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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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先後於95年5月17日、98年4月29日公布修正、廢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並非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範圍,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因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綜上,因經前揭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張沙帕 ,就前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即擅與外國人為不實之結婚登記,有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勞工管理機關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節非輕;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同條例第16條復明定該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並於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故如於96年4月24日之前犯罪,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或雖於該條例施行前已經通緝,然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查被告前於99年2月2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9年3月8日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被告偵查筆錄在卷可證(99年度偵緝字第124號偵查卷第1、6、14至15頁參照),依上開說明,並無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經刪除,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亦經修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
000元、3,000元,因修正後刑法規定,提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等並非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連續犯一節,惟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中,僅載有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1次,核無多次行使之行為,自無論以多罪或有連續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折算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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