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73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成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古成金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成金於民國104年8月14日9時許,見 宋文涵 所駕駛、搭載 徐昌波 ,並懸掛「橫山村長候選人 林銀霞 」宣傳布條之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鄉○○村○○街○段○○○號前迴轉,因對該選舉宣傳車廣播內容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站立於該車車頭前方,使宋文涵無法駕車起步前行,妨害宋文涵駕車權利之行使, 古成金旋 走至副駕駛座車門外,以雙手越過開啟之車窗,拉扯坐在副駕駛座之徐昌波之右手臂,以此強暴方法,擬拉徐昌波下車說明,並因此致徐昌波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因徐昌波堅拒下車,另請宋文涵將車輛慢速駛離現場,古成金強使徐昌波下車之目的,遂無法達成。嗣宋文涵將車輛駛至新竹縣○○鄉○○村○○街○段○○○號前,經徐昌波電話報警,警方據報前來處理,雙方糾紛暫告落幕。
二、案經徐昌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答辯要旨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徐昌波發生口角爭執之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前為橫山村村長,被告為鄰長,雙方在政界合作多年,告訴人之妻林銀霞出馬競選本屆橫山村村長,卻在選舉宣傳車廣播被告檢舉賄選領得獎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案發當時告訴人車輛停下調頭,被告從後趕上,要告訴人說清楚,告訴人搖下車窗,因被告站立不穩,把手扶在副駕駛座車門上繼續理論,雙方沒有肢體接觸,因被告年近80,體力有限,沒有去拉動告訴人之右手臂,更沒有打傷告訴人,告訴人傷情是其他不明原因所造成。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104年8月14日9時許,證人宋文涵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徐
昌波,並懸掛「橫山村長候選人林銀霞」宣傳布條之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鄉○○村○○街○段○○○號前迴轉,被告因對該選舉宣傳車廣播內容有所不滿,乃上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28頁,原審易字卷第61頁至第68頁),並經證人宋文涵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無訛(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28頁,原審易字卷第69頁至第76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車輛照片1張可資佐證。被告對雙方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之事,亦供承不諱。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情,委無疑問。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昌波於警詢及偵查庭先後證稱:當時我和證
人宋文涵開選舉宣傳車行經該地點迴轉,車輛迴轉後正要起步,被告就從左邊走到我車子前面攔車,被告距離車頭約1步左右,攔約5秒左右,被告接著到副駕駛座強拉我下車,其兩隻手拉我的右手,拉扯過程中造成我右上臂挫傷,但是我沒有被被告拉下車,我就叫司機趕快離開現場,我當下有派出所電話報警,我和司機就把車輛停在新竹縣○○鄉○○村○○街○段○○○號前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隨後騎車追來,我就下車跟被告理論,在理論的過程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25頁至第27頁);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搭乘宣傳車從橫山火車站出發,沿著橫山街2段,快到頂端即事發地點100公尺轉彎處,看到被告站在左邊樹下,到公車頭份(分)林站迴轉準備要沿途廣播,被告看到我的車行經證人 邱美妹 住處前,就走比較快一點衝過來站在車頭前方,距離車子很近,沒超過1公尺,雙手打開上下揮舞不給我走,被告馬上往我的副駕駛座走,強拉我的右手上手臂,我的手原本放在車內,是被告強拉我的手舉起來拉到車外,被告一邊講賄選獎金的問題,一邊往門外拉,我往內縮表示我不願意下車,被告強拉,拉不出去,我叫司機趕快開,司機開走之後,被告才放手,前後30秒左右我覺得很恐怖等語(見易字卷第61頁至第68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前揭經過,或有部分細節交代不清或表示個人意見,然其指訴被告有站在車頭前方,攔阻正欲起步之車輛,旋至副駕駛座旁拉扯告訴人右上手臂成傷,欲強拉告訴人下車,始終為一致之陳述。
㈢證人宋文涵於警詢證稱:我於當日9時許駕駛選舉宣傳車,
從橫山往頭份(分)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村○○街○段○○○號前要迴轉往橫山方向行駛,正當要起步直行時,被告就攔住我的車子不讓我開走,隨後其就到副駕駛座拉扯告訴人下車,但因為車子上鎖,被告沒有將告訴人拉下車,告訴人趕緊叫我把車子開走,告訴人有馬上報警,我就向前開○○○鄉○○村○○街○段○○○號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剛好下來拉(整理之意)廣播車前面的布條,告訴人沒有下來拉,後來我上車要走時,被告就攔住我的車子,走到車子前面,距離車頭很近,快碰到了,當時車子沒有辦法往前,攔約差不多半分鐘,就走到副駕駛座旁用兩隻手拉告訴人之手,想要讓告訴人下車,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被告要拉告訴人之手,被告當時只有說下來下來,告訴人叫我趕快把車開走,當天早上我回到告訴人家裡,已經看到告訴人右手上臂有痕,有一點紅紅的傷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攔住我的車子,當時我的車子是停下來,剛好要起步,已經換到1檔,放離合器,準備要前進,但車還沒前進,被告走到車子正前方,側身用右手平舉擋一下,被告做這個姿勢約30秒,我嚇到很緊張,因為被告之前曾經有殺人前科,心裡因此感到壓力,此動作後,被告走到副駕駛座車門旁,被告雙手開始拉告訴人原來放在車子裡面的右手,被告一直強拉,用客語說「你下來」,我一緊張沒注意到告訴人反應,被告一直拉告訴人之手,告訴人不下去,一直往我這邊躲,我車子動了之後,被告才放手,事件結束後,回到告訴人住處,告訴人有講右手臂有傷痕,紅紅的,是因為剛才拉扯時受傷的,我有看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至第76頁)。
