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崇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110年度簡字第13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457號、第21542號、第26009號),提起上訴並於本審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025號、第39498號、第4085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人士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與 陳志豪 (涉嫌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20日21時14分前之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之彰化銀行門口,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陳志豪,陳志豪則交付9000元與丙○○作為報酬。嗣陳志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對象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經陳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出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對象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對象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4457號卷[下稱偵14457卷]第24至26、111至113頁,110年度偵字第19025號卷[下稱偵19025卷]一第62至64頁,偵19025卷二第255至257頁,110年度偵字第39498號卷[下稱偵39498卷]第25、26頁,110年度易字第2159號卷第48、49頁,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4、66、121頁),且經證人陳志豪、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對象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14457卷第79至83頁,偵19025卷一第81、87至89、107至111、157至160、195至197頁,偵19025卷二第3至8、258頁,110年度偵字第21542號卷[下稱偵21542卷]第23至25頁,110年度偵字第26009號卷[下稱偵26009卷]第51至56頁,偵39498卷第31至34頁,110年度偵字第40858號卷[下稱偵40858卷]一第161至167、201、202頁,偵40858卷二第5至1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陳志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即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對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志豪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12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1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2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告訴人卯○○被害部分藉由本案帳戶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審簡字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4月2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然審酌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質不同(本案侵害財產法益與前案侵害自由法益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應遞減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本審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至12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12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在建築工地從事綁鐵工作,月收入6萬多元,與其父親同住,其父親及未成年女兒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陳志豪給付報酬9000元之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簡上卷第121頁),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9000元,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偵14457卷第43頁),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告訴人12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如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至12所示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復為原審所未及併辦,而係經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始移送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審理,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詹益昌、張富鈞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癸○○、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為民國紀元,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詐欺對象詐欺時間、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證據資料1己○○109年11月1日前幾日,以交友軟體Omi自稱「 鄭雪蘭 」,互加LINE好友後,109年11月8日向己○○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11月20日21時14分許5萬元1.彰化銀行大甲分行109年12月29日彰甲字第1090000052號函暨所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照片及證件、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偵14457卷第35至78頁)2.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偵14457卷第88至90頁)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457卷第91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4457號卷第93至97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4457號卷第99、100頁)109年11月20日21時16分許5萬元109年11月23日9時17分許73萬5000元109年11月27日15時55分許16萬元2子○○109年11月18日,以交友軟體Tinder自稱「TANG」,互加LINE好友後,109年11月25日向子○○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12月2日14時11分許5萬元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542卷第31、32頁)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542卷第33、37、47頁)3.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偵21542卷第49頁)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542卷第51頁)5.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偵21542卷第53至83頁)6.帳戶個資檢視表(偵21542卷第85頁)7.彰化銀行大甲分行110年1月11日彰甲字第1100000001號函暨所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偵21542卷第87至141頁)109年12月2日14時16分許5萬元109年12月2日15時5分許6萬2500元3辛○○109年9月間,以交友軟體Partying自稱「于度」,向辛○○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12月3日17時許3萬元1.被告之本案帳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偵26009卷第115至171頁)2.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轉帳交易擷圖(偵26009卷第249、253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009卷第265至267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009卷第273頁)109年12月4日15時13分許10萬元4丑○○於109年11月21日,在交友軟體自稱「 陳俊斌 」,向丑○○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109年11月23日22時2分許4000元1.APP轉帳紀錄擷圖(偵39498卷第55頁)2.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39498卷第71至103頁)3.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9498卷第47至49、123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498卷第35、36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498卷第39、105頁)5卯○○於109年11月間透過網路認識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推薦虛擬貨幣買賣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11月30日18時16分許1000元1.LINE對話資料(偵19025卷一第91至93頁)2.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偵19025卷二第95至97、138、141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025卷一第95、96頁)109年11月30日18時18分許99萬9000元109年11月30日18時19分許100萬元109年12月1日19時7分許50萬元6乙○○於109年11月19日透過乙○○之友人認識乙○○,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推薦「Ryder」投資網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11月23日20時40分許1萬6900元1.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本案詐欺集團帳號、投資平臺翻拍照片(偵19025卷一第115至135頁)2.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偵19025卷二第95至97、116、12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025卷一第137至139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025卷一第149頁)109年11月25日22時8分許5萬元109年11月25日22時12分許5萬元7寅○○於109年11月26日透過聊天軟體認識寅○○,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推薦虛擬貨幣買賣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12月1日20時40分許5萬元1.寅○○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寅○○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帳號截圖(偵19025卷一第163、165至169頁)2.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偵19025卷二第95至97、141、144至146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025卷一第171至173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025卷一第183頁)109年12月3日23時16分許5萬元109年12月3日23時17分許5萬元109年12月4日0時2分許5萬元109年12月4日9時51分許5萬元8壬○○於109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壬○○,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推薦下載軟體「幣安」、「SGX」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12月2日22時14分許3500元1.壬○○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壬○○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與投資平臺截圖(偵19025卷一第207、209頁)2.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偵19025卷二第95至97、14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025卷一第211、212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025卷一第225、227、229頁)9甲○○於109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甲○○,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推薦虛擬貨幣買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11月28日15時29分許5萬元1.甲○○匯款明細、甲○○帳戶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與截圖、投資APP翻拍照片(偵19025卷二第9、11至13、27至35頁)2.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偵19025卷二第95至97、131、144至146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025卷二第37、38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025卷二第49、51、53、55、57頁)109年11月28日15時31分許5萬元109年12月3日21時59分許5萬元109年12月3日22時1分許5萬元109年12月4日18時6分許5萬元10戊○○於109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推薦虛擬貨幣買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11月26日15時20分許3800元1.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金融卡照片、投資APP翻拍照片、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858卷一第169、173至183頁)2.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偵40858卷二第157至159、232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858卷一第185至187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858卷一第191、193頁)11丁○○於109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丁○○,並以通訊軟體Cheers向丁○○推薦虛擬貨幣買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11月25日11時39分許2萬元1.丁○○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40858卷一第203、213至237頁)2.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偵40858卷二第157至159、228、22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858卷一第239、240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858卷一第255頁)12庚○○於109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庚○○,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推薦虛擬貨幣買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11月27日15時21分許3000元1.庚○○匯款交易明細、庚○○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858卷二第21、27至29頁)2.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偵40858卷二第157至159、236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858卷二第45、46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858卷二第67、69頁)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