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並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帳戶提領後製造金流的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後方,以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20日12時22分許,致電向乙○○佯稱:其所訓練之鴿子在伊那邊,如果要將鴿子放回,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33分許,委由媳婦 林柔君 匯款新臺幣8000元至丙○○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然鴿子仍未飛回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因提款卡遺失,而因伊有多個帳戶,怕忘記密碼方將提款卡密碼寫在該提款卡後方,並無主動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乙○○因於110年10月20日12時22分許,遭詐騙而匯款8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110年10月27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2482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刑事案件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個人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擷圖共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前於警詢時稱:伊之帳戶提款卡於110年9月10日後遺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街附近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稱:提款卡應該是在臺灣大道的凱悅KTV附近遺失的,遺失時間應該是報案前一週,因為110年10月27日報案當天發現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74頁),是被告對於其帳戶提款卡遺失時間、地點,所述顯有不一,所言能否可採,已然可疑。再者,被告稱其於提款時,發現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於110年10月27日前往警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74頁),惟查無被告任何報案紀錄,此有111年3月1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0757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科技偵防情資整合分析平台資料等件可證(見偵卷第87頁至第97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前往報案之事實(見偵卷第112頁),此部分所言,是否為真,亦有可議。輔以被告自陳:該帳戶提款卡遺失前,帳戶內應該還有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4頁),如該帳戶內尚有該等款項,被告當無遺失載有提款卡密碼之提款卡後,甚而知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時,均未前往報警,甘冒帳戶內款項恐遭不詳之人提領之風險。若非其係明知帳戶業已供作他人匯款使用,實難想像何以對於以其名義所申設之帳戶、且內仍有數仟元之款項,於提款卡(含密碼)遭遺失後,竟可如此淡然且事不關己,被告所為顯與常情相悖,顯無可採。
2.再者,被告自陳:提款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因為機車座墊被撬開而遭竊,但除提款卡(含密碼)遭竊,其他物品均未遺失等語(見偵卷第74頁),惟衡以帳戶之提款卡本身可變現性低,且隨時均可遭止付而無價值,竊嫌何以刻意竊取提款卡而未竊取車內其他物品,顯然有疑。況金融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本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大費周章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倘非確信被告確有同意或授權使用,使該人確信該帳戶資料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辦理掛失,當無如此肆無忌憚使用該帳戶,而指示告訴人匯至該帳戶之理,是被告辯稱該帳戶係遺失後遭人拾獲而遭使用等情,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主動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應可認定。
3.又在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之經濟活動,且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如有金融帳戶需求自可自行申辦,當無刻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如欲刻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對於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顯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可得而知,而依被告為成年人,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要求,而交付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主觀上顯有幫助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用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亦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臨訟編撰之詞,難以為採。被告確有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主觀上亦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他人刻意借用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客觀上仍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自應構成幫助洗錢罪。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雖使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恣意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雖稱有賠償意願,然偵查中對於實際攜帶之現金、可賠償之金額反覆不一之犯後態度;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打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110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第73頁111年2月23日詢問筆錄),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因而獲取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況該帳戶業經遭列為警示帳戶,有前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存卷可證(見偵卷第39頁),再遭被告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既已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均業經轉帳領取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亦乏被告有因而獲有報酬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