㈣證人宋文涵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怨隙乙節,業經證人宋文涵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76頁),被告亦稱與證人宋文涵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見原審易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雙方既非熟識,則證人宋文涵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而證人宋文涵就案情證述,與告訴人前揭證言相一致,是證人宋文涵證詞應屬可信。至於證人宋文涵、告訴人證述被告站立車前之姿勢,攔車停留之秒數,或者被告有無以言語要求下車,或告訴人出口表明拒絕下車等情,雖然部分有異,或部分證述略顯誇大,然此應係告訴人、證人對於時間經過之感受有別,或因時間相隔久遠,記憶有誤,或因開庭緊張過份強調所致,尚不足執此等微瑕而指告訴人及證人宋文涵證述為虛偽。
㈤另告訴人於事發後之同日11時47分,即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急診,診斷結果右手上臂有2處挫傷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竹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105年8月15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
104年8月14日急診病歷、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原審易字卷第15頁至第20頁)。告訴人就診時間與本件發生爭執時間,尚稱緊密,其傷勢樣態,亦與遭人以徒手抓緊手臂拉扯時,所受之傷勢無異,再與告訴人、證人宋文涵上開證述相互勾稽,並參以被告於原審除坦認當時有要求告訴人下車外,復表示:「我想要進去關,想要給法官判,今天不想離開,今天進去關。」(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第80頁),堪認被告確有站立在該競選宣傳車車頭前方,使證人宋文涵無法駕車起步前行,並以雙手拉扯坐在副駕駛座之告訴人右手臂,欲使其下車,而致其受有右上臂挫傷之舉。
㈥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年紀垂老,短暫5秒內,不可能造成告
訴人上揭傷勢,實係告訴人另與他人存有糾紛,而為他人造成云云。姑不論5秒期間,依告訴人偵查中證述,係指被告攔停車輛時間,觀諸被告得以快步追上或衝向告訴人所搭車輛,其身體堪稱健朗,而告訴人所受傷情實屬輕微,在短暫時間內以手指施以一定力道拉扯手臂造成輕微挫傷,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案發後再度追上告訴人車輛至雙方分別至派出所期間,別無他人動手拉告訴人(見原審易字第86頁),嗣告訴人即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赴醫就診,則被告所辯年老體衰、無力拉扯乙節,殊難採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學者及實務見解均認其重在保
護個人之意見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以達於影響被害人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即足成立本罪,不以使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即指出:「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此所稱「強暴、脅迫」,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既站立在證人宋文涵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方,阻
攔約5秒鐘以上,依一般情事,駕駛人唯恐撞及車前之被告,為避免造成傷亡之法律責任,致難以起步開車自由離去,被告此舉影響司機即證人宋文涵自由決定之意思,核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㈢又被告在攔阻車輛之後,隨即前往副駕駛座旁,拉扯告訴人
之右手臂,直接對車內之告訴人施加不法腕力,欲藉此使告訴人下車說明廣播車宣傳內容,因下車與否,為告訴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其無下車之義務,被告迫令告訴人「下車理論」,使其行此無義務之事,僅因告訴人不從而未遂,核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
㈣被告攔阻證人宋文涵所駕駛之選舉宣傳車,屬一先行行為、
方法行為,其目的在拉扯告訴人下車,兩者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廢止牽連犯之規定後,為避免刑罰過苛,擴大一行為概念,認兩者有想像競合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強制既遂罪處斷。
㈤至被告為遂行其強制犯行,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上臂,對
告訴人施以強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臂挫傷之輕傷,此等傷害顯然非被告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應屬以強暴手段實施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傷害及強制未遂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㈥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於97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5月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以強暴之方式,意圖迫使告訴人下車而未遂,論以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固非無見,然就被告脅迫證人宋文涵不得開車前行,觸犯強制既遂罪部分,漏未審酌,尚有欠當,檢察官上訴,就此雖未指摘,僅就量刑拘役20日為爭執,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具有相當智識經驗,當知遇有紛糾應理性溝通,卻恣意施以不法實力攔停證人宋文涵車輛,以徒手拉扯告訴人右上臂,欲使其下車理論,妨害其等意思決定自由,並參酌被告現年近80歲,平日獨居生活,倚靠每月老人年金7千元維生,在原審多次表達賠償告訴人6千元之意願,而告訴人現年62歲,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受害時間短暫,所受之傷勢亦屬輕微,另斟酌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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