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83號聲請人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盧國烽人相對人 梁靜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前引規定,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時點,自須在債權人經法院准為假扣押後,本案尚未繫屬法院前,如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之前或之後,已起訴請求,且本案已繫屬法院,即不得准許債務人限期命起訴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48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相對人嗣依該裁定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查屬實。又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債權,已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415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既已起訴,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實益,於法不合,不得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蘇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