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749號

原告 劉柏群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

被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定奇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正本之當事人被告欄應補充記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法定代理人陳鳳龍住同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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