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原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裴鈴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8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文涂裴鈴 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於公司之種類、各類公司設立之要件、應登記之事項、公司對外業務之限制、負責人及股東之權利義務、變更登記或解散之程序等事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故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蓋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即成為社團法人而取得獨立之法人格,得單獨以公司之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是考諸公司法第19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秩序,並釐清責任歸屬,以免有人利用公司得具有獨立權利能力之特性,假借公司名義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契約,造成法律行為主體之混淆,進而危害社會之交易安全,是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此由立法者對於違反此規定之人課以嚴格之民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知,藉此以維護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經查,被告涂裴鈴(下稱被告)明知璽綬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3日尚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見他卷第21頁),卻仍以該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翠福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提出報價單,並由告訴人在該報價單上蓋印公司大小章,而簽訂網頁設計契約書(見他卷第65頁),自屬違反公司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消費者誤判其履約負責能力及交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85號被告涂裴鈴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裴鈴明知璽綬有限公司(下稱璽綬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3日間尚未完成設立登記,竟於110年2月27日某時許,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使用璽綬公司之名義製作報價單1紙,再於110年3月3日某時許,與不知情之 蘇嘉鳳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翠福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翠福祥公司),向翠福祥公司代表人 江佩玲 提出該紙報價單,由江佩玲確認後在報價單上蓋用翠福祥公司之大小章,以此未經設立登記之璽綬公司名義與翠福祥公司簽訂網頁設計合約書而為法律行為。嗣因雙方發生履約糾紛,江佩玲查詢後發現璽綬公司於110年4月22日始完成設立登記,認遭涂裴鈴詐欺而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翠福祥公司委由 王百全 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裴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代表人江佩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嘉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即璽綬公司代表人 黃俞淇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璽綬公司報價單1紙、被告涂裴鈴寄送予告發人之郵局存證信函1份、璽綬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璽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份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涂裴鈴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涂裴鈴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斷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嫌。又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所保護者係商業行政及社會交易之安全,而非個人法益,因此就被告涂裴鈴前揭犯罪事實,翠福祥公司並非犯罪被害人,其具狀請求究辦,應係告發之性質,而非屬告訴,併予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涂裴鈴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第19條規定之立法旨趣,主要在禁止未經依公司法規定組織成立公司,即假借公司名義營業,或為其他相當於營業之交易行為,藉以維持交易安全,保護交易相對人而設,俾使公司無法設立或雖設立而不承認該法律行為時,由行為人自行負責,並未限制公司不得承認其設立登記前之法律行為。準此,行為人以尚未設立登記完成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如該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該法律行為,將該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歸屬於公司並行使,本於交易相對人原以該公司為法律行為主體進行交易之意旨,自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涂裴鈴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跟證人即璽綬公司代表人黃俞淇是合資成立公司,成立前伊有請老師算命,老師說因為流年的關係伊不適合當負責人,所以先由證人黃俞淇當負責人,伊等查過璽綬公司名義可以使用了,但是還沒有找到適合的地點,所以成立時間延後,因為伊跟告訴代表人 江珮玲 是同學,大家都知道伊和證人黃俞淇要合作成立公司,公司成立前告訴代表人來找伊希望伊可以提供服務,伊沒有自稱是璽綬公司負責人,告訴代表人知道璽綬公司還沒有成立,報價單上也還沒有蓋大小章,璽綬公司的業務都是伊在處理,證人黃俞淇是股東及名義負責人等語;經查,參以證人即璽綬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黃俞淇於本署偵查中證稱:璽綬公司在110年農曆過年前就有在討論,後來是因為算命老師對於公司名稱及地址有意見,才拖到110年4月才去登記,璽綬公司在110年2、3月間就有接單,業務部分都是由被告涂裴鈴負責,在公司設立登記前伊有授權被告涂裴鈴使用伊的名義或是璽綬公司名義對外接單,算命老師說被告涂裴鈴110年不適合擔任負責人,所以由伊擔任登記負責人,對於璽綬公司的案件進度都是由被告涂裴鈴負責控管,告訴意旨所稱之報價單是由被告涂裴鈴處理的等語,是被告涂裴鈴雖於璽綬公司設立登記前,即以璽綬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予告訴人而涉違反前揭公司法罪嫌,然其於斯時既已開始處理設立公司之相關事宜,且亦取得證人黃俞淇之授權而使用璽綬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本件亦查無璽綬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拒絕承認該法律行為之事證,堪認被告涂裴鈴出具本件報價單時,主觀上仍係本於以璽綬公司為法律行為主體進行交易之意思,並非假借璽綬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自難認被告涂裴鈴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不法意圖,而以上開罪責相繩。至告訴人嗣後因履行合約所產生之爭議,核屬當事人間是否涉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檢察官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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