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勝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勝坤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23日執行易科罰金,復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原審法院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於104年9月18日下午1時許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接續飲用啤酒後,猶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綠色隧道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勝坤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原審卷第9頁背面、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3頁背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1、14、1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自為科刑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做為科刑之基礎,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自99年至101年間,共犯下3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第2次、第3次之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4月,本案係發生在104年9月間,係被告「第4次」犯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被告又係酒駕數次之累犯,原審判決刑度竟比被告第3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所判之有期徒刑4月更輕,另與我國法院就同一被告第4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所判刑度相比,亦明顯較低,更與國民情感有違,如何能達到教育被告與一般民眾效果;就實際層面,被告已4度酒後駕車,行政裁罰最高也僅能裁罰9萬元(依照裁罰表,5年內有第2次以上之酒駕違規,所有車輛裁罰金額均為9萬元),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也是9萬元,形式上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加重處罰效果,對被告有何警惕效果?被告有能力繳前開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12萬元,竟不知悔改,第4度犯酒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明知故犯,一犯再犯,且係累犯,足認被告無視法律規定,主觀惡性不輕,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是否過輕?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殊非無審酌餘地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行且屬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復無何減輕事由。又被告前於99年、100年、101年間已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己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已係4度犯公共危險罪,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當不宜輕縱,以杜被告僥倖之心,綜上說明,衡諸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被告具有累犯加重事由、被告本案已屬4犯等節,原審僅量處被告可謂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月,顯有過輕而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前於99年、100年、101年間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已係4度犯公共危險罪,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當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國小畢業,未婚,沒有子女,以打零工謀生(見原審卷第13頁),家境貧寒(見偵卷第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本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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