,亦僅有余冠儀有理賠金請求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余志烈分別於85年6月12日向被告投保甲保險,身故保險金
額為1,000,000元,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余志烈,受益人
為余志烈之母親黃秀琴;於85年6月12日向被告投保乙保險
,一般身故保險金額為300,000元,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
余志烈,受益人為黃秀琴;於88年6月23日向被告投保丙保
險,身故保險金額1,000,000元,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余
志烈,受益人為余志烈之母親黃秀琴;於92年9月2日向被告
投保丁保險,身故保險金額為10,000元,要保人與被保險人
均為余志烈,受益人為余志烈之母親黃秀琴;甲保險、乙保
險、丙保險、丁保險契約之性質均為人壽保險,受益人黃秀
琴於106年12月22日身故,被保險人余志烈於107年12月25日
因心臟衰竭身故,上開保險金額合計保單紅利及退還未到期
保費後之金額共計2,355,095元等情,有甲保險、乙保險、
丙保險、丁保險要保書暨保險單條款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遺囑之方式包含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
囑、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
、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
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分定明文
。又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
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
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
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
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1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要保
人前開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行使,固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
,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是否行使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要
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
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又不違反前開保險法第111條之規定
,要保人自須履行該約定程序後,始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參照)。
⒈觀諸原告提出余志烈生前書立之聲明書(即遺囑),其內容
略以:「本人余志烈(身分證字號,詳卷)日後若有下列情
況,皆由余志勇處理相關事宜:罹患重大疾病、癌症意外事
故等,不做侵入式治療(含氣切、插管、截肢、化療、電療
)死亡:一切身後物品皆由大弟處理,在最短的時間火化,
以海葬或花葬處理,聯合公祭即可,不做告別式,不需通知
同事、朋友。以上聲明書於媽媽頭七日。中華民國一○六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聲明人:余志烈。保險費及現金部分亦由
余志勇全權處理,不做分配,無需留給余樂,不做任何捐贈
。本人身後之財產皆委由余志勇承接。見證人: 黃國慶 、黃
淑芬、 吳治平 、 呂婉如 」,經其記明年月日及簽名,已合於
上述自書遺囑之要件,而具有遺囑效力,然稽之該遺囑內容
關於「保險費及現金部分亦由余志勇全權處理,不做分配,
無需留給余樂,不做任何捐贈」、「本人身後之財產皆由余
志勇承接」等文字,其中保險費由余志勇全權處理之真意不
明,而未明確表明將甲保險、乙保險、丙保險、丁保險之「
保險金」分配予原告,是以,觀之前開遺書所載文字,至多
僅能認定余志烈以遺囑表明將名下財產分配予原告之意思,
難謂余志烈已以遺囑處分其保險利益,抑或將甲保險、乙保
險、丙保險、丁保險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⒉況依甲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8條約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
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前項受
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
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
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殘廢保險金
』及『長期看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
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
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前
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
關規定。」;乙保險保險單條款第33條約定:「要保人於訂
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
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
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殘廢
保險金及各種癌症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家庭保險單從被保險人
之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由主被保險人具領,本公司不受
理其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
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
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前項法定
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丙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8條約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
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前項
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
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
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殘廢保險
金』及『重大疾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
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
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
法繼承編相關規定。」;丁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4條約定:「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
益人。」、「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
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
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殘廢保險金及殘廢生存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
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
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
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可見要保人余志烈依前開契約條款
之約定,必須另行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變更指定
受益人送達被告,始生變更指定受益人之效力,要保人余志
烈僅書立前開遺書,而未另行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
書變更指定受益人送達被告,自不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是
以,依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余志烈既已於生前指定身故
受益人為黃秀琴,該等身故保險金即非屬被保險人余志烈之
遺產,又本件甲保險、乙保險、丙保險、丁保險之受益人黃
秀琴先於被保險人余志烈死亡,已如前述,依甲保險保險單
條款第28條第4項、乙保險保險單條款第33條第5項、丙保險
保險單條款第28條第4項、丁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4條第4項約
定,應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且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應適用民法繼承
編相關規定。
㈢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觀諸余志
烈生前書立遺書內容記載:「無需留給余樂」,及余志烈生
前書立之訴願書記有:「本人余志烈(身分證字號,詳卷)
因為長時間並無穩定之收入以維持生活之所需,故申請低收
戶,目前皆以借貸維生。一、自民國83年12月23日離婚之後
,即獨居至今,女兒居住於加拿大,由其生母照顧,已有17
年未曾連絡,亦未入本人之戶籍」等文字,堪認余志烈應遺
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余樂,而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
事務所函覆內容,雖未能經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及戶政資訊
系統查得余樂之戶籍資料,進而未能囑託外交部查詢余樂是
否尚生存,然縱認余樂先於余志烈死亡,余志烈之法定繼承
人應為余志烈之兄弟姊妹即原告與余冠儀,又依甲保險保險
單條款第28條第4項、乙保險保險單條款第33條第5項、丙保
險保險單條款第28條第4項、丁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4條第4項
約定,應以余志烈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余冠儀為各該保險
契約之受益人,並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均分保險金。準此,
原告既已領取前開保險契約之理賠保險金50%,則原告再請
求被告給付其餘50%理賠保險金之3分之1,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92,51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