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劉庭瑋
被   告  林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善意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本票
,但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中之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問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本票雖係伊所
簽發,但伊與原告並不認識,伊是向一位林先生借錢(真實
姓名不清楚),才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事後已清償了一、
二十萬,不曉得系爭本票為何會到原告手上等情。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定有規定。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簽發系爭本票
,即應按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被告供稱系爭本票係伊先簽
發交付訴外人林先生,原告復供稱其係自訴外人 王沛榆 處取
得系爭本票,顯見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執自己與林先生(原告之前前手)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已清償一、二十萬元)對抗原告。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本票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
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8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發票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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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
│1│TH695098│150,000│林建穎│108年│108年│
│││元││10月│12月│
│││││16日│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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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TH398056│50,000元│林建穎│108年│無記載│
│││││12月││
│││││16日││
├──┼────┼────┼───┼───┼───┤
│3│TH398059│100,000│林建穎│108年│無記載│
││6│元││12月││
│││││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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