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411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
法定代理人 張壽文
訴訟代理人 林義閔
蔡智勛
被 告 特利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民佳
訴訟代理人 廖秋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01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至107年簽訂原告為定作人、被告為承攬人
之「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5年度辦公室空間暨週邊環境
清潔工作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105年契約)、「新北
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6年度辦公室空間暨週邊環境清潔工作
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106年契約)及「新北市政府都
市更新處107年度辦公室空間暨週邊環境清潔工作勞務採購
契約」(下稱系爭107年契約),其契約內容就價金部分均
含括被告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康
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由原告依契約規定之金額支付被告,
惟契約中另有規定若派駐勞工因其年齡或身分條件屬依法免
投勞健保、繳納各項費用或被告未依法為其勞工投保、繳納
各該費用者,原告應於給付價金時扣除,不支付予原告,嗣
原告依照契約約定給付被告價金。
㈡溢領契約價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告派駐之清潔勞工訴外人 周茶妹 於承攬期間(系爭105年
契約、系爭106年契約、系爭107年契約)係屬依法免投勞保
之勞工;被告就職業災害保險非以契約(系爭105年契約、
系爭106年契約、系爭107年契約)設算之保險費率0.37%(
廢棄物清理及汙染防治業)投保,而係以0.22%(支援服務
業)投保;依系爭107年契約約定,被告須依每月24,000元
薪資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費、職業災害保險費、健保費及勞
工退休金,惟被告卻僅以22,280元投保;上開金額、稅率之
變動,被告均未告知原告,仍以未扣除該部分之價金(包含
稅捐)向原告請求,原告不知而向其給付在案,被告對此係
屬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契約之價金。
⒉上開金額計算以契約年度詳述如下:
⑴系爭105年契約部分(以投保金額22,280元計算):被告應
返還原告20,538元【計算式:19,152元(勞工保險費)+40
8元(職業災害保險費差額)+978元(稅捐)=20,538元】
:
①勞工保險費:19,152元(計算式:1,596元×12個月=19,15
2元)。
②職業災害保險差額:408元【計算式:22,800元×(0.37%-0
.22%)×12個月=408元】。
③稅捐:978元【計算式:(19,152元+408元)×5%=978元】
。
⑵系爭106年契約部分(以投保金額22,280元計算):被告應
返還原告20,538元【計算式:19,152元(勞工保險費)+4
08元(職業災害保險費差額)+978元(稅捐)=20,538元
】:
①勞工保險費:19,152元【計算式:1,596元×12個月=19,152
元】。
②職業災害保險差額:408元【計算式:22,800元×(0.37%-
0.22%)×12個月=408元】。
③稅捐:978元【計算式:(19,152元+408元)×5%=978元
】。
⑶系爭107年契約部分(契約規定應以24,000元投保,被告僅
以22,280元投保),被告應返還原告24,305元【計算式:21
,168元(勞工保險費)+468元(職業災害保險費差額)+
648元(健保費差額)+864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157
元(稅捐)=24,305元】:
①勞工保險費:21,168元【計算式:〔1,596元(普通事故保險
費)+168元(就業保險費)〕×12個月=21,168元】。
②職業災害保險費差額:468元【計算式:〔24,000元(契約規
定投保金額)×0.37%-22,800元(被告實際投保金額)×0
.22%〕×12個月=468元】。
③健保費差額:648元【計算式:(1,087-1,033)×12個月=6
48元(參考107年勞健保級距及分攤表)】。
④勞工退休金差額:864元【計算式:〔24,000元(契約規定投
保金額)-22,800元(被告實際投保金額)〕×6%×12個月
=864元】。
⑤稅捐:1,157元【計算式:(21,168元+468元+648元+864
元)×5%=1,157元】。
㈢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被告未依系爭107年契約之約定,就24,0
00元薪資進行投保,係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其違反系
爭107年契約第8條第17款第2目,爰依系爭107年契約第8條
第17款第8目第2點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被告
未依法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加總共3
事項,共計罰36點(計算式:1人×3事項×12個月=36),
故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000元【計算式:36點×500
元(每點500元)=18,000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溢領契約價
金65,381元【計算式:20,538元(105年)+20,538元(106
年)+24,305元(107年)=65,381元】;另依107年契約第
8條第17款第8目第2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8,000元,以上合計共83,381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83,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固於105年至107年簽訂契約,惟被告曾針對契約第3條
第㈠項(非勞務派遣)之意旨詢問原告承辦人,原告承辦人
解釋並告知被告總價承攬契約價金額計算方式為採購估價單
上A項機關預列費用金額÷12月+B項廠商管理費,逐月實作
實算計價,被告遂依原告解釋之內容,估算被告契約成本;
不爭執原告所主張溢付65,381元部分,然本案為總價承攬契
約,該等金額不應扣除,另就稅捐部分,被告確依領取金額
繳交所有稅捐,此部分若再繳回,則被告將受二重扣款,並
非合理;另原告已向其他機關通報保險差額事宜,現已有健
保局來函追徵並罰款,其他機關亦將來函,若原告將該等款
