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2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湯正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8日15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行經臺
北市○○區○○○路○段○○號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冠穎 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850
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陳冠穎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但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
確實是伊所駕駛之A車,碰撞到原告保戶陳冠穎騎乘之B車
,另伊認為不需要有估價單上記載的零件更換。此外,伊與
陳冠穎所簽的和解書上藍筆的部分是伊原先所預擬,伊簽完
名以後被陳冠穎拿去加註黑色字體部分後才在其上簽名,伊
是拿陳冠穎的黑筆簽名,然後陳冠穎更改內容,在後面加註
後才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於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號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碰撞陳冠穎騎乘之B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函調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
等件核閱無訛,有該單位109年8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093009117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不否認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當時,確實係伊駕駛之A車碰撞到陳冠穎騎乘之B車
,復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況如被告所述其並無過失屬實,則
被告又何需與陳冠穎簽立同意書(和解書),同意賠償陳
冠穎修車費用。爰認被告空言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
過失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憑。
(二)至被告抗辯伊與陳冠穎簽立之和解書上藍筆部分係由伊事
先所預擬,伊拿陳冠穎黑筆簽名後,陳冠穎才於其上加註
黑色字體部分才在其上簽名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
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
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陳冠穎簽
立之和解書,從第一行至第五行20850元的部分是藍色字
體,第五行「及外觀保護膜3700元」是黑色字體。第六行
藍色字體,第七行前半是藍色字體,後方括號部分是黑色
字體,第八行原本的藍色字體被用黑色線條劃掉,另改寫
「乙方追究。」是黑色字體。第九行是藍色字體,最後「
甲方」「乙方」是藍色字體,簽名部分湯正希、陳冠穎都
是用黑色字體簽日期107年9月12日是藍色字體。」(見
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並當庭諭知:「由雙方草擬的內容
及加註內容的顏色字體判斷,可以推知應該是被告先以藍
色字體草擬同意書,再由原告保戶陳冠穎用黑筆變更同意
書內容,再由被告及原告保戶持該黑筆簽名。」,該等情
形核與被告聲請傳喚B車駕駛即證人陳冠穎到庭證稱:同
意書係由伊所親簽,其上黑色字體係由伊所加註,該同意
書係被告找伊簽的,其內容是被告先用藍色筆擬好,但伊
認為不公平,所以伊才用黑色筆加註,該黑色筆也是由被
告所提供,加註的時候伊有跟被告討論,加註完以後雙方
才簽名,就是用伊加註的該黑色筆簽的,是當時是被告先
拿那該黑色筆簽,然後被告再把該黑色筆交由伊簽名,伊
簽完名就走了,所以該同意書正本才會在被告手上。伊和
解的範圍並無包含B車修理費用20,850元,因為當時被告
說錢不夠,所以伊請被告先賠伊外觀保護膜的費用。其餘
費用伊再跟保險公司申請,伊並沒有同意將機車修理費加
上保護膜費用,一併與被告以3,500元達成和解,被告賠
償的3,500元只是保護膜的和解金,今天伊是停在停車格
內,完全沒有肇事責任,而被告是違規停在紅線,然後倒
車撞倒伊所有之B車,伊怎麼可能認為以3,500元和解金
就可以抵過20,850元及加上保護膜3,500元修理費用等語
大致相符。被告抗辯:伊把同意書擬好後就以黑色筆簽名
,係陳冠穎於伊簽名後,後來才在該同意書上以黑色筆加
註云云,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變態事實負
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實乏依據,不足採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
,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B車之修復費用為20,850元(均為零件費
用),被告雖抗辯伊本件不需要有估價單上記載的零件更
換,伊認為除了估價單第11項後排板架有修理必要,其餘
項目都沒有必要修理云云,然據原告聲請傳喚經手維修B
車之技師即證人 謝伊婷 到庭證稱:明哲車業估價單係由伊
任職的車行師傅的所開立,上面的 陳建宏 應該是保險公司
人員的簽名,當時陳冠穎把B車牽來車行時有損傷,公司
有針對B車有損傷的部分列出來,估價的內容都是原廠的
零件,還有1組是改裝的風鏡組,這是陳冠穎原來就有裝
,因為B車子倒下時風鏡變形,其他的損傷都是原廠。估
價單上所列項目都有實際修理,所以有開立收據,工資是
以維修時間來計算,以本件修理的11項零件來看:工時大
約3-4小時,工資約3,000-4,000元,這筆金額就包含在
20,850元中,估價單上寫公司二字都是指原廠的意思。第
1項後視鏡風鏡是B車原本就有加裝擋風鏡,因為車子倒
下所以風鏡骨架變形所以才要更換,風鏡是裝在機車龍頭
的正前方。第2項H殼是指車頭大燈外面的面板,有擦傷
。第3項左拉桿是指左邊手煞車的拉桿因為倒下有變形。
第4項左側條為車體左側的飾條。第5項側支架就是機車
斜停車時的放下的立柱。第6項主支架就是車子立起來有
立二角的時候的立柱,側支架及主支架都在倒下的時候有
變形,因為這二個支架都在車子左側,往左側倒的時候均
有壓到。第7項空濾外蓋是在機車左側,也是有擦傷。第
8項傳動塑膠外蓋(大),這是在空濾外蓋下方是皮帶的
保護外蓋,也有擦傷。第9項左側蓋是車體左方大塊的護
蓋,也有擦傷。第10項排氣管護蓋就是排氣管外的防燙
護蓋,也有擦傷。(當庭將機車照片交予證人謝伊婷將上
開項目標註在起訴狀所附車損照片上),車損照片中沒有
拍到第1、3、10項所以無法在照片上標示。B車當時的
狀況是很新的,而且零件都是公司原廠,當時陳冠穎希望
恢復到原來的狀態,因為機車的外殼材質都是ABS塑料,
不像汽車可以做鈑金、所以一但有擦傷就要更換或做烤漆
,烤漆的價格跟更換差不多,但工資會變高,且會花上很
多時間等語甚詳,由證人謝伊婷上開證述可知,B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左側車身大部分零件都有擦傷刮傷乃
至於部分零件亦有變形受損之情形,且以烤漆恢復原狀之
費用已大於更換新零件費用,故而有更換維修估價單所載
11項項目之必要,並非如被告所辯除了估價單第11項外,
其餘項目都沒有必要修理之情。基上事證,足認原告主張
之B車受損實際情形應與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相符,
被告上開抗辯,乏其所據,並不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
係於106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
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
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7年8月28日為止,
B車僅實際使用9月,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於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2,468元為限,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2,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2,09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
旅費1,090元),其中1,2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850×0.536×(9/12)=8,3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850-8,382=12,4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