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宋慧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劉雙文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104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民事(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所載。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形,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原為104年度審訴字第424號)案件於104年8月6日庭期之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乃該案之告訴人本人,並非檢察官、自訴人、被告、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為律師之告訴代理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件:民事(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