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82號抗告人即被告 鍾嘉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嘉達(下稱被告)無意犯下罪刑,且被告幾乎都在家裡睡覺,何來逃亡之虞。證人 劉家隆 、 湯雍誠 等人身為警務人員,應該利益迴避,不能互相做筆錄,被告早已坦承犯行, 吳國基 身為所長,難道去別人家中不用出示員警證、拘票或搜索票,且員警當時也都有對被告動手動腳。被告已跟吳國基和解,被告希望今年能跟家人吃飯,不要被羈押等語。
二、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敍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之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罪嫌重大,且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供稱無固定工作,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日後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因而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虞。又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另犯攻擊員警之行為,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判刑確定;亦曾於108年間攻擊家人,並曾持石頭、泥巴攻擊員警,且出入經常攜帶尖刀或木劍,致使鄰居提心吊膽,經常害怕遭受傷害等等情形,有卷附上開判決、出院病歷摘要、刑事陳報狀可參(見偵卷第257至265、271至273頁、原審訴字卷第231至235頁),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犯行之虞,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於111年12月7日裁定自同年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及被告於案發衝突過程中所受手部傷勢,前已經大千綜合醫院進行手術治療,難認被告有何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判斷之理由,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就被告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徒憑己見再為爭辯,或對案件為實體上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