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聖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聖儒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林聖儒前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8日凌晨0時24分許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次於111年3月23日下午1時9分許、111年5月5日下午3時許、111年5月6日下午2時許(被害人 劉美香 部分)、111年5月6日下午2時許(被害人 江忠勇 部分)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仟元折算1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又於111年1月6日上午9時4分許、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4分許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林聖儒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雖均為竊盜罪,雖罪質相同,惟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各異,皆係個別獨立之犯罪,而受刑人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6日、111年1月19日、111年3月23日、111年5月5日、111年5月6日(2次),不及半年之內即肆意接連在不同時、地,對不同之被害人,先後為7次竊盜犯行,顯見惡性甚重,是以其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宜從輕,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加計編號1、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其總和為2年)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然據前述各情,是受刑人之意見自不足採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共2罪)犯罪日期110年12月28日凌晨0時24分許111年3月23日下午1時9分許、111年5月5日下午3時許、111年5月6日下午2時許(2次)111年1月6日上午9時4分許、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4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3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60號、第2027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86號、第14293號、第17178號、第221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787號111年度易字第1036號111年度簡字第631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8日111年7月5日111年7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787號111年度易字第1036號111年度簡字第63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634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685號(已定應執行刑1年2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