項追回,被告又須依追徵處分而補繳,豈非遭政府雙重追殺
,足見原告主張失據。
㈡系爭107年契約第5條第7款及第9款約定,被告請款時應提出
相關佐證文件,被告亦將保險證明資料提送原告,原告於審
核每個月請款資料時,明知被告以每月23,274元投保而核章
,逐月給付被告契約價金;周茶妹於107年薪資調整為每月
23,274元,因行政作業未調整投保級距為每月24,000元替員
工投保,固有疏失,但原告同負審查義務,亦未發覺,且未
提醒,致整年均錯失,若對被告為懲罰性違約金連罰36點,
顯不合理,被告僅違反未依第2目即因行政作業疏未調整投
保級距,計1事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元(每點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至107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105年契約系
爭106年契約及系爭107年契約,由被告承攬新北市政府都市
更新處105年度辦公室空間暨週邊環境清潔工作、新北市政
府都市更新處106年度辦公室空間暨週邊環境清潔工作及新
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7年度辦公室空間暨週邊環境清潔工
作;被告派駐之清潔勞工周茶妹於上開承攬契約存續期間係
屬依法免投勞保之勞工;被告未依系爭105年契約、系爭106
契約、系爭107年契約設定之保險費率0.37%投保職業災害保
險,而係以0.22%投保;另被告未依系爭107年契約之約定以
每月24,000元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費、職業災害保險費、健
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每月僅以22,880元投保等情,並提出系
爭105年契約、系爭106年契約、系爭107年契約、投保單位
被保險人名冊、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
、採購案估價單、投保薪資明細查詢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負擔金額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溢領之價金,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觀諸系爭105年契約、系爭106年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
、2款均約定:「㈠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本案屬總價承攬契
約,全部總價計新台幣42萬5,321元整(含稅)。以每月為
一期,共分12期,每期依估價單(調整後)所列實際施作或
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契約價金。㈡勞務委外部分(指受委
外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提供服務,接受各該機
關指揮監督管理之行為):⒈廠商對於委外勞工(指受委外
事業單位僱用,並向各機關提供勞務者)之薪資(內含勞工
依法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應依契約約定之金額,核
實給付。⒉廠商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全
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由機關依契約規定之金額支付
廠商,但委外勞工如因年齡或身分條件屬依法免投勞健保、
繳納各項費用,或廠商未依法為其勞工投保、繳納各該費用
者,該項費用於給付時扣除,不另支付廠商。」、第4條第1
、2項均約定:「㈠契約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
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
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
請求加價。㈡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
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系爭107年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約定:「㈠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本案屬總價承攬契約,全部總價計新台
幣41萬7,396元整(含稅)。以每月為一期,共分12期,每
期依估價單(調整後)所列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
付契約價金。㈡契約價金之給付:⒈廠商對於派駐勞工之薪
資(內含勞工依法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應依契約約
定之金額,核實給付。⒉廠商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
墊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由機關依契約規
定之金額支付廠商,但派駐勞工如因其年齡或身分條件屬依
法免投勞健保、繳納各項費用,或廠商未依法為其勞工投保
、繳納各該費用者,該項費用於給付時扣除,不另支付廠商
。」、第4條第1、2項約定:「㈠契約採總價給付者,未列
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
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
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㈡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
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
險之保險費。」,堪認系爭105年契約、系爭106年契約、系
爭107年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包含被告及其人員依法應繳納之
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然如委外勞工有依法免
投勞健保、繳納各項費用,或廠商未依法為其勞工投保、繳
納各該費用者,該項費用應於給付價金時予以扣除,被告抗
辯系爭105年契約、系爭106年契約、系爭107年契約為總價
承攬契約,故無需扣除原告溢付之金額,洵不可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溢付系爭105年
契約勞工保險費19,152元、職業災害保險費差額408元、稅
捐978元,共計20,538元、系爭106年契約勞工保險費19,152
元、職業災害保險費差額408元、稅捐978元,共計20,538元
、系爭107年契約勞工保險費21,168元、職業災害保險費差
