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慶堂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慶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 陳俊良 於103年7月8日上午11時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慶堂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何慶堂嗣遂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三沙灣公園,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良,並向陳俊良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警方依原審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03年聲監字第174號、103年聲監續字第198號),對何慶堂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嗣於通知陳俊良到場說明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慶堂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12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03年7月8日上午11時49分許,陳俊良雖有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然陳俊良向伊提及「我還要1000元,你看怎麼樣」時,伊係以為陳俊良要向其借款1,000元而允諾;卷內並無跡證顯示伊與陳俊良早有以「1000元」乙詞充作「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毒品」之暗語成習。通話中,伊提及:「你…你…你…是要用嗎」等語,係詢問陳俊良是否是要借伊之住處施用毒品,至於通話中,伊與陳俊良提及陳俊良與伊相約見面時,要順便拿1,000元給伊等語,則係口誤,實係陳俊良要再向伊借1,000元之意;伊與陳俊良雖相約於基隆市中正區三沙灣公園見面,然伊因為已向陳俊良討過很多次錢,均無下文,伊怕陳俊良囉嗦,所以後來伊並沒有過去;陳俊良雖稱前述通話中所提及陳俊良積欠伊之1,000元,係陳俊良於103年7月6日,在伊住處向伊購買毒品之欠款,然伊於103年5月底、6月初已搬至基隆市○○區○○○路,且陳俊良僅知悉伊之前位於基隆市○○區○○路之住處,陳俊良自無從至伊位於基隆市○○區○○○路之住處向伊購買毒品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門號於103年7月8日11時49分、12時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陳俊良:好,那我『從 瑞芳 』(員警誤載為「跟 其峰 (音同)」)過去喔。」外,其餘對話均係被告與證人陳俊良之對話,業為被告所坦承(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4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90頁、第117頁、103年度他字第31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核與證人陳俊良於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相符(見他字卷第99頁、第195頁、偵緝卷第
101頁、第135頁),首堪認定。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陳俊良:好,那我『 從瑞芳 』(員警誤載為「 跟其峰 (音同)」)過去喔。」,業經本院勘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錄音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43頁),雖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內容應該為「跟其峰」,然證人陳俊良於原審結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好,那我跟 齊峰 過去」,應該是我從「瑞芳」(台語)過去,沒有齊峰這個人,我不認識什麼齊峰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陳俊良既不認識「其峰」此人,其自係說「我從瑞芳過去」,並非說「我跟其峰過去」,佐以陳俊良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03年7月8日11時49分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有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1頁),足認陳俊良於103年7月8日11時49分與被告通話當時人確實在新北市瑞芳區,益足徵陳俊良所述其是說「我從瑞芳過去」與客觀事證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主張,委不足採。
(二)證人陳俊良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如附表所示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於103年7月8日11時49分、12時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其係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其係於第2通電話後約10幾分鐘,在基隆港附近之三沙灣公園與被告碰面,當時其係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之安非他命,其當時有給被告2,000元,其中1,000元是之前欠被告的,剩餘的1,000元則係這次買毒品的價款。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提及「你要用嗎」,就是問其要不要用安非他命,其於譯文中提及「我還要1,000元的意思,就是其要跟被告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99頁、第195頁、偵緝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35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51頁、第53頁反面、第54頁),並有原審103年聲監字第174號、103年聲監續字第19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如附表所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門號於103年7月8日11時49分、12時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60頁),足認陳俊良於103年7月8日上午11時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被告遂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三沙灣公園,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良,並向陳俊良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1,000元及陳俊良之欠款1000元。