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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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 陳玉霞 訴訟代理人 黃耀銅 被上訴人 蔡惟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以其所有之手機傳送內容為:「 劉博斌 和甲○○發生關係多次十年前中壢火車站前附近有一家婦產科診所有一個小生命二個月拿掉小孩甲○○病歷資料記錄確定大家都知道了你可去查證!你好笨」之簡訊予上訴人之配偶乙○○知悉,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博斌有肉體關係、懷孕並墮胎之不實事項指控上訴人,足以貶抑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訊內容為伊所發出,傳簡訊前並沒有想太多,就是訴外人 李玉容 告訴伊這件事,伊就將之告訴上訴人配偶乙○○,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元,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98,000元請求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10萬元之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8,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02年4月11日以手機傳送內容為:「劉博斌和甲○○發生關係多次十年前中壢火車站前附近有一家婦產科診所有一個小生命二個月拿掉小孩甲○○病歷資料記錄確定大家都知道了你可去查證!你好笨」之簡訊予上訴人配偶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復有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23、24頁)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導致其名譽受損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上訴人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予上訴人配偶乙○○,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如是,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予上訴人配偶乙○○,是否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⒈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有於上訴人所指之時間,傳送系爭簡訊
內容予上訴人之配偶乙○○,惟否認此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並以並非故意要貶抑上訴人人格云云置辯。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判斷上應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
⒉觀諸被上訴人所傳送之系爭簡訊內容文字,係指稱上訴人有
外遇並懷孕墮胎之情節,依目前社會通念,對於外遇並懷孕墮胎之女子,普遍上仍存有負面評價,是系爭簡訊之內容足以使一般人對於上訴人投以異樣眼光,進而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自構成對於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並使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痛苦與難堪,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⒊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劉博斌曾以系爭簡訊內容涉嫌
妨害其名譽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嗣劉博斌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予以駁回等語,並提出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6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37號處分書為據(見原審卷第60至64頁)。惟查,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妨害名譽之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然被上訴人之行為獲不起訴之原因,乃因被上訴人除傳送該簡訊內容予乙○○一人外,並未傳送給其他人,難認被上訴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系爭簡訊內容既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簡訊內容公諸於眾,而僅使乙○○一人知悉,亦屬對於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自不影響其民事侵權責任之成立。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聾啞人士,未曾就學,102年度有利息所得收入50,36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1,149,766元;被上訴人為聾啞人士,學歷為國小畢業,10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不動產3筆,財產總額500,400元等情,此為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原審卷第46、47、5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等一切情狀,堪認上訴人就名譽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其駁回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劉克聖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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