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瑋
楊進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進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致瑋及楊進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供述、本院111年11月8日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陳致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2、核被告楊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楊進益就上開辱罵員警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又被告楊進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109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241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本案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與前案傷害案件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於10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陳致瑋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不僅未能積極配合反而以穢言加以辱罵,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不佳,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自陳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爰審酌被告楊進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不僅未能積極配合反而以上開穢言加以辱罵,另徒手推擠員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不佳,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7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21號被告陳致瑋男歲(民國年月 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楊進益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另犯之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進益與陳致瑋於111年5月19日凌晨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酒後聚眾,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警員 劉庭宇呂承叡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陳致瑋、楊進益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劉庭宇、呂承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致瑋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咧」、「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劉庭宇、呂承叡;楊進益則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徒手推擠警員呂承叡,並以「誰幹你媽阿」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劉庭宇、呂承叡(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進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說上語,但並無推擠警員,因當時陳致瑋罵警員時,警員回說你說什麼,伊就回口誰罵你媽,之後伊等就被噴辣椒水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26張、譯文1份、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警員劉庭宇、呂承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觀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照片,被告楊進益於影像顯示時間2時9分0秒許,確有與警發生推擠拉扯,足認被告楊進益前揭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被告陳致瑋、楊進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致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核被告楊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進益上揭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陳致偉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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