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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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元、告訴人 呂秀珠 均為基隆市○○區○○路000號橙品富鼎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0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上址社區大廳參加社區會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指向告訴人並辱罵「操你媽」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告訴人之意見履行捐助款項至社會福利機構之和解內容,此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及華山基金會收據影本各1件可佐。而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