又實務上查獲安非他命之案例甚少見,大多數係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且吸食毒品者亦不區分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均通稱為安非他命,此為本院基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故陳俊良雖證稱其向被告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衡諸常情,本院認陳俊良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通話中,伊提及:「你…你…你…是要用嗎」等語,係詢問陳俊良是否是要借伊之住處施用毒品云云,然陳俊良並非居無定所之人,其縱有施用毒品之需求,亦無借用被告住處房間,以施用毒品之必要。再者,依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陳俊良所述,被告與陳俊良於103年7月8日上午11時49分許通話時,係約定在基隆市中正區之三沙灣公園碰面(見104年度偵字第44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0頁、偵緝卷第84頁、第90頁、第11
8頁、他字卷第99頁),而據被告所稱:伊於103年5月底、6月初已搬至基隆市○○區○○○路之住處等語(見偵緝卷第136頁),是如被告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你…你…你…是要用嗎」等語,係在詢問陳俊良是否是要借用被告住處之房間施用毒品之意,則何以被告不邀約陳俊良至其基隆市○○區○○○路之住處,反與陳俊良約定至三沙灣公園碰面,二者顯有矛盾。又被告固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陳俊良所提及:「我還要1,000元,你看怎樣」等語,係陳俊良要向其借款1,00
0元之意,非與其約定價購毒品云云。惟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通話中曾與陳俊良約定:陳俊良須於嗣後與被告見面時,歸還陳俊良先前積欠被告之1,
000元等語,可知證人陳俊良所述:「我還要1,000元,你看怎樣」等語,並非向被告借款之意,蓋陳俊良如意在向被告借款,豈有於借款之同時,返還相同金額之借款予被告之理由。又被告固又辯稱:伊與陳俊良雖相約於基隆市中正區三沙灣公園見面,然伊因為已向陳俊良討過很多次錢,均無下文,伊怕陳俊良囉嗦,所以後來伊並沒有過去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和陳俊良之對話,這是接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通話後大約10、20分鐘,伊和陳俊良就在三沙灣公園碰面,碰面之後伊借陳俊良1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65頁),足見被告對於是否有於103年7月8日在三沙灣公園與陳俊良見面一事,前後供述不一,如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未至三沙灣公園與陳俊良見面乙情果為真,衡諸常情,在三沙灣公園等待被告之陳俊良見被告未依約前去,豈會就此作罷?陳俊良當會再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然觀之陳俊良之前揭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他字卷第80、81頁),可知被告與陳俊良於103年7月8日中午12時9分許後,其二人並無任何之通聯紀錄,足見被告前揭所稱:伊嗣後未至三沙灣公園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雖辯護人辯稱:雙方沒通聯紀錄的原因或可能係陳俊良手機沒電、基地台臨時故障致無法發收話,甚或因被告「怕陳俊良囉唆」乾脆關機……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然只有被告已到場赴約之單一解釋云云,然辯護人前揭辯解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或提出證據方法供調查,況被告及陳俊良均未曾為如此之陳述,辯護人徒以臆測之詞為被告辯護,實不足採。
(四)細繹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陳俊良係先問被告是否在家,被告回答有,陳俊良再問:「三沙灣那邊嗎?」被告回答:「不是不是,你…你…你…是要用嗎?」,陳俊良答曰:「嘿呀,嘿呀」。被告則回應:「耶…,來沙灣那邊好了」。陳俊良始表明:「我還要1000元。」被告說:「好哇」,上揭對話顯示被告在陳俊良尚未表明其來電之用意時,被告即詢以「你…你…你…是要用嗎?」,以探詢陳俊良來電之用意,陳俊良回答是,被告即主動與陳俊良約在三沙灣,之後陳俊良始表明「我還要1000元」,依被告所辯因其多次向陳俊良討錢未果,故未至三沙灣公園與陳俊良見面等語,若被告當時係誤會陳俊良之意係要向其借款,其豈會於探詢陳俊良來電之用意後,於其主觀上認為陳俊良係要借款1000元,且其屢次向陳俊良討債都討不到之情形下,仍主動跟陳俊良約在三沙灣見面?其大可直接拒絕陳俊良之借款請求即可。更何況,被告與陳俊良其後之對話出現陳俊良詢問被告其前欠被告多少款項,被告答以1000元,被告果真誤解陳俊良之前所說「我還要1000元」之意係陳俊良要向其借款,然遲至此時被告應已發現其有所誤會,其理應詢問陳俊良還要1000元的什麼東西?其竟未加以詢問,顯見被告對於陳俊良還要向其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知之甚詳,參以陳俊良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提及「你要用嗎」,就是問其要不要用安非他命。我說「我還要1000元」是指我還要跟被告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緝卷第102頁),益足徵被告已與陳俊良達成買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被告前揭辯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證人陳俊良證稱:其與被告通話時所提及積欠被告之1000元,係其於103年7月6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所賒欠等語,然陳俊良於原審作證稱就其於103年7月6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有前後供述不一致及與卷證不符之情形。