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嶸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0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嶸宗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在臺中市○○區某工地飲用罐裝啤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起訴書誤為下午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擦撞 許靖 所使用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左側車身,致該車左側車身嚴重擦損、右側車身及後照鏡毀損。嗣經警據報於同日5時15分許到場處理,欲對林嶸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惟遭其拒絕,遂聲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將其送至○○○○醫院檢驗醫學科(即○○○○醫院),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6mg/dL(百分之0.256,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上訴人即被告林嶸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靖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3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犯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此部分雖嗣與其另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上訴駁回〉部分,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抗告駁回〉,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參,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此部分既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另經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仍應構成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雖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101年至104年間,有多次因犯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在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於10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後,甫經1年7月,即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對於交通危險之犯行難以自我控管,則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6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件已係第6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及其於原審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在對被告科刑之考量,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五、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中風後身體狀況不佳,長期臥床需家人輪流照顧,○○尚在讀書,需要其幫忙賺錢照顧家裡,其已真心悔改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服勞役之機會等語,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被告於上訴時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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