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81號),本院認被告蔡政衛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蔡政衛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政衛與同案被告 王瑞頡 (所涉共同竊盜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瑞頡駕駛其弟 王彥明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王車)搭載蔡政衛,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清晨4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號前,見 吳振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 吳車 )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且鑰匙置於車內之便,由王瑞頡以吳車車內鑰匙發動吳車後竊取吳車(車上尚有發電機1台、地錨拉線設備2套、施工用工作籃1組等物),改由蔡政衛駕駛王車,與竊得之吳車一同行駛至新北市雙溪區丁子蘭坑山區藏放。因認被告蔡政衛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蔡政衛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之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831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52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參;惟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復就同一犯罪事實,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181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11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基隆地檢署111年11月28日基檢 貞愛 111偵7181字第111903020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見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卷第3頁)在卷可憑,是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於本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蔡政衛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