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8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將帳戶存摺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將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29988元、獲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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