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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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32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王仕安 相對人 李曉萍 利害關係人 陳皇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原共同所有權人陳皇銘、李曉萍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740,00
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債務人陳皇銘於94年9月16日同李曉萍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740,000元,約定於
114年9月16日到期,上述借款尚欠聲請人本金1,864,06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又債務人陳皇銘於95年4月將本件抵押物過戶與相對人李曉萍,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