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25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施玉卿通譯黃柏智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怡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門遙控器壹個、監視器主機、遠端監視數據機各壹台、潤滑劑叁瓶、保險套貳袋、工作守則及員工玖月份假單各壹紙,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怡雯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日,先行承租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隨即在該房屋裝設冷氣、監視器,並購置床鋪後,乃自同年月3日起,對外招攬不特定之男客,經營無店招之色情應召站,容留向其應徵之 郭善羚 、 楊雅貴 、 齊美珍 、 廖文苹 、 劉淑娟 在上址房間內,與不特定之男客進行從事俗稱「半套」(即由小姐為男客口交及手淫)之性交、猥褻行為,每節時間為50分鐘,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王怡雯並從中分得600元以營利。嗣於102年9月11日下午14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185號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大門遙控器1個、監視器主機、遠端監視數據機各1台、潤滑劑3瓶、保險套2袋、工作守則及員工9月份假單各1紙。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