額468元、健保費差額648元、勞工退休金差額864元、稅捐
1,157元,共計24,30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然健保局業已向被告追繳107年1月至107年12月之健保費
差額648元,經被告如數繳納在案,亦據被告提出追溯更正
調整保險費明細表為憑,而原告亦同意扣除此部分之金額,
則原告就系爭107年契約部分,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
系爭107年契約勞工保險費21,168元、職業災害保險費差額
468元、勞工退休金差額864元、稅捐1,125元【計算式:(
21,168元+468元+864元)×5%=1,12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共計23,625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64,701元(計算式:20,538元+20,538元+23,6
25元=64,701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憑
。
㈢原告依系爭107年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查系爭107年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目、第8目第2點分別約定
:「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應依法給付薪
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金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另廠商為自營作業者時,應提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
保險投保證明文件。如依法不得參加勞工保險者,應提出履
約期間參加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商業保險相關證明
文件。」、「機關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
,經機關查證屬實,除有不可抗力原因經機關書面同意者外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其情形如下。本目所定懲罰性違約金
,每點新臺幣500元,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以下各子目所載計罰點數,各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視個案需要
調整之):⑵未依第2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月依每一事項
(例如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計罰1點」,本件被告於107年
1月至同年12月未依法為周茶妹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全民健
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
務,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前開約定,本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共計18,000元(計算式:500元×3×12=18,000
元)。
⒉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稽之系爭107年契約第8條第17項第3、4
、7目約定:「⒊廠商應於簽約後10日內,檢具派至機關提
供勞務之派駐勞工名冊(包括勞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字號及住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
本及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其派駐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
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
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送機關備查。
⒋機關發現廠商未依法為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
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或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情事者,應限期改正,
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上開勞工如受有損害,
由廠商負責賠償派駐勞工之損害。⒎機關將每月抽訪派駐勞
工,瞭解廠商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訂
有後續擴充採購之條件者,抽訪結果並將作為是否與廠商續
約之依據」,可見被告依約需檢具派至原告提供勞務之派駐
勞工名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予原告,原告如發
現被告未依法投保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應限期命被告改正,且原告依約須每月抽訪派駐勞工
,瞭解被告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然原
告卻遲至系爭107年契約期滿終止後,始查知被告未依約為
周茶妹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若依前開契約之約定,依每一人月依每一事項計罰1點之
標準,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爰審酌原告所生溢付
職業災害保險費差額、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差額均源自於被告每月未依約以24,000元為勞工投保所生
,認前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6,000元,始屬相當,逾此
範圍之違約金請求,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107年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70,701元(計算式:64,701元+6,000元
=70,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8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