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211號抗告人即被告 董佳樂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6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董佳樂(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16日至今已無施用毒品,且憂鬱症也於1年多前完全治療好,入所時也無看診紀錄,亦無服用任何精神藥物,也無須藥物控制病情,一切均已康復,不知為何仍評定為有「depression」計10分,抗告人也無就醫「偏重」情形也計5分,因此而多加15分,對抗告人顯不公平。況抗告人入所前在外有正常「全職工程領班」之工作,已經1年餘,也無再犯毒品之罪責,著實無法接受判定抗告人為反社會人格,且抗告人先前看診之紀錄亦非毒品引起,懇請鈞長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勒戒處所所依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26日修正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因此觀察勒戒處所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所專業醫師評估觀察、勒戒結果,認: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23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每筆5分,計10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每筆2分,計6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0分;共計21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⑵臨床評估得37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計2分;無注射使用方式,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共計22分。【動態因子】:有精神疾病共病〈depression〉,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偏重,計5分;共計15分);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全職工作〈領班,工程〉,計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共計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無訪視,計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共計5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5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43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22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11年12月2日苗所衛字第11100025530號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111年11月2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6號卷可憑。上開評估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得憑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原審法院據以為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尚無不合。
㈡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
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法院宜予尊重。
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
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而,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㈣至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入所前已使用藥物完全治療好憂鬱症,
入所時也無看診紀錄,亦無服用任何精神藥物,應不得因「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而加計總分云云。惟勒戒處所係就是否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項目予以評估,此均為客觀事實,苟「有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即應分別採計10分、5分,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該項評分結果,並無違誤之處。是抗告人抗告意旨顯非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