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佐),查陳俊良對於其於103年7月8日與被告相約在三沙灣公園,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還款1000元予被告等情,於偵、審過程中之證述均一致,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陳俊良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堪予採信。陳俊良係就其欠被告1000元之原因即103年7月6日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毒品等情之細節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被告亦坦承陳俊良於103年7月8日前確有欠款1000元,核與陳俊良所述相符,僅係二人對欠款之原因有所不同,又陳俊良前揭有關其欠被告1000元之細節與本案無關,並非本案之重點,故本院認尚難以陳俊良對於其欠被告1000元之細節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即認陳俊良證述其於103年7月8日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詞全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六)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洽購毒品之本案下游買家彼此間,並非至親,或有何特殊之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本案下游買家之客觀可能。從而,被告主觀上當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而從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鄭詠峰 ,以證明鄭詠峰係「其峰」,其當日與陳俊良至三沙灣公園並未看到被告赴約等情,惟證人陳俊良證稱他說的話應該是「我從『瑞芳』(台語)過去」,沒有其峰這個人等語,經本院勘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錄音,陳俊良並未陳述「跟其峰」等語,而係陳述「從瑞芳」,已如前述,陳俊良既未陳述「跟其峰過去」,無法證明有「其峰」此人與陳俊良一同赴約,自無傳喚鄭詠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9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其又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24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嗣並與前開①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及另案拘役,為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⑴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等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相同。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
僅有1人,且販賣毒品數量甚微,獲利不多,所為係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無期徒刑不予加重),得為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1月,如科以該最低刑度顯然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因此,依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綜上,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或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是考量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反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益,且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情,自不應予輕縱;惟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對象及所得金額,及其非屬販毒之大、中盤商,暨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兼衡其學歷、素行、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境、品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以資儆懲。並諭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及該晶片卡所插用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
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仍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表】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譯文內容│├──────┼─────────────────────────┤│2014/07/08│何慶堂:喂。││11時49分10秒│陳俊良:大哥喔。│││何慶堂:嗯。│││陳俊良:阿你有在家裡嗎?│││何慶堂:有哇。│││陳俊良:三沙灣那邊嗎?│││何慶堂:不是不是,你…你…你…是要用嗎?│││陳俊良:嘿呀,嘿呀。│││何慶堂:耶……,來沙灣那邊好了。│││陳俊良:這樣喔。│││何慶堂:你現在在哪裡?│││陳俊良:我還要1,000元。│││何慶堂:蛤?│││陳俊良:我還要1,000元,你看怎麼樣?│││何慶堂:好哇。│││陳俊良:啊我…啊我…啊我…,之前欠你多少?1,000?│││何慶堂:1,500。啊,對對對1,000啦。│││陳俊良:蛤?│││何慶堂:對,你欠我1,000,對。│││陳俊良:喔。│││何慶堂:順便給我嗎?│││陳俊良:對啊,對啊。│││何慶堂:在三沙灣那邊啦。│││陳俊良:好,你大約多久會到?│││何慶堂:10分。│││陳俊良:好,那我「從瑞芳」(員警誤載為「跟其峰(音│││同)」)過去喔。│││何慶堂:好。│├──────┼─────────────────────────┤│2014/07/08│何慶堂:喂。││12時9分27秒│陳俊良:大哥,到了嗎?│││何慶堂:嗯,快到了,你…你…現在在公園那邊嗎?│││陳俊良:我是在公園這邊等就好了,還是怎麼樣?│││何慶堂:在那等就好。│││陳俊良:喔,好好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