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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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397號上訴人鴻瑞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皇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禹欽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15日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第
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且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第43
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494號判決,並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未依法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未合,茲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上訴理由書,若逾期未據置理,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秦慧君法官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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