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棗
施碧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8年度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棗、施碧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金棗、施碧花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性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4月20日期間,由施碧花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所為賭博場所,並聚眾以「臺灣彩券今彩539」為賭盤,賭博方式為核對當期「臺灣彩券今彩539」中獎號碼,供不特定人賭客以親自到場或以撥打上址室內電話00-0000000號之方式下注賭博,施碧花再將賭客下注號碼以傳真方式告知林金棗,並將下注金額交付林金棗後,復由林金棗將前揭下注號碼以傳真方式告知上游組頭「阿猴」,並將下注金額轉交「阿猴」,以下列方式與賭客對賭:賭客可任意簽選1組3個號碼,下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中臺灣彩券今彩
539「二星」(對中2個號碼)、「三星」(對中3個號碼)者,分別可領取5,3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全歸「阿猴」所有。嗣經警接獲檢舉,於107年
4月20日下午4時許,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2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棗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施碧花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106號卷第4-6、30-31、48-4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本院易字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檢舉人A1(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10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第24頁正、背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10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23、26頁),復有扣案傳真機1部可茲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等通訊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際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經營賭博者,其營利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依電腦所設定之賠率賠與一定倍數賭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牟利,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則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月12日〈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另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透過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聯繫在特定處所之賭博經營者,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賭之固定處所,自已形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核被告林金棗、施碧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2人與上游組頭「阿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前後多期利用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及對賭,並於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次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2人其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並主持賭博行為以營利,與多人對賭,依上開理由,其上開所犯各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被告
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與上游組頭經營地下簽賭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2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2人經營地下簽注期間長短、其等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3-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既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中獎號碼為決定勝負之方式,則扣案之傳真機、六合彩手冊、簽單筆記自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公訴意旨認上開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二)扣案傳真機1部雖為供被告施碧花犯罪所用之物(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106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然該傳真機係明甫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施碧花之子 侯志明 )所有,業據侯志明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並非被告施碧花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明甫有限公司或侯志明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施碧花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六合彩手冊、簽單筆記為被告施碧花自行簽注香港六合彩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106號卷第5頁),堪認非供本件經營臺灣彩券今彩539地下簽注站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沒有另外收手續費或抽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72頁)。又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藉由擔任「阿猴」之下游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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