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469號
原告界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被告 李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車輛應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詎被告未依約進行車輛檢驗,於109年4月14日遭監理機關舉發並通知原告,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3日內處理,否則即終止系爭契約,未獲置理,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4月1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