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7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威凱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於民國102年1月9日查扣聲請人即被告黃威凱所有三星牌S3白色智慧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該行動電話手機係被告黃威凱個人所有,並非供犯罪使用,鈞院判決亦未宣告沒收。嗣因警已將該行動電話手機移送檢察官保管,當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已將上揭手機移送鈞院保管,由於該手機與被告所涉案件無關,應無扣押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遭扣押之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威凱以扣案三星牌S3白色智慧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聲請予以發還等情;惟上開扣押之行動電話雖經聲請人 陳明 非供其等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扣押物均係警方在聲請人身上所扣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押物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聲請人犯罪所需,與本案尚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是否應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仍待詳加調查;且本案現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亦難謂已無留存必要,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林